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3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成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长江中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4年6月9日进入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8日止,姜成喜岗位为项目管理(双方没有约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姜成喜实际工作为土建监理员(主要工作内容:现场巡视、检查、验收、查验工程图纸等)。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实行先加班后调休原则,调休时间抵扣加班时间;加班须向公司申报,未申报无效,加班工资每半年计发一次等。
姜成喜正常上班时间为8时至11时30分,13时30分至17时(7小时)。姜成喜的工资结构为薪金800元、乡镇补贴100元、全勤奖100元、午餐补贴450元、奖金2200元,计3650元。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姜成喜的加班工资。2015年3月13日姜成喜申请离职。嗣后,姜成喜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25553.35元及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8338.37元。该委作出裁决:一、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姜成喜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784.98元;二、驳回姜成喜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出勤清单、证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不支付姜成喜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进入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安排姜成喜加班的,依法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实行先加班后调休原则,调休时间抵扣加班时间;加班须向公司申报,未申报无效,但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的考勤记录(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安排姜成喜加班之事实),且认可姜成喜提供的出勤清单,故原审法院对姜成喜提供的出勤清单予以认定(双休日、国假日加班事实),以此作为计算姜成喜加班加点时间之依据。姜成喜提供的出勤清单不能证明平时存在加班之事实,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规定正常上班时间为7小时,故姜成喜要求支付平时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姜成喜双休日、国假日加班,按每天7小时计算,存在调休的不再计算加班时间。姜成喜要求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对姜成喜的加班加点时间及加班加点工资,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姜成喜双休日加班126小时、国假日加班21小时,按153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2769.83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3日姜成喜双休日加班84小时、国假日加班7小时,按168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1824.83元,合计4594.66元。
仲裁裁决后,姜成喜并没有提起诉讼,即认可仲裁裁决(驳回姜成喜要求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故姜成喜要求按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当时承诺的每月5000元支付姜成喜工资,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姜成喜要求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年终奖、交通费、误工费、补偿姜成喜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不予理涉(也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姜成喜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4594.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入职时被上诉人口头约定5000元一个月应该有的,故要求被上诉人按照5000元月薪支付工资薪酬。加班加点工资应按照实发工资平均数3650元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关于月工资报酬,***主张与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为5000元,但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明确予以否认,劳动合同中未有体现,姜成喜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加班加点工资,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审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