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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2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油田技术服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隆油田技术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6日,原告华隆油田技术服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驾驶员岗位工作,合同履行地为九区;合同自2009年8月6日生效,2012年8月5日终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6日,续订合同于2017年8月6日终止。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在原告处驾驶员岗位工作。2016年3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转岗至复配厂配药工岗位工作,3月10日,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时,就配药工岗位写成普工岗位产生争议而未同意签字,故原告安排被告待岗。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22750元的要求,原告答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补偿金不同意补偿这么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继续在单位待岗。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一份"报告",内容为:"本人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公司职工***,已在公司待岗3个月,并无安排岗位。现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补偿金22750元(贰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原告答复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即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华隆油田技术服务公司支付补偿金2275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报告一份,载明:"本人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公司职工***,由于案件已进入仲裁庭审阶段,并且涉及到解除劳务合同,(工作交接已于3月9号待岗前完成),为了避免不愉快的事情发生,从2016年6月27日起本人不再来公司报到。签字:***2016.6.24"2016年6月27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报到。2016年7月22日,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区劳人字[2016]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华隆油田技术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华隆油田技术服务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750元。20156年7月25日,原告华隆油田技术服务公司领取了上述裁决书。原告华隆油田技术服务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2015年4月14日工资收入2970元,5月15日工资收入2870元,6月15日工资收入2890元,7月14日工资收入3417元,8月14日工资收入3687元,9月15日工资收入3400元,10月15日工资收入3790元,11月17日工资收入3310元,12月14日工资收入3280元;2016年1月14日工资收入3144元,2月3日工资收入2740元,2月5日工资收入4000元,3月16日工资收入274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519.83元(42238元÷12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4月至6月即被告待岗期间,被告每月领取待岗工资13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就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等事项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2016年3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转岗至复配厂配药工岗位工作属变更被告劳动合同行为,其应当依法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未在《劳动合同变更书》签字,原告即安排被告待岗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的行为属不提供劳动条件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递交书面报告,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补偿金22750元。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双方对支付补偿金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因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均处于待岗状态,向原告提出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2016年6月27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报到;原告对被告未再报到未提出异议,证实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形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被告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在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年限6年10个月,被告待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19.83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4638.81元(3519.83元×7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22750元,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把被告待岗工资纳入计算月平均工资范围,因待岗工资属不能反映被告真实的劳动报酬,计算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显失公平,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三、原告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华隆油田技术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调整岗位后直到2016年6月17日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过异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排的所谓待岗,是以培训为主,并在机关大楼从事临时普工工作,并不是没有岗位。故变更劳动合同有效。2、2016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的性质是单方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是双方协商解除未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 被上诉人***的辩理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按合同履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转岗而让被上诉人待岗的行为属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让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岗位从事劳动即是不提供劳动条件,被上诉人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 成干 判员 *** 判员 *** 二O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