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8民初759号
原告:上海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号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双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双友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定作款109904元(人民币,下同),并退货;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990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被告员工上门推销业务,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自被告处定作橱柜和鞋柜,并约定柜体用红胡桃木实木原材料制作。后被告上门实地进行了测量,测算了各种门板的尺寸,且双方封存了柚木样木。被告定作完工后进行了安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定作款项。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安装的橱柜存在问题,经过双方交涉,被告进行了拆除重作。但是被告再次安装后,原告又发现存在各种问题,即橱柜门板并非柚木实木、门大小不一致、门线条与门不在同一水平上、门做小了、门缝大、门缝不平整、没有做框架等,造成原告至今无法使用。因被告制作的橱柜、鞋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也换过一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能力做好,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家港市双友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制作、安装的家具不存质量问题。至于涉案家具中几扇门缝不对齐、门板略有高低等,不属于质量问题,是实木家具在制作完成后安装到自然环境中,经过一段时间的天然收缩而可能发生的正常现象。通过现场调整五金件上的调节螺丝等即可解决。在涉案家具安装完成后已多次告知原告,等屋内保洁完成后,将安排人员上门调整,这也属于被告免费售后服务范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已按约使用柚木实木原木、红胡桃木实木原木制作家具,并且已经安装到位,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没有违约。3.涉案合同业务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对接,并且涉案家具的使用地点位于富力桃园别墅,据了解该别墅的权利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故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承担和享有,原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由法院依法查明。若原告无诉权,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被告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作联系单》2份、家具设计图纸、《生产计划审批单》、设计图纸、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拍摄时间为2019年11月的照片若干,旨在证明被告制作的家具工艺很差,门板与水平线不平行、门缝太大;被告封存的样品与实际制作的门板颜色不一样、材质不一样;橱柜缝不整齐;水盆下面的三扇门没有柱子和框架,不牢固容易造成坍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有些照片中显示的不整齐、门缝细微长短等问题属于实木在一定时间内产生的自然收缩现象,有些问题属于原告在从事其他装潢工程中对家具进行了不当调整或操作导致的,该些问题都可以通过售后处理,并非质量问题;对于照片中涉及的颜色问题,被告第一次安装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到现场查看,未提出异议,2018年12月下旬第一次安装完毕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安装效果也没有提出异议,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业务员联系要求对门板颜色进行修改,故2019年年初被告免费为原告更改颜色;对于照片中涉及的材质问题,若原告坚持认为门板材质并非柚木实木,则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对于照片中涉及的未安装柱子问题,主要原因是原告购买的水槽尺寸过大,与原始设计图纸不符造成的。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阐述。
2.原告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家具有问题,提出材质并非合同约定的材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电子数据,原告未能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以供核对,亦未能进行证据公证,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拍摄时间为2020年5月的照片若干,旨在证明油烟机上门的橱柜与被告提供的设计图不符,按图纸显示应当为圆弧;被告用钉子固定橱柜,如为实木则应为榫卯结构;现场还有两扇门板未安装;水池上方的底不应有接头;衣帽间橱柜的板中间不应有钩子,应当使用榫卯结构;衣帽间抽屉不整齐。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油烟机上方横条与图纸不一致问题,是原告在家具安装制作过程中提出的改进、修改意见造成的,若原告要求按照图纸造型进行更换,被告亦同意予以更换;对于钉子问题,并非质量问题,是根据现场工况作出的方案;对于门板未安装问题,是原告提出有偏差,要求被告将门板拆回调整,现已调整完毕可以进行上门安装;对于其余问题,都属于工艺问题,并非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阐述。
4.原告提供实木板原木样品,旨在证明被告制作门板使用的材质与样品实际不符,样品是柚木实木的;被告制作柜体使用的材质是胡桃木的,柜体材质是没有问题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确为柚木,若原告认为门板材质有问题,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对于颜色问题,原、被告在第一次安装前已经确认过,但是在第一次安装后原告提出将颜色调浅,被告已为原告将家具颜色调浅,但此后原告又提出调整颜色。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就门板材质问题提出司法鉴定,且原、被告对鉴定样本达成一致意见,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0,000元。根据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用途为家具预付款。
根据《工作联系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上海富力桃园别墅陆总,提出人为张家港市双友家具有限公司,送达上海富力桃园别墅陆总。其中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收到贵方进场安装要求,我司已完成双方协议约定工作量并经我方技术人员现场勘察,现场已具备安装条件。我方将在收到协议约定工程款后,及时进行运输安装作业。具体付款如下:1、合同约定总价,壹拾叁万柒仟叁佰捌拾元整,¥137380.00(厨房、鞋柜);2、预付定金,壹万元整,¥10000.00(已付);3、付款80%,玖万玖仟玖佰零肆元整,¥99904.00”等。
