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8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兴贸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男,1993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兴化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经济开发区经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潍坊亿拓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海大公司)、原审被告兴化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兴化新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2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亿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首先,被上诉人一直未向我司报送结算资料,该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结算。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第5条价款结算第3款中约定:结算由项目公司成本部审核后须经由总公司成本主管部门复核并加盖“江苏新城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中心结算审定章”后生效。综上,本案工程总监理费用必须经过双方结算且结算需经过约定的特殊程序,现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该工程监理费用一直未完成结算,一审将合同金额认定为结算金额,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监理工程总费用尚未确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根据《施工监理合同》第4条监理酬金及服务器、价款支付第5款约定:“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付款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付款前应先提供合法完税的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2021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546539.39元发票,即便上诉人负有对被上诉人的应付款义务,也应当是在2021年11月16日支付被上诉人546539.39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767429.82元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基数计算错误。此外,因双方之前的监理合同尚未结算,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监理费用、应付款时间均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上诉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尚未确定,即便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青岛海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兴化新城公司未陈述意见。
青岛海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潍坊亿拓公司、兴化新城公司支付青岛海大公司监理费767429.82元;2.依法判决潍坊亿拓公司、兴化新城公司支付青岛海大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4703.11元(以767429.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数额共计782132.93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潍坊亿拓公司、兴化新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亿拓公司与青岛海大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樾大都会项目一期一标段监理合同》,合同约定:青岛海大公司对诸城市八里***樾大都会项目施工现场一期一标段商业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暂定151392.09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5日,工期总天数约781天;监理服务期自乙方中标日起至工程保修期结束止(保修期按2年计,自甲方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之日开始计算),监理服务不合格或乙方违约的除外;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中的价款支付采用如下第(1)种模式执行: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式的……小区入伙(住)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
2018年12月18日,潍坊亿拓公司与青岛海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内容补充/修改部分4中:原合同面积(151392.09)平方米,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08968.96元,根据以上范围调整,面积调整为110585.28平方米,合同金额调整为1148259.84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捌仟贰佰零伍拾玖点捌肆),以调整后金额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
2021年2月3日,潍坊亿拓公司与青岛海大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内容补充/修改部分:原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48259.84元,现根据双方洽谈,延长服务周期,计人民币324343.04元,合同金额调整为:1472602.88元,以调整后金额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
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现已交付使用,业主已经入住。
潍坊亿拓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监理费用支付给青岛海大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114825.98元;于2019年9月11日支付229651.97元;于2020年1月7日支付114825.98元;于2022年3月16日支付172238.98元,已实际支付共计631542.91元。
青岛海大公司对于前四次付款均已开具发票,并于2021年11月16日向潍坊亿拓公司开具546539.39元发票。
本案诉讼过程中,兴化新城公司当庭提交载有招商银行入账回单电子凭证的手机,该回单显示:交易日期2021年12月2日;业务类型汇入汇款;收款人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人兴化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人民币伍亿元整。用以证明:2021年12月2日兴化新城公司已将股东出资5亿元人民币,通过招商银行打入潍坊亿拓公司账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青岛海大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海大公司与潍坊亿拓公司签订《***樾大都会项目一期一标段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岛海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潍坊亿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监理报酬的义务。根据青岛海大公司与潍坊亿拓公司之间最后一次签订的补充协议,监理费总额为1472602.88元,已实际支付共计631542.91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业主已完成入住,潍坊亿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至合同总价款的95%。青岛海大公司诉求潍坊亿拓公司支付尚欠监理费767429.82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青岛海大公司要求潍坊亿拓公司以未支付监理费数额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兴化新城公司认缴的期限尚未到期,同时潍坊亿拓公司有偿付该笔债务的能力。对于青岛海大公司要求兴化新城公司与潍坊亿拓公司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767429.82元及利息(以767429.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2元,减半收取计5811元,财产保全费4431元,共计10242元,由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海大公司与上诉人潍坊亿拓公司签订《***樾大都会项目一期一标段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业主已完成入住,上诉人潍坊亿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至合同总价款的95%,扣除实际已经支付的631542.91元,尚欠监理费767429.82元。上诉人潍坊亿拓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报送结算资料,致使未能完成结算。但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潍坊亿拓公司认可被上诉人青岛海大公司已向其交付结算资料,因此未完成结算责任不在被上诉人青岛海大公司,故对上诉人潍坊亿拓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青岛海大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潍坊亿拓公司超额开具发票,而上诉人潍坊亿拓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青岛海大公司要求上诉人潍坊亿拓公司以未支付监理费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4元,由上诉人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