湖北优莱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优莱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晋02行终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优莱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蔡濠村13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沙口村4组,住湖北省荆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文兴路天祥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某1,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二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御东兴云街2799号太阳宫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某2,该市市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大同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该市政府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山口镇水饭庄村372号,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上诉人湖北优莱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大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第三人***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213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优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和***韩某,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和***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优莱特公司将承接的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1机组大修项目中部分项目转包给自然人******。***某受******招用,在该项目工地中工作。 上诉人优莱特公司与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务协议》约定,上诉人优莱特公司委托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其提供的项目施工人员名单(***某在名单中)代买工伤保险,费用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后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缴社会保险。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大同第一分公司按上述约定为***某等人在大同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缴纳了2019年9月、10月、12月工伤保险。 2019年10月19日17时20分许,***某在前述项目工地从事容器罐内打磨工作时摔伤,随后到符离镇中心卫生院检查,2019年10月20日卫生院CT影像检查报告为右锁骨骨折并移位。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5日***某在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胸壁疼痛不适,建议上级医院就诊等”。2019年11月13日***某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及治疗,称23天前跌倒,在当地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治疗后仍感不适。经第三医院CT平扫,又诊断出***某胸骨柄骨折。 2020年10月13日***某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经审查向***某出具(2020)第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通知***某已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因与用人单位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需待依法(裁)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期间不计算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工伤认定中止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某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大同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某仲裁请求。***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该公司受上诉人优莱特公司委托代缴工伤保险后,又委托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缴***某等人的工伤保险。***某为此,申请撤诉经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后***某向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上诉人优莱特公司承担***某2019年10月19日受伤的工伤待遇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6月8日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优莱特公司承担***某的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优莱特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2021年11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17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9年10月19日***某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优莱特公司应承担***某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优莱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2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民终17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2022年3月6日收到判决书后,于3月14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送交了该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2022年3月25日向上诉人优莱特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经审核上诉人优莱特公司邮寄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后,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第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上诉人优莱特公司和***某邮寄送达。上诉人优莱特公司收件后不服,于2022年6月23日向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向***某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某提交的答辩状后,经审查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同政行复字(2022)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8月8日、9月26日向上诉人优莱特公司、第三人***某送达。上诉人优莱特公司收件后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案中生效的(2021)鄂01民终178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大同第一分公司按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优莱特公司,及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约定为第三人***某在大同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代缴了2019年9月、10月、12月工伤保险。由此可认定***某此间的参保地为大同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系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三人***某向其申请工伤认定,其有权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该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某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即书面告知***某,因与用人单位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需待依法(裁)判决,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收到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款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生效的(2021)鄂01民终178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9年10月19日***某在工作中受伤,连续就医诊治,11月13日伤情确诊。由此可认定2020年10月13日***某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距伤情确诊时间为335天。2020年10月13日至2022年3月6日属***某申请确认其与上诉人优莱特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优莱特公司应否对***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行仲裁、民事诉讼的时间,应依法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内扣减。2022年3月6日***某收到终审民事判决书,3月14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递交此8天加上之前335天未超过1年期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案中***某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即上诉人优莱特公司不认为是工伤,应由上诉人优莱特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履行了通知上诉人优莱特公司举证的义务,上诉人优莱特公司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未提供***某不属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有权根据***某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案中***某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生效的(2021)鄂01民终1782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该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优莱特公司与***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期间,***某是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优莱特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立案受理、通知举证、审查、送达等义务,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优莱特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优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优莱特公司负担。 上诉人优莱特公司不服,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政行复字(2022)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22)第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未审查***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认可和***某的陈述即认定申请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系事实认定不清。其次,一审法院仅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即二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有权受理***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依据***某提交的参保资料,为***某缴纳社保的公司为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海信天辰中心办公楼1602B,非大同市行政辖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无权受理***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2020年10月13日第三人***某向其申请工伤认定,因需提交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判文书,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各方送达,在第三人***某提交了生效的用工主体责任裁判文书后,被上诉人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有效期内。因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某的参保地在大同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照《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受理第三人***某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其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恶意诉讼、拖延诉讼时间,无端占用司法资源、制造诉累,其行为应予惩戒,其不合理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其次,2020年10月13日***某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距伤情确诊时间2019年11月13日时隔335天,在法定时间之内。第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依法受理第三人***某的申请并作出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除第三人申请工伤日期之外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申请工伤时间是否超过一年;2.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该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某申请工伤时间是否为2020年10月13日的问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载明文书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0]第1号)载明:“因与用工单位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或由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需待依法(裁)判决”而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第三人***某释明。而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劳人仲案字[2020]第346号)亦载明“你(***某)于2020年10月13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收悉”字样。两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第三人***某于2020年10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并在收悉认定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后,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其与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大同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优莱特公司对第三人***某申请工伤时间是否为2020年10月13日存在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某于2019年11月13日伤情确诊,于2020年10月13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故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未超过一年。 关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该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载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应向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社会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78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优莱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而第三人***某系******雇佣,因此由上诉人优莱特公司对第三人***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上诉人优莱特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与第三人***某形成劳动关系。也即第三人***某并非上诉人优莱特公司的职工。因此,上诉人优莱特公司提出的第三人***某申请工伤认定管辖权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应向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社会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据此受理第三人***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优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优莱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