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北环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原仲裁被申请人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342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湖北环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慈惠大队9(8)。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男,汉族。 原仲裁被申请人: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湖北环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朝阳上都A座19楼19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湖北环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环鹏武汉分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2015)洪劳人仲裁字第75号终局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与环鹏武汉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8日,环鹏武汉分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环鹏武汉分公司应于2012年6月7日前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环鹏武汉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从2013年5月8日起视为与***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主张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在2014年5月7日之前提出,目前已超出仲裁时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环鹏武汉分公司每月从***工资中扣发的1000元共计14000元工资应予以补发。2015年1月31日***以拖欠工资为由与环鹏武汉分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环鹏武汉分公司须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与环鹏武汉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环鹏武汉分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自行在社会保险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环鹏武汉分公司承担。故对***主张补发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报销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仲裁请求应予以支持。***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等规定,洪山区劳动仲裁委裁决:一、环鹏武汉分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扣发的每月1000元工资共计14000元;二、环鹏武汉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0元,并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550元;三、环鹏武汉分公司赔偿***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在社会保险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12730元;(以上款项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四、驳回***其它仲裁请求。 环鹏武汉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申请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提交的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仲裁委采信其证据导致认定事实有误,当然适用法律错误;2.***提交的职工考勤表、短信材料、录音材料等证据明显系伪造,并且***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3.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仲裁庭审后***提供证据《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仲裁委未交由环鹏武汉分公司质证。仲裁委书面通知***独任仲裁,实际开庭时却由***进行审理并作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规定。 ***答辩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本院审查,仲裁审理过程中,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3月13日向环鹏武汉分公司送达应申请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告知由仲裁员***独任仲裁,而2015年3月31日实际开庭时未作说明改由仲裁员***进行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规定;仲裁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对该证据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未交环鹏武汉分公司质证即予采信,并据此裁决环鹏武汉分公司赔偿***有关社会保险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的规定。以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正确裁决,故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综上,环鹏武汉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洪劳人仲裁字第75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