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3854号
原告: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兴贸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男,1993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
被告:兴化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经济开发区经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
被告:青岛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龙潭路12号105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原告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大公司)与被告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亿拓公司)、兴化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新城公司)、青岛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亿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被告兴化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亿拓公司、被告兴化新城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海大公司监理费767429.8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潍坊亿拓公司、被告兴化新城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海大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4703.11元(以767429.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数额共计782132.93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3日,青岛海大公司与潍坊亿拓公司双方签订了《***樾大都会项目一期一标段监理合同》,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诸城市八里××村××期××段商业工程委托青岛海大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和2021年2月14日签订《***樾大都会项目一期一标段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两份,确定了工程总监理费为1472602.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监理费767429.82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兴化新城公司系潍坊亿拓公司的股东,且未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额,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兴化新城公司应对潍坊亿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带来较大影响,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潍坊亿拓公司辩称,1、双方监理工程并没有完成结算,总结算费用需结算完成后才能确定;2、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用;3、双方约定公司在向原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先提供发票;4、双方合同约定如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不能按时报送结算资料,每延期一天扣款1000元,截至2022年7月14日原告已延期230天因此监理费用在结算时应当扣除23万元。
兴化新城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应对其主张的答辩人未实缴出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答辩人不能就答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举证,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实际上答辩人已经足额缴纳出资款,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潍坊亿拓公司与青岛海大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樾大都会项目一期一标段监理合同》,合同约定:青岛海大公司对诸城市八里***樾大都会项目施工现场一期一标段商业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暂定151392.09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5日,工期总天数约781天;监理服务期自乙方中标日起至工程保修期结束止(保修期按2年计,自甲方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之日开始计算),监理服务不合格或乙方违约的除外;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中的价款支付采用如下第(1)种模式执行: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式的……小区入伙(住)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
2018年12月18日,潍坊亿拓公司与青岛海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内容补充/修改部分4中:原合同面积(151392.09)平方米,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08968.96元,根据以上范围调整,面积调整为110585.28平方米,合同金额调整为1148259.84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捌仟贰佰零伍拾玖点捌肆),以调整后金额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
2021年2月3日,潍坊亿拓公司与青岛海大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内容补充/修改部分:原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48259.84元,现根据双方洽谈,延长服务周期,计人民币324343.04元,合同金额调整为:1472602.88元,以调整后金额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
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现已交付使用,业主已经入住。
被告潍坊亿拓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监理费用支付给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114825.98元;于2019年9月11日支付229651.97元;于2020年1月7日支付114825.98元;于2022年3月16日支付172238.98元,已实际支付共计631542.91元。
原告对于前四次付款均已开具发票,并于2021年11月16日向潍坊亿拓公司开具546539.39元发票。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兴化新城公司当庭提交载有招商银行入账回单电子凭证的手机,该回单显示:交易日期2021年12月2日;业务类型汇入汇款;收款人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人兴化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人民币伍亿元整。用以证明:2021年12月2日被告兴化新城公司已将股东出资5亿元人民币,通过招商银行打入被告潍坊亿拓公司账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青岛海大公司与潍坊亿拓公司签订《***樾大都会项目一期一标段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岛海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潍坊亿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监理报酬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最后一次签订的补充协议,监理费总额为1472602.88元,已实际支付共计631542.91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业主已完成入住,潍坊亿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至合同总价款的95%。原告诉求潍坊亿拓公司支付尚欠监理费767429.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青岛海大公司要求潍坊亿拓公司以未支付监理费数额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化新城公司认缴的期限尚未到期,同时潍坊亿拓公司有偿付该笔债务的能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化新城公司与潍坊亿拓公司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767429.82元及利息(以767429.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2元,减半收取计5811元,财产保全费4431元,共计10242元,由被告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