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瑞斯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海瑞斯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尚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25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海瑞斯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尚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台中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海瑞斯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尚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尚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申请书,表示其自愿撤回对成都海瑞斯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成都海瑞斯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表示其自愿撤回上诉及撤回对四川尚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成都海瑞斯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予以准许。四川尚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成都海瑞斯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反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四川尚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成都海瑞斯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05元,诉讼保全费2490元,共计9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5元,均由成都海瑞斯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