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林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瑜桂鸿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2588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2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林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瑜桂鸿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林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瑜桂鸿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桂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友街66号二楼圆盘、68-74号首层圆盘部分的房屋由瑜桂鸿公司向产权人广东省三茂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从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0年12月4日,林杰公司作为乙方、瑜桂鸿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广州市场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友街66号房屋给乙方使用,合同期1年,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每月租金11200、管理费840元、卫生费30元,共12070元,按月结算;乙方向甲方交纳场地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且乙方未发生违约责任及双方结清一切费用后,甲方凭原始单据在30天内无息退还乙方等。该合同签订前,林杰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2日向瑜桂鸿公司交纳定金20000元,即上述合同约定的场地保证金。林杰公司、瑜桂鸿公司均确认该合同已于2010年12月25日解除。林杰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瑜桂鸿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 另,林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10年12月25日,瑜桂鸿公司与***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订明甲方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友街66号房屋给乙方作办公室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0日;每月租金10500、管理费700元、卫生费50元,合计每月11250元,按月结算;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00元;甲乙方同意解除前合同协议等。2011年11月,***以瑜桂鸿公司违反《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为由向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瑜桂鸿公司则提出反诉。在诉讼中,***表示林杰公司与瑜桂鸿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确认林杰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向瑜桂鸿公司支付场地保证金20000元,涉讼房屋一直由***占有使用。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2011)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广州市场地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林杰公司与瑜桂鸿公司,而非***与瑜桂鸿公司;其中判决,确认***与瑜桂鸿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有效,***向瑜桂鸿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的租金、管理费、卫生费6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瑜桂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于2013年4月16日撤回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第2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瑜桂鸿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3年4月,***向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瑜桂鸿公司、广东省三茂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确认《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瑜桂鸿公司返还定金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广东省三茂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瑜桂鸿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已生效的(2011)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查明林杰公司向瑜桂鸿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并认定《广州市场地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林杰公司与瑜桂鸿公司,本案中瑜桂鸿公司对于***所称林杰公司所交保证金已转化为***所交保证金不予认可,***并未举证其已向瑜桂鸿公司支付保证金,其依据林杰公司交纳定金20000元的收据主张返还,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杰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瑜桂鸿公司立即退还林杰公司20000元场地保证金。 瑜桂鸿公司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在2010年12月25日解除,根据合同第四条对保证金处理的约定,合同解除后,林杰公司一直没有提出过主张,故林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林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林杰公司与瑜桂鸿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场地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25日已经解除,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且乙方未发生违约责任及双方结清一切费用后,甲方凭原始单据在30天内无息退还乙方”,则林杰公司可最迟在2011年1月25日起二年内向瑜桂鸿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20000元。林杰公司至2015年10月23日起诉方主张返还保证金,林杰公司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本案争议的焦点。2013年4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并认定,林杰公司向瑜桂鸿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广州市场地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林杰公司、瑜桂鸿公司;该案诉讼中,***亦明确表示本案林杰公司与瑜桂鸿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该案件虽然是***个人与瑜桂鸿公司之间纠纷的诉讼,但因***同时是林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视为林杰公司从2013年4月18日起已经知悉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其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为《广州市场地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而非***交纳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即便在2013年4月18日之前,因不能确定《广州市场地租赁合同》的主体,而无法确认20000元保证金实际是由林杰公司还是***交纳的,可构成林杰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那么从2013年4月18日起,林杰公司即应当知道主张瑜桂鸿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权利应由其享有,其请求保护该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为二年。林杰公司及***称已与瑜桂鸿公司口头协商一致,林杰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转为***应交纳的保证金,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瑜桂鸿公司也不予认可;且***以此事实主张为由要求瑜桂鸿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亦被生效的(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驳回,故该案件并不能构成林杰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综上所述,由于林杰公司主张瑜桂鸿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4月18日已经届满,其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林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林杰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林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林杰公司与瑜桂鸿公司在解除《广州市场地租赁合同》时约定所交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为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依据《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随即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由于瑜桂鸿公司单位人事变动,***与瑜桂鸿公司之间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后诉至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案件到2013年04月18日终审裁定。***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瑜桂鸿公司赔偿损失及退还20000元保证金,案件于2015年09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该保证金仍属于林杰公司。林杰公司认为,涉案20000元保证金在上述诉讼期间,权属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瑜桂鸿公司退还林杰公司20000元保证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瑜桂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瑜桂鸿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林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林杰公司与瑜桂鸿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杰公司要求瑜桂鸿公司返还2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林杰公司与瑜桂鸿公司均确认《广州市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12月25日解除,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林杰公司向瑜桂鸿公司支付了20000元保证金,该生效判决的原告即林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已经确认上述《广州市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最迟自2013年4月18日开始林杰公司应当知道其有权向瑜桂鸿公司主张返还20000元保证金,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关于林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瑜桂鸿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场地租赁合同》的20000元保证金转为***与瑜桂鸿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保证金的问题,***与瑜桂鸿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对此有明确约定,林杰公司对于其该主张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林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其认为该20000元保证金的权属截止至2015年9月16日前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林杰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起诉瑜桂鸿公司要求返还20000元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驳回林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林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