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弘智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203民初2003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新月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73444632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原系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技术服务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隆技术服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隆技术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5日解除;2、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9个月的补偿金37394.10元;3、原告不需再向被告支付5月工资3908.3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3年9月由新疆华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招录后被派遣到原告处从事采油工作。2008年10月新疆华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销,此时被告和原告2008年10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岗位是锅炉维修工,劳务合同履行地为九区,劳动合同第5条约定:"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锅炉岗位从事锅炉维修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2017年3月初,原告根据生产业务的变化与被告协商调整被告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至石西基地,在被告拒不签字认可收到原告通知的情况下,3月26日原告只能通过邮寄送达通知,在被告逾期不报到又不书面回复的情况下,原告再次于5月27日邮寄送达被告要求其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与5月31日前到九区仍然从事锅炉维修工岗位。期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因对克区劳人字(2017)第44号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在仲裁阶段,双方就自2017年6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了一致,故被告对原告的这一项请求无异议。原告认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5月份的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的考勤记录是截至2017年5月31日,故原告作为单位应及时足额地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的工资3908.37元。原告所述3月至5月期间,被告不配合原告的工作,其是出于道义而支付了3月至4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不是因为本人的原因,故原告的工作年限自2003年至2017年,共14年,经济补偿金应按照14个月进行计算。综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基本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新疆华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招录被告***至其公司工作,岗位为采油工。2008年10月,新疆华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被告安排至被告华隆技术服务公司工作。后新疆华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销。2008年10月16日,原告华隆技术服务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08年10月16日生效,其中试用期无,于2010年10月15日终止,合同期限为2年。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九区。第五条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锅炉岗位从事锅炉维修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第十二条甲方每月13至18日为发薪日。"2010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续订合同于2020年10月15日终止。"2017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报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公司员工***,因新疆油田公司对我公司业务需求的变化,公司将原先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一致的司炉工岗位的履行地点调整至石西基地,薪酬待遇仍按公司司炉工岗(即保留原待遇)执行。现通知您于3月29日前到公司指定地点报到,逾期不报到又不书面回复,将视同您不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调岗安排,继续到原工作地点工作。2017年3月31日,原告单位原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你自3月29日起已不愿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自29日起,公司同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送达《报到通知书》,载明:"公司员工***,前期2017年3月24日已发至您的报到通知时间已过,您未按要求时间报到,鉴于您的实际情况,现进行履行地点的调整,现正式通知您于5月31日前前往公司服务地点九区锅炉岗位报到(联系人:***,电话:18799****XX),其他劳动合同履行条件同上次报到通知(与劳动合同中约定均一致)。逾期不报到又不书面回复,将视同您不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公司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制度进行处理,特此通知!"被告未同意原告的调岗安排,也未至原岗位工作。2017年5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区劳动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43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共计120400元(4300元/月×14个月×2倍);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300元(4300元/月×11个月);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3年9月至2006年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的损失30000元,和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未能领取失业保险的损失5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7年5月份工资4300元。"2017年6月28日,该委作出克区劳人字【2017】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6月5日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62076.97元(其中,经济补偿金58168.60元,工资3908.3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提交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载明:"单位名称:新疆华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时间:2003年9月1日。自2006年起缴费。"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显示,被告的社保自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为新疆华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缴纳;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为新疆华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08年11月至2017年6月为新疆华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告记录被告的考勤至2017年5月3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该证据。 另查,2017年5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四川每日美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另,对克区劳人字【2017】第44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双方均一致确认,均无异议。即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工资为:2016年6月3995.21元;7月4115.49元、8月3845.83元、9月3626.93元、10月4311.43元、11月3783.28元、12月3155.34元;2017年1月5897.54元、2月5946.53元、3月3364.45元、4月3908.37元、5月3908.37元。被告的平均工资为4154.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克区劳人字【2017】第4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报到通知书》、EMS回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它既包括劳动法律关系,又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既是一种经济利益关系,又是一种人身关系;劳动关系既有平等协商关系,又有隶属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劳动合同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资合意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被告的人身自由受原告的实际支配,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并从原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原、被告之间满足成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的起止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03年9月,被告就被安排至原告公司工作,后于2008年10月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就调整工作地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仲裁的庭审时均表示愿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6月5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被告自2003年9月由新疆华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安排至原告处工作,并非由其本人原因所致,因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的开始时间应为2003年9月,因上述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5日解除,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3年9月至2017年6月5日。原告称被告在2008年10月之前与其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因违法解除的事实未成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415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结合上述本院依法认定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3年9月至2017年6月5日。故原告向被告经济补偿金58168.60元(4154.90元×14个月)。 对被告要求支付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300元(4300元/月×11个月)的请求。这是一项惩罚性待遇,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工资,该项费用计算的期间指的是劳动者上岗后第二个月至满一年期间,即2003年9月至2004年7月,其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为2004年7月之后的一年之内,被告***在2017年5月才对此项请求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06年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的损失30000元及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未能领取失业保险的损失5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由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主张原告补缴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用。而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应当通过行政途径或者行政诉讼解决。本案系民事案件,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5月份工资43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述本案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03年9月至2017年6月5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告记录被告的考勤至2017年5月3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该证据。且原告称被告自2017年3月已经不服从安排,不至原告处工作,被告称被要求调整岗位后一直去单位报到。结合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7年3月、4月的工资均为3908.3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月的工资3908.37元。 上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6月5日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168.60元、2017年5月的工资3908.37元。对原告认为其仅需向被告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7394.10元,无须向被告支付5月工资3908.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6月5日解除; 三、原告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168.60元、工资3908.37元,合计62076.9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