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201民初4345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30日,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吾提库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吾提库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大榆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陶家宫镇二队8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密市大榆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榆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榆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榆树公司***支付工程款13311139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大榆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7年8月1日起个人出资并负责施工哈密市伊州区棚户区上阿牙片区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改造项目。2018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我以大榆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大榆树公司收取8%工程款”。此后,在上阿牙片区工程竣工结尾前,本人因其他原因无法在工地现场负责工程的运行,但向大榆树公司及***提供工程资金、工程所需车辆及人工。大榆树公司在我的安排下使用前期施工拨发工程款完成了一部分工程。回来后,我继续完成了阿牙片区工程的后续部分、增加部分以及中阿牙片区的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大榆树公司、***以未拨工程款为由,将工程款投资其他事项。经***多次催要,大榆树公司、***于2020年1月4日出具从第一期工程款中承诺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的《契据》一份,别的工程另行结算。在之后的交谈中,***表达了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并隐瞒了账目。现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大榆树公司及***辩称,***起诉状与基本事实不相符。上阿牙房屋拆除和垃圾外运工程分多起工程,***只参与了一期工程。大榆树公司认可一期工程是***施工的,但***于2018年2月离开了施工现场,其客观上无法参与后期的工程施工。***在起诉状以及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诉称:“***安排资金,工程用车、人力”,实际上他在施工过程当中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上述相应的工程施工费用。***离开施工现场一事,大榆树公司不得不接受现场管理工作,最终造成了本来由***承担的施工费用、工程用车、人力油料、挖掘机、铲车、场地费等费用最终由大榆树公司担负。***起诉状及所称:“大榆树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付款”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因***离开施工现场一事造成双方一直没有对工程款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先行向大榆树公司提供工程承包发票,双方才能结算。双方于2020年1月4日进行了核账,确定了此次从拆迁办应到账工程款中大榆树公司向***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包括中阿牙工程。2022年5月9日,此次工程款到账后,双方还未来得及结算,***就在这个时间起诉。“契据”上也有注明,财政这次拨工程款后再向***结算,见证人也在条子上签了字。起诉状中“隐瞒账目”不符合实际,***回来之后没有参与后期工程,故其他项目工程款与他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哈密市房屋与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与大榆树公司签订《房房拆除垃圾外运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上阿牙棚户区项目片区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11日,大榆树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上阿牙棚户区项目片区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双方约定:“***在协议期间以大榆树公司的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亏损。工程任务自行承揽。大榆树公司按工程总价的8.5%收取费用(包含服务费1.5%,税费7%)”。2019年5月27日,新疆得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阿牙棚户区项目片区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作出审核结算书,审核造价值5271755.23元。2020年1月4日,大榆树公司向***出具“契据”一份,载明:“大榆树公司上阿牙棚户区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第一期工程全部工程量(土方车辆拉运至北出口的票据,拉运至南湖的票据,使用的挖机小时数,铲车装车数等)由***提供。总之,上阿牙拆迁的一期工程由***负责。第一期工程减去所有费用后,***应到手3000000元整。此款由公司负责支付给***。从此次应到账工程款中,***应拿的3000000元由公司负责支付,剩余款留给公司。公司从这笔款中不扣留任何费用。***领取此款后向公司出具收条,此后与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出具“契据”后,大榆树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1、2017年8月1日,哈密市伊州区房屋与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与大榆树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垃圾外运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上阿牙棚户区项目片区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工程地址为:上阿牙片区棚户区项目(一期)。2019年5月27日,新疆得一公衡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上阿牙棚户区项目片区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作出审定造价值5271755.23元;2、2018年1月17日,哈密市伊州区房屋与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与大榆树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垃圾外运合同》一份,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1日,工程名称为:上阿牙片区棚户区项目(二期)。2019年5月27日,新疆得一公衡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上阿牙片区棚户区项目(二期)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作出审定造价值2809853.71元;3、2018年4月12日,哈密市伊州区房屋与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与大榆树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垃圾外运合同》一份,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25日,工程名称为:上阿牙片区棚户区项目(红中)。2019年5月27日,新疆得一公衡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上阿牙片区棚户区项目(红中)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作出审定造价值1002963.74元;4、2019年1月10日,哈密市伊州区房屋与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与大榆树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垃圾外运合同》一份,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4月5日,工程名称为:上阿牙片区棚户区项目(警察小区南侧)。