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仁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仁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兴平市领军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鹏程,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0XXXX7********,系兴平市领军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晨,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兴平市领军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股东。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彭,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仁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080。
法定代表人:张耀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磊,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鹏程、曹晨因与上诉人陕西仁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安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1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鹏程、曹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彭、上诉人仁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鹏程、曹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1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仁安消防公司退还验收配合费50000元、消防检测费用15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仁安消防公司存在先施工后补图纸的违约行为,且在履行合同中严重逾期,在2021年4月15日前既没有完成施工内容,也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办学许可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其次,消防完工确认单记载的是消火栓水源连接工程,并非整个消防工程。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没有完成消防施工、消防检测、消防验收,更没有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构成根本违约,仁安消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合同价款中的配合验收费50000元、消防检测费用15000元。
仁安消防公司辩称,2021年1月19日,该公司与兴平市领军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军教育公司)签订了工程质量确认单,2021年5月8日,签订了消防完工确认单,能够证明该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消防改造工程和合同外的增量水源连接工程,且均经领军教育公司验收确认。案涉项目无法申请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是因领军教育公司无法提供案涉房屋规划总平面图、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相关文件所致,其将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后果主张由仁安消防公司承担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仁安消防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及违约情形。
仁安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陕0481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领军教育公司向仁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35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消防工程已由建设单位领军教育公司组织设计、施工单位仁安消防公司及监理方进行了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案涉消防工程虽未单独编制竣工验收报告,但上述文件已然具备竣工验收的功能及效力,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清楚、确实。其次,案涉消防工程未能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是因领军教育公司无法提供案涉房屋规划总平面图、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相关文件,导致仁安消防公司无法正常履行代其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备案及消防验收的合同义务,从而无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亦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客观无法成就,仁安消防公司已尽到合理说明及提醒告知的义务,依法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领军教育公司应向仁安消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360元。
吕鹏程、曹晨辩称,仁安消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和消防验收义务,且为尽快完成施工和验收,答辩人还配合进行了工程变更,并承担了相应的费用,但仁安消防公司仍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和验收,导致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仁安消防公司不仅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还应退还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兴平市领军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1584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按照合同总价款20万元的3%计算),共计2758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仁安公司承包兴平市领军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秦岭分公司消防改造工程,该工程以包工、包某某、包质等总包形式进行承包,并代为办理消防工程报审、验收及取得验收合格手续事宜,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仁安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了消防设计,设计图纸经过陕西建筑设计院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查通过及领军公司的确认,仁安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涉案房屋存在缺失独立消防水源的问题,经双方协商后,变更增加连接消防水源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为51200元,以上全部工程价款共计2512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5840元,下欠工程款35360元未付。202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确认单,202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完工确认单。被告施工的原告消防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兴平市领军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仁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合同解除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解除事由约定明确、具体,且事由已经实际发生,对合同约定解除仍有必要加以限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约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并将本合同所涉消防工程相关材料及应取得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资料交付给原告,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如造成原告遭受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该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完成消防工程施工的工作,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工程已完成了施工,只是本合同所涉消防工程提供材料及应取得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资料未交付给原告,关于以上资料的完成,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但该材料的完成必须经原告的配合才能完成,仅凭被告单方行为是不能实现的,该资料未完成,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造成该合同的违约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事由发生,即承认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显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于放任,也与“促进交易”这一合同立法的核心价值相悖,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且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不宜解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1584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共计275840元一节,因该合同未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谁违约及原告是否应当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5360元,合同5.4、5.5约定,经有关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合格意见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的17%;剩余价款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质保期为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两年,质保期两年。质保期限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或其他违约行为的,届满后30日内原告无息支付质保金。现有关消防部门至今未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合格意见书,质保期也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兴平市领军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仁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兴平市领军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仁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仁安消防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陕西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一份,内容为2021年5月26日,经陕西政通智慧消防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兴平市领军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秦岭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易栋灭火设施进行检测,检测结论是均合格,欲证明案涉建筑消防设施已经竣工验收。2、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3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欲证明仁安消防公司与领军教育公司的其他案件已有判处,本案应支持仁安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吕鹏程、曹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要经过政府验收,事实上该工程目前还未经过验收;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宝鸡的案件与本案在事实方面的区别是宝鸡的工程经过政府验收。另外,在同时间段,铜川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情与本案事实很类似,均没有经过政府部门验收。根据类案类判的原则,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判决扣除配合验收费五万元。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仅为商业机构对案涉消防工程的检测,而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消防施工工程要经有关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合格意见书,宝鸡市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亦与本案有不同之处,故对仁安消防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兴平市领军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2日注销,其股东为吕鹏程、曹晨。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领军教育公司与仁安消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在二审审理期间,领军教育公司的股东吕鹏程、曹晨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兴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等,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2日注销,其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故以该公司的股东吕鹏程、曹晨为当事人。关于吕鹏程、曹晨上诉提出由仁安消防公司退还验收配合费50000元,消防检测费用15000元的请求,经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仁安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根据双方就工程施工情况签订的《工程质量确认单》及《消防完工确认单》及其他证据证明证明仁安消防公司已完成该争议消防工程施工,仅就相关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资料未予交付,该资料未交付并不影响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且该资料的提交需双方配合完成,仅仁安消防公司一方无法完成,故双方对未提交相关资料均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吕鹏程、曹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仁安消防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导致主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其他合同解除的情况,故双方的交易不宜解除,吕鹏程、曹晨主张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并退还验收配合费50000元、消防检测费用1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仁安消防公司主张由吕鹏程、曹晨向仁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35360元的请求,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鹏程、曹晨与上诉人仁安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上诉人吕鹏程、曹晨负担5438元,由上诉人陕西仁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彩霞
审判员  席晓颖
审判员  逯 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祁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