2018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99,904元。根据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显示,付款备注为家具款。
根据《双友家具生产计划审批单》显示,顾客名称富力桃园,产品名称为门板697*360*22=1块、封板1000*180*30=1块。根据《工作联系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富力桃园,提出人为张家港市双友家具有限公司,送达富力桃园。其中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收到贵方部分工程量增加要求,具体情况如下:门板697*360*22=1块;封板1000*180*30=1块;注不足0.4平方按0.4平方计算,0.4*2*1650=1320元”等。
2019年4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朱某通过微信平台联系,朱某称“陆总,您家里我们以完工,您有时间验收一下”,***称“节后我再去看看,估计问题还有很多,你们自己看看还有没有问题,有的自己整改”,朱某称“之前您提的问题都有解决!后期我也去过现场蛮漂亮的”等。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涉案家具设计图纸显示,涉案家具包括厨房橱柜、一楼鞋柜,后增加门板1块、封板1块;工艺要求为门板、外侧板、线条用柚木原木,柜体用胡桃木原木,上翻门安装反弹器,罗马柱是镂打叉的,外抛线门板。现原、被告均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家具设计样式等提出过修改意见。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制作的涉案家具门板材质是否为缅甸柚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28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沪华碧[2020]质鉴字第39号《定作家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600元。
根据《定作家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涉案门板所用木材为柚木,与约定的柚木材质相符。另外,该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中明确,木材产地无法通过树种鉴定等技术方法判定,故对涉案木材产地是否为缅甸不作判定。对此,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出解释。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要求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
审理过程中,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沈某某、陈某某出庭解释说明,原告为此预交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鉴定人沈某某、陈某某的主要陈述为:涉案家具的门板经鉴定后确定材质为柚木,且可明确为柚木实木,但是产地无法通过技术进行鉴定;在国家标准中,尚未将“缅甸柚木”列入相关名目,“缅甸柚木”并非专有名词等。对此,原告认为,鉴定人的解释比较模糊,鉴定意见与原告申请鉴定的目的不符,故鉴定意见有待商榷。被告则认为,对于鉴定人从司法鉴定的角度发表的意见予以认可;另外,原告针对鉴定人的提问一直强调产地问题,但是原告在起诉前、诉前调解及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仅对材质是否为柚木提出异议,并没有对产地提出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33,6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
关于解除合同的依据。原告明确主张解除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购买涉案家具是为了美观并且使用,现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坚持要求退货、退款。被告则表示,原告所述的涉案家具问题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可通过售后服务予以解决,且鉴定意见中明确门板的材质确为柚木实木,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关于涉案家具的安装。原告表示,第一次安装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现家具颜色不对,故要求被告拆除调整;第二次安装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现存在门板材质与约定不符等问题。被告表示,被告于2018年12月将涉案家具安装完毕,2019年年初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其家属对颜色不满意,被告随即免费为原告重新做了油漆并于2019年4月重新安装;第二次安装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到现场确认了安装效果,并随后追加制作了门板、封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订购厨房橱柜及鞋柜等家具,并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家具预付款、家具款;被告则为原告订购的厨房橱柜及鞋柜等家具进行了设计、制作及安装。故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涉案家具门板的材质与约定不符,且存在各种问题,以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退款。被告则以抗辩理由不同意解除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主张涉案家具门板的材质不符合约定。但是,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涉案门板所用木材为柚木,与约定的柚木材质相符”。虽然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鉴定机构已指派鉴定人出庭作出解释说明,并且鉴定人的解释说明尚属合理。故对原告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自认涉案家具柜体的材质确为胡桃木。因此,涉案家具柜体、门板的材质均符合双方约定。其次,原告主张涉案家具存在门大小不一致、门线条与门不在同一水平上、门做小了等问题。被告则抗辩可通过售后服务进行调整、修复。现根据原告举证的相关照片显示,虽然涉案家具确存在一定瑕疵,但并非严重质量瑕疵,尚不足以影响涉案家具的正常使用。至于原告主张其购买涉案家具的目的在于美观且实用等,因原告的该项主张过于主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考虑到涉案家具柜体、部分门板等已经安装到位,若解除涉案合同并对涉案家具予以拆除等,将造成更大损失;且原告提出的各种问题,并非严重质量瑕疵;又被告同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调整、修复。故被告的相关行为尚未使得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纵观本案现有证据,并未发现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并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8.1元,由原告上海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3,6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合计34,600元,由原告上海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