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203民初3215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新月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油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隆油服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维修费1,098,369.11元及利息186,768.51元(1,098,369.11元×3.85%/12个月×53个月=186,768.51元,自2018年2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合计:1,285,137.6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098,369.11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3.85%计算自2022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经理负责制(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接受管理的运行模式承包“油田注气锅炉及附属设备维护维修”项目,被告就项目部各单项业务综合计算,按照合计收入的36%记取管理费,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水处理软化器与附属设备维修》《风城注汽锅炉及附属设备维修维护》《供热站水处理系统设备大修》《机泵设备安装》《供二18号站软化水处理大修》《魔鬼城景区锅炉管线维修》《排空管线整改》七个项目的维修工作。2018年1月31日被告就该七个项目进行结算,并出具《项目兑现审批表》认可最终应兑现维修费总额为1,098,369.11元。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七个项目的维修费,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华隆油服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8,369.11元设备维修费金额不属实,被告已支付508,704.41元,未挂账589,664.27元。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至的一年期LPR3.85%没有依据,自2022年1月20日起一年期LPR为3.7%;原告主张的1,098,369.11元系载明在***项目兑现审批表中,该审批兑现时间是2018年1月31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财产保全担保费非法律规定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合同制员工。2017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项目经理负责制(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接受管理的运行模式承包“油田注气锅炉及附属设备维护维修”项目,被告就项目部各单项业务综合计算,按照合计收入的36%记取管理费;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2018年1月31日被告就原告完成的维修项目进行结算,出具《项目兑现审批表》及《2017年维修项目费用明细》,确认原告2017年扣减管理费用后应兑现金额为1,098,369.11元。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支付兑现金额,故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向原告已支付兑现款508,704.41元,出示了如下证据:1.《华隆油服往年承包个人兑现款未挂账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一份共2页,主要内容为:“***:2017年承包七个项目共兑现金额1,152,780.34元,扣除代扣开票税金54,411.23元后,实际兑现金额1,098,369.11元,支付508,704.41元,未挂账589,664.27元(支付明细未拍照,2017年兑现款当时公司统一开票处理,无需承包人开票挂账)。***……***……***……。”***、***、***、***在第2页手写“情况属实”并签名。原告对该证据第1页载明“已经向***支付508,704.41元”的事实不认可,认为2017年***承包项目在被告财务上没有挂账,故被告就该项目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且***也没有在该页上签字。对第2页“***”签字表示认可,但提出被告存在更换第1页所载内容的嫌疑。2.财务凭证15页,拟证实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250,000元、208,704.84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支付508,704.84元。原告经质证,认可2018年2月11日收到250,000元,2018年11月27日收到30,000元;对另2笔付款认为被告未提交转账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实际付款的事实。3.证人吴某、周某、曹某出庭作证。吴某证言称:“我在华隆油服公司承包过项目。《情况说明》中涉及我个人的兑现金额、实际挂账金额、支付金额等内容属实,我是在2019年年底或者2020年年初签名的。其中载明向我支付了11万余元,是通过转账支付给我的。对于华隆油服公司给***支付了多少款项和欠付多少款项我不清楚,只有当事人清楚。付款流程是先签字后付款。除了打卡之外也有给支票的情况。”周某证言称:“我在华隆油服公司承包过项目。《情况说明》中涉及我的那一部分记载是真实的,之前对过账。《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向我支付。对于华隆油服公司给***支付多少款项和欠付多少款项不知情。”曹某证言称:“我是华隆油服公司的经管员,《2017年维修项目费用明细》是我制作的;《情况说明》是经营部副主任***写的,他写完后给我,让我找其中涉及到的承包人签字,时间大概在2019年年底或者2020年年初。当时写《情况说明》的时候***问过我,我们要给承包人多少钱,这个金额是我给他提供的。至于挂账挂多少、支付多少是陈某自己从账面上查的。经营和财务是分开的,我只负责给他们算账,具体支付和挂账我不参与。挂账的意思是指,比如说今年给***1,000,000元,那这1,000,000元在不在财务账上体现,是由领导决定的。按常理说要挂,但是领导为了业绩的话,可能不会全挂。至于后面怎么挂,由领导决定。”原告质证认为,吴某、周某能证实自己的账目是正确的,对其他人的账目不知情,因此不能推定***的账目是真实的;同时两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付款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故对于***的已付款,被告亦应举出实际的付款凭证。曹某证言证实《情况说明》中关于***工程项目的支付金额和挂账金额,是***查询账目后所写的,这说明关于支付金额508,704.41元是有账可查的,被告应当出具相关付款证据予以确认,而不是通过一个没有原告签字的情况说明来推定已付款金额。
另查,原告在诉讼中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险服务费1,6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经理负责制(承包经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于原告2017年应得的承包兑现款金额为1,098,369.11元,双方均表示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是多少;二、原告主张的未付款利息、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请求是否成立;三、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
一、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250,000元和30,000元;对另2笔付款认为被告未提交转账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实际付款的事实。被告虽提交了《情况说明》和三名证人证言,但《情况说明》中涉及原告付款情况的内容在第1页,该页中并无原告签名,原告亦不认可;三名证人证言均表示对原告承包项目的付款情况不清楚;结合吴某、周某证言“(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我支付”及曹某“至于挂账挂多少、支付多少是***自己从账面上查的。”的证言判断,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亦应通过转账方式且付款情况有据可查,故被告应当提交确已付款的支付凭证,未予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2017年应得的承包兑现款金额为1,098,369.1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8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承包兑现款818,369.11元。
二、原告主张的未付款利息、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请求是否成立。2018年1月31日被告就原告完成的维修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原告2017年应得的承包兑现款金额为1,098,369.11元,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未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关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7月1日,考虑到此期间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低为3.7%,故本院支持以欠付款818,369.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133,735.15元;自2022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818,369.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系原告进行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不属于必要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三名证人证言所述,《情况说明》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年底或者2020年年初,原告虽对《情况说明》中涉及其个人的挂账金额、支付金额等内容不予认可,但对签名的真实性认可;而《情况说明》系对原告2017年应得的承包兑现款进一步进行确认,故可以认定双方就本案争议款项于2019年年底或者2020年年初进行过磋商,至原告2022年8月起诉立案时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兑现款818,369.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3,735.15元,合计952,104.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以818,369.1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83.1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22.60元,被告克拉玛依市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6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