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00048号
原告***,男,个体,住兴城市老政府胡同。
委托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翔路4-2号楼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诉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并于2013年8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诉称:2011年8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我承包工程监理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授权我负责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监理业务并进行承包管理,被告协助办理投标、合同签订和备案手续。我按监理费的15%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监理费进账后,被告扣留15%,其余扣除营业税等税费后以现金方式提出给我。现我已如约完成了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监理业务,但被告对第三人给付的工程款予以截留,至今不支付给我,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监理工程款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情况,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称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的监理业务确实是我公司承办,此项工程的监理业务是我公司经过合法的参与招投标并中标得来。在与建设方签订监理合同后,我公司便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派本单位员工陆续开展工程监理的具体工作。到目前为止,该项工程非因监理原因尚未竣工,对这项工程的监理工作,我公司的员工也仍在进行当中。在整个过程中,此项监理业务从未与任何人协商过将此项监理业务承包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本不存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的监理业务交与原告承包管理,我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情况,更谈不上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我公司将给付的工程款予以截留,应向原告给付的情况;原告称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将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的监理业务交与原告承包管理,是虚假和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同时该项工程尚未竣工,监理业务也仍在正常有序的开展,原告所述已完成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是无中生有,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底,招标人就葫芦岛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监理招标(一标段)项目公开招标,2011年7月1日,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得到了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同年7月5日被告与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监理合同,被告取得了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一标段的工程监理业务。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打渔山工业园区,工程规模334476平方米。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管理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监理业务,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投标、合同签订和备案手续。现场监理一切事宜由原告自行安排处理并承担所有费用。原告按监理费的15%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监理费进账后,被告扣留15%,其余扣除营业税等税费后以现金方式提出给原告”等。随后,原告组建了包括***、***、***、***、那某某等多人在内的项目部开始实施该项工程监理业务,现金日记账及工资发放(***签发)工作,由***直接负责。项目部组建后正式开始进行监理工作,具体工作均由原告组建的该项目部人员完成。项目部临时办公地点设在原告位于葫芦岛市龙湾公园东门外河边别墅内的一个办公室里。后在该监理工程实施期间,因其他原因***等退出该项目部。但监理工程继续进行至一标段合同标注的监理日期履行完毕。后因原告获悉招标人付给被告的监理费200,000.00元被被告截留不予给付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催索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监理合同金额为1,337,904.00元(334476平方米/4.00元),截止2013年7月23日,招标人已给付被告方1,050,000.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给付监理费65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得4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录音材料、现金日记账、工资表、收款收据、证明、证人证言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虽然不是监理协议书的原件,但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有关人员谈话录音材料可以辅助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书,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所签协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整个工程的监理工作是由原告组织人员实施监理,且被告得到招标人所拨监理费后已经支付给原告大部分,原告也对该工程的监理人员进行了开资,说明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故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监理费20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怎样给予处罚,因招标人及被告尚有工程监理费近50万元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双方可按相关法律法规另行处理。关于被告称该工程监理业务是本公司派员工组建监理项目部后,完成的具体监理工作,没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协议,原告没有监理资格,不应向其支付监理费等,因被告只提出了抗辩理由,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监理费人民币2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4,340.00元,由被告辽宁诚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耿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