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之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2170号 原告: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568-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69012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697.12元(以1690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178709.1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投资开发的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工程S1-2地块C标段提供监理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服务,并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前期监理费发票563804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目前尚欠原告监理费16901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无法核实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施工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供销结算单》、青岛增值税发票一宗、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宗。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为被告,监理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工程C标段;总建筑面积约43436.81平方米;委托人与监理人对工程总包及分包单位实行共同管理模式,监理人在完成监理工作的前提下,积极配合委托人针对本工程的其他相关工作,并接受委托人的监督与管理,监理人不得以此为由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作、义务和责任;总工期675天:纵一路以东高层区,开工到单体全部竣工验收工期:纵一路以东高层区为525天,***工验收到竣工备案工期:S1地块各标段为150天;监理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至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以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签发日期为准)为止;合同还约定了标准条件等。 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工程S1-2地块C标段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1原合同固定单价11元/平方米,合同总建筑面积43436.81平方米,合同价暂定477804.91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按监理人实际监理的建筑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建筑规划证载面积43436.81平方米)。按照此条款计算原合同总价应为477804元。S1-2地块营销中心装饰监理补充协议32000元,合计合同金额为509804元。1.2原合同约定:纵一路以东高层区总工期675天,开工到***工验收为525天。实际从2012年7月12日进场,到2014年11月23日全部***工验收完成,工期为885天,超期330天,按照原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工期90天以外部分,自91天起按照160元/每人.天计算补偿金(详见约谈记录),因超期增加监理费合计54000元。1.3根据以上两条。青岛嘉凯城S1-2地块C标段监理费固定总价组成为1.1+1.2即固定总价额(含税造价):563804元,其中本补充协议增加金额(含税造价):54000元。监理人请求付款前应按委托人要求出具合法合规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付款。 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涉案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563804元,被告已付款394792元,尚欠原告169012元未付。 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一宗、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宗,证明其已向被告开具足额563804元的发票。 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563804元,被告已付款394792元,尚欠原告169012元未付。 (三)原告提交聊天记录一宗,证明2019年到2021年8月份,原告不断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款项,并向被告发送请款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因证据具备可核实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监理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价款。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394792元,尚欠原告169012元未付。 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付款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并进行了最终结算;且2019年到2021年8月份原被告一直在沟通付款事宜,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69012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69012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保全费136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柳 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