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瑞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凯里经济开发区大数据产业园研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MA6DRDJ70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速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祥荣路21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58NW6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东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贵州瑞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讯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速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驰五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7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讯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被告的具体损失情况,且在原告向其回复后,未进行进一步沟通,因而未支持上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要解除合同的意见,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质量交付货物,且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采购订单/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中没有《规格书》及每一批次《检验报告书》。按“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合《民法典》第509条及第615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提供有关质量的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有交付货物的证据,却没有交付货物合格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质量联络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即弹片)因弹片尾部存在鼓包现象,尺寸超过6.2mm,影响雷管装配,导致上诉人因此被第三方处于罚款927786.26元。说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三)第三方向上诉人反馈弹片出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积极与第三方进行沟通,在合理的时间内反馈给被上诉人,符合《民法典》第621条规定期限。被上诉人将意见反馈给上诉人的另一个工作人员,其目的是规避质量存在问题的这一事实。(四)无论上诉人是否进一步进行沟通均不能成为推断其质量合格的理由。在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时,被上诉人就应当申请对样品与交付的货物进行比对鉴定,证明其交付的货物与样品相符,且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本案中涉及的同种货物有多次交易,除本案涉及的这两批货出现质量问题外,被上诉人交付的其他批货物未出现质量问题,可以就被上诉人出现质量货物与合格货物质量及样品进行比对,确认其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六)上诉人将货物质量出现问题反馈给被上诉人,也未付款给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并不认可其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二、合同解除不仅可以通过诉讼解除,同时也可以通知解除,上诉人当庭提出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4项及第633条等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问题,而不是货款支付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速驰五金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经先后两次对账;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单纯的拖延时间。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且双方已经签字了,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和违约是对法条重大误解和事实的认知错误。其它意见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速驰五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59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分2段计算:以196395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200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为1822.13元。)以上暂计为217417.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采购订单/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容支架、接地弹片,共计150000元;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又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采购订单/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容支架、接地弹片,共计15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2021年4月12日,因电容支架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退部分货物,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东莞速驰五金公司4月份账单明细》,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6395元;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东莞速驰五金公司5月份账单明细》,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200元;2021年7月2日,被告职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通知,对接地弹片提出质量问题,并提出“客户已要求我司将弹片尾部包胶鼓起和炸裂进行返工挑选以满足客户出货需求,因此产生的返工费用和经济损失将转嫁于贵司承担,如有争议请到我司进行验证确认。”原告当日回复给被告的联系人***称:“此问题跟我们没有任何头关系,交货前有送样确认,我们才大批量生产交货,期间没有收到任何反馈说此弹片有问题。况且此产品交多家都没有问题,到底是什么问题请贵公司再三确认。”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反馈。原告因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对账单进行确认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未按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产品质量问题要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实因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被告的具体损失情况,被告提交的贵州全安密灵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质量联络函》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被告并未就此事及时向原告反馈,仅于2021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出电子通知,对接地弹片提出质量问题,在原告向其回复后,就没有进一步沟通处理了。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是向其负责对接合同的人回复,并未向负责质量问题的人员提出的意见,因原告一直与被告方***对接合同及货款相关事宜,原告回复给被告方***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方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如确因原告产品质量原因导致被告实际损失,被告可在损失确定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瑞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速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595元及至2021年8月20日逾期利息1822.13元,计217417.13元。2021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00元,保全费1607元,共计3888元,由被告贵州瑞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双方进行了庭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弹片样品、成品原件(因弹片是金属材质,经质证后由上诉人带回自行保管),拟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和样品不符合,质量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排除是其它公司的产品;该产品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没有任何的检测报告予以佐证;上诉人也无法证明该产品质量是被上诉人造成。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弹片无其他证据佐证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检验记录表》在一审中未经质证,被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称该证据是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拟证明被上诉人交付产品的时候有产品检验记录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附属义务。本院二审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补充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单方作出的,产品是否符合样品,没有技术人员在无法核实。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产品检验记录表》虽然是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但是被上诉人作为补正证据提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瑞讯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速驰五金公司交付的弹片质量与样品质量是否相符、弹片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因瑞讯科技公司在一审答辩中陈述对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将另行向速驰五金公司主张,故本院二审在本案中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错误?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
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送货单、2021年4月、5月的对账单、《产品检验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将产品送货至上诉人处,上诉人接收产品后双方进行了对账,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分批次送货给上诉人,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5月25日经过微信对账,确认了尚欠付的货款。上诉人在庭审中称2021年3月23日、3月26日送货单中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数量、批次等都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贵州全安密灵科技有限公司《质量联络函》中,贵州全安密灵科技有限公司并非第三方鉴定机构,且案外人贵州全安密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存在直接联系,故《质量联络函》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贵州瑞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上诉人贵州瑞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惠
审 判 员 **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