2019年6月12日,新疆得一公衡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上阿牙片区棚户区项目(警察小区南侧)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作出审定造价值378817.29元;5、2019年2月14日,哈密市伊州区房屋与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与大榆树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垃圾外运合同》一份,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20日,工程名称为:上阿牙片区棚户区项目(三期)。2019年5月27日,新疆得一公衡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上阿牙片区棚户区项目(三期)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作出审定造价值2290963.47元;6、2019年4月1日,哈密市伊州区房屋与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与大榆树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垃圾外运合同》一份,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程名称为:上阿牙片区棚户区项目(河坝)。2019年6月12日,新疆得一公衡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上阿牙片区棚户区项目(河坝)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作出审定造价值1370714元。2019年6月15日,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大榆树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伊州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上阿牙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上阿牙棚户区,工程要求为:按照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及约定时间来施工,建筑物拆除后应将所有拆除的物料全部运走,将土地清理平整。
又查,大榆树公司以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及哈密市伊州区房屋与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支付方式于2018年2月11日收到工程款14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收到600000元,于2019年7月1日收到1329953.25元,于2019年7月1日收到367452.77元,于2019年7月1日收到2222234.56元,于2019年8月16日退回360元,于2022年5月9日收到6280000元,共计收到12199280.58元。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大榆树公司支付工程款749720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大榆树公司支付工程款7473326.5元,共计支付8223046.5元。
另查,***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6月12日离开施工现场,在这期间由大榆树公司接管其余工程施工,自2018年2月20日起大榆树公司安排***负责一期工程以外工程的管理及施工调度工作。大榆树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起向一期工程的有关人员支付人工费,铲车、挖机施工费及燃油费、垃圾清运费、机械租赁费、垃圾场地费,审计、税金等其他费用。***施工现场后,他的负责管财务人员***继续留在工地参与施工。2018年2月16日,***向大榆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是***,公司的棚户区拆除工程过程中车辆情况、成本、拉土情况、交接票情况、加油情况的帐由我负责,确保账面没有错误”。2018年2月13日之后由大榆树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3000元。2018年2月14日,***在离开施工现场前向***转交银行卡两张(一张邮政银行、一张农行),卡内金额共计为1430000元。加油卡一张(金额为19000元),一辆皮卡、一辆帕萨特等两辆车的钥匙。2018年3月4日,经***的要求,***从此两张卡中向***转账两笔款,共计100000元。2018年4月10日至18日,从邮政银行卡中向***的哥哥***分6次转账共计300000元。2019年7月10日,大榆树公司通过向***支付150000元,向***支付880000元。
又查,2021年6月3日,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大榆树公司做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2018/01/25至2023/12/31)。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大榆树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为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再查,2022年5月23日,***于2022年5月23日向伊州区人民法院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2年5月23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哈密市伊州区房屋与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与大榆树公司签订的《房房拆除垃圾外运合同》六份,可以认定上阿牙棚户区片区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6项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哈密市伊州区房屋与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根据哈密市伊州区房屋与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与***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及大榆树公司向***出具的《契据》可以认定,上阿牙棚户区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离开施工现场未能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因此由大榆树公司接受工程并结清了一期工程中***应付而未支付的所有费用。***系大榆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大榆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及《契据》中签字是属于职务行为,故大榆树公司应按承诺向***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日期,故大榆树公司应当按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期(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提出“我离开施工现场期间,向大榆树公司以提供工程资金、工程所需车辆及人工等方式继续完成了阿牙片区其他项目工程”的诉称,阿牙片区6项工程中除一期工程外,***与大榆树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在此期间个人离开施工现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提出“回来以后,我继续完成了阿牙片区后续部分、增加部分以及中阿牙片区的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的诉称,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大榆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未能提供关于个人完成此项工程的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主张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费范围,双方事先并未约定由大榆树公司承担,故对***要求大榆树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大榆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也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67元,原告***承担78284元,被告哈密市大榆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38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哈密市大榆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