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赛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赛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赛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赛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赛成公司不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至2021年9月14日,***与赛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表示不再与赛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因此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外即便是经审查认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二、***2021年9月份的工资应当是3059.56元。2021年9月,***上班10天,当月国家法定上班天数是22天,8000除以22乘以10天,再减去社保个人承担部分576.8元,应当是3059.56元。 ***辩称,赛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赛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赛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1619.92元;2.请求判决赛成公司不支付2021年9月份工资3561.66元;3.请求判决赛成公司不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于2020年6月15日应聘进入赛成公司从事电气工程师岗位的工作,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关于未续签的原因,赛成公司主张系因***不同意续签;***主张系赛成公司不同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关于上述主张,赛成公司与***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赛成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关于***具体的在岗工作时间,***主张人事部经理***于2021年9月16日告知其不给其续签劳动合同,***与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至2021年9月22日,***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2021年9月18日和22日其与***的电话录音。赛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主张其上内容不能证明***的在岗工作时间。赛成公司主张***工作至2021年9月14日,并提交9月份员工刷卡记录,其上显示***打卡至2021年9月14日。***工资银行打卡发放,赛成公司支付***工资至2021年8月,***提交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根据银行流水计算,***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平均工资数额为7746.64元。赛成公司主张***每月社保个人缴纳数额为576.8元。***主张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主张其月平均工资应按8000元计算。 2.2021年9月30日,***为申请人,以赛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3、支付加班费10080元;4、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50元;5、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6、归还申请人劳动合同;7、工资补发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止。2021年10月18日,申请人追加仲裁请求:1、2021年9月份工资未按时支付,赔偿两倍工资20000元;2、社会保险费补缴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为止;3、被申请人支付项目奖金50000元。2021年11月19日,申请人变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金额为54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6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619.9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份工资3561.66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赛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再续签,赛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前该公司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而***不同意续签,双方此种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赛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按应发工资数额计算。***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为7746.64元,***每月社保个人缴纳数额为576.8元,故对***主张其月平均工资应按800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自2020年6月15日到赛成公司工作,工作至2021年9月14日,故赛成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8000元/月×1.5个月),对赛成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的在岗工作时间,赛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考勤打卡至2021年9月14日,***虽主张其工作交接至2021年9月22日,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岗工作时间,故对赛成公司主张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9月14日到期终止,按照***每月工资8000元计算,赛成公司应支付***2021年9月工资数额为3678.16元(8000元/月÷21.75×10天),扣除***当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576.8元,实发数额应为3101.36元,对赛成公司要求不支付***2021年9月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赛成公司应按上述规定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对赛成公司要求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济南赛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赛成公司与***双方签订了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赛成公司主张合同到期前因续签劳动合同意见未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合同。***主张2021年9月16日赛成公司通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系2021年9月14日,双方陈述的日期均在2021年9月14日左右,认定双方对续签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并认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符合常理。***主张2021年9月14日之后办理了工作交接,应以交接完之后的时间作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院认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视为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后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赛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前其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而***不同意续签,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一审按照应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依据。赛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9月份的工资数额问题。赛成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赛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赛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