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92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尚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台中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履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尚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扬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394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尚扬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尚扬公司采购柔性控制切割机器人系统一套,并约定标的的规格、型号及数量,价款为788000元。2020年12月15日,双方在尚扬的试验场所,按照采购合同要求对27项进行验收,经测试验收合格。2021年1月11日,尚扬公司向***公司交付案涉合同标的,后又在***公司的场所内进行复检复验,经验收仍为合格。2021年5月13日,尚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尚扬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尚扬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存在识别时间过长、切割速度不达标、不能连续工作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在尚扬公司将设备整改至能正常使用前,***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2.尚扬公司是专业型技术研发企业,***公司作为使用方没有能力觉察在验收上的漏洞,不能要求一个使用者达到与创作者一样的专业度;3.案涉设备至今闲置在厂房,尚扬公司未履行应有的维修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尚扬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9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尚扬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公司与尚扬公司就采购柔性控制切割机器人系统事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作出约定。此后,尚扬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柔性切割机器人产品,***公司支付货款394000元。***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投入正常使用,尚扬公司曾进行维修,仍无法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庭审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尚扬公司辩称,1.***公司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请;2.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仅是因为无法达到***公司的目的要求,不应启动鉴定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公司作为甲方、尚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载明:“第一条:标的物概况甲方向乙方购买柔性控制切割机器人系统一套,总价788000元……第二条:技术要求1.技术要求详见柔性切割机器人系统《技术协议》……第三条:交货1.交付日期:乙方须在12月15日前将系统产品交付至甲方使用现场……第五条: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甲方在10月24日前向乙方支付15%合同款作为首付款,乙方收到首付款后开始履行合同;2.试用系统制作完成后通知甲方在乙方处试机,乙方自行搭建模型,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试机完成,甲方签字确认,并支付35%合同款。3.乙方将正式系统运输到甲方使用场地再次试机,试机成功后,甲方签字确认。在收到乙方开具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4.系统到达甲方使用现场,达到甲方使用要求,使用一个月,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支付17%合同款。5.系统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后180天后,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下的3%合同款。6.自系统到达甲方使用现场超过1个月,如果因为甲方原因不验收,或怠于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载明:“机器人末端安装视觉识别装置(工业CCD相机+三维激光),自动扫描人为标定的标识(4个端点为止或更多),扫描的数据经控制计算机处理后,形成切口的图形文件。控制计算机与机器人控制器进行通讯,提供具体运动轨迹,机械手和割炬按轨迹进行具体动作……柔性控制机器人切割系统,在室内或带有顶篷的房间内使用,要求每天连续工作10小时……三、技术参数/性能指标……12.切割速度约1.5m/min……”。2020年12月10日,***公司员工**、***在尚扬公司试机,出具设备确认报告,载明:“1.通过引导板识别,机器人完成门板切割。2.切割速度在100mm/s情况下,货车车厢门板能够切穿。3.未达到试机工况作业要求,需完善。4.须按车体模型,模拟切割环境。5.此确认只作为钢板切割方法验证。”2020年12月15日,***公司员工**、***再次到尚扬公司验收,对技术协议中约定的27项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在判断结果处仅第22项“3吨叉车现场叉高”备注“叉****高须改进”,其余均打勾,并在验收人员处签字确认。2021年1月14日,尚扬公司将案涉设备送达***公司,***公司员工***签字确认。2021年4月16日,***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签署现场验收报告单,载明:“现场装配、调试验收情况1.系统按人工标识的为止能准确切割,误差在1mm;2.生成系统的下料尺寸与实际切尺寸比较误差在-0.5mm……验收结论:合格验收人员:*****继***”。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7日,尚扬公司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已支付货款394000元。尚扬公司已于2021年5月13日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技术协议、设备确认报告、试用系统验收要求、现场验收报告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扬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尚扬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公司辩称,尚扬公司提供的案涉机器人存在识别时间过长、切割速度不达标、不能连续工作等严重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提交的系统历史日志虽然显示存在“任务运行中止”等情况,但时间主要集中在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结合该期间系尚扬公司培训期间,不排除人为中止设备的因素,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提交的设备操作视频录制于2021年11月10日,不在双方约定的验收期内,且视频中仅显示案涉设备存在故障,也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综上,本院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尚扬公司提交的设备确认报告、试用系统验收要求、现场验收报告单等均有***公司员工的确认,且***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尚扬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对***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根据在案证据已证明案涉设备经验收合格,且案涉设备交付时间过长,本院不予准许。
(二)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识别时间过长、切割速度不达标、不能连续工作等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并未对案涉设备识别时间进行约定;其次,***公司员工已在试用系统验收要求上载明的“速度1.5m/min”进行签字确认;最后,因案涉设备并未实际连续使用,对该设备是否能够达到连续工作10小时不得而知。***公司提交的操作视频、历史日志等仅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故障,其可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向尚扬公司主***,尚扬公司的维修义务系附随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公司辩称,尚扬公司是专业型技术研发企业,***公司作为使用方没有能力觉察在验收上的漏洞,不能要求一个使用者达到与创作者一样的专业度,本院认为,***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在验收时能够作出相应判断,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公司又辩称,案涉设备至今闲置在厂房,尚扬公司未履行应有的维修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3.乙方将正式系统运输到甲方使用场地再次试机,试机成功后,甲方签字确认。在收到乙方开具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4.系统到达甲方使用现场,达到甲方使用要求,使用一个月,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支付17%合同款。5.系统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后180天后,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下的3%合同款。”之约定,在尚扬公司已经安装完成案涉设备并验收合格,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尚扬公司在***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相应的维修义务。综上,尚扬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合同不应解除。
(三)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尚扬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尚扬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案涉设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尚扬公司诉请判令***公司支付货款39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并请求尚扬公司返还货款394000元,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尚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9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5元、诉讼保全费2490元,共计9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