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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公司与陕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0921号 原告:陕西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7069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9月15日的违约金28016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欠付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x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赁物资用于项目,双方于2022年2月23日签订《高空作业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物资,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租赁费7069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租赁费70695元,被告无异议,但被告经济紧张,无法一次性付清,需要分期支付,被告可以在2023年12月8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的20695元可以在2024年2月8日前付清。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3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期间内,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30日办理了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的金额为50700元。2023年8月10日被告将所承租的设备退还原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另欠原告租赁费19995元。另查明,租赁期间内,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30日补签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采取后付方式,是指以连续30个自然日为一个结算周期,若最后一期不足30天的,按照实际使用天数为一个结算周期,承租方根据该期实际使用天数支付租金。若租赁期间不足30日的,承租方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即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退场确认单》上载明的日期)前全额支付租金(最迟不得超过租赁期限届满7日内);承租方违反本合同及其他相关约定的,出租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及其他条款约定解除合同外,另可不经催告采取包括提前收回租赁物、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和其他费用、代位追偿等行动,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未按期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欠付金额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其他违约行为的,按涉事租赁物实际租金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除支付违约金外,承租方并应承担因违约造成出租人实际损失,以及出租方为实现权利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聘请律师花费1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差异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出(退)租确认单、结算单、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0695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06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16元,但因《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已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因保函费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公司支付租赁费70695元; 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0695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科x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驳回原告陕西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陕西xx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