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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2203号
原告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雪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孟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鹏,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袁骁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智京,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震,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
原告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孟强、苏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庭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震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条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施工建设的长庆坊建设项目三期工程中的集分水器安装、室内地暖施工及支管安装、混凝土回填等工作内容,并就合同价格、付款方式、质保金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截止2016年3月,原告已经完成了项目全部的工作内容,且该项目也已交付使用。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就该项目的余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5159.38元,留存质保金68166.28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向原告付款。现两个采暖季时间已到,且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及全部剩余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159.38元、质保金6816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363325.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8日为38782.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后辩称,其公司对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63325.66元,也愿意和原告协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其公司目前无付款能力,只能找他人代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长庆坊建设项目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包人)签订《合同条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长庆坊建设项目三期工程集分水器安装、室内地暖施工及支管安装、混凝土回填(户内回填及公共走道)等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包含完成工程一切所需的劳务及材料。合同第4.1.1约定该工程采用固定合同单价,每平方米单价为67.36元。合同4.2.1约定,根据发包人要求,承包方同意在进场安装之日起,在每月10日前上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给发包方,发包方收到支付申请单后于3个工作日内派代表现场确认,经发包方现场代表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60%。合同4.2.2约定,承包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地辐热采暖项交房达70%以上(以承包方给发包方或物业打压移交单为准),发包方收到支付申请单后,于3个工作日内派代表现场确认,经发包方现场代表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95%。合同4.2.3工程保留金和保修金约定,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业主使用两个采暖季且无质量问题后,将结算总价的5%的余款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给投标方。合同5.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建设单位收到该项目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所出具的《验收意见书》原件的当天即为双方约定的本工程验收日期。合同6.3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两个采暖季。2017年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长庆坊建设项目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价款为1363325.66元,被告长庆坊建设项目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已付1000000元,依据合同应付款至完成工程总价的95%即1295159.38元,应付款295159.38元,工程质保金为68166.28元。根据西安建设市场诚信信息平台显示,被告系长庆坊三期施工中标单位,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经询,原告表示其施工的供暖系统自2017年启用,目前已使用了两个采暖季,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合同条款》、网上平台信息、《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及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庆坊建设项目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工程结算汇总表》表明原告与被告长庆坊建设项目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长庆坊建设项目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设立,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其对外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95159.38元及质保金68166.28元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以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两个采暖季届满时间应为2019年3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给原告,故关于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3月30日。原告其他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159.38元、质保金6816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3325.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295159.38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算,68166.28元自2019年3月30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3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梦 艺                        
人民陪审员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汪 忠 民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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