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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宜昌平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民终2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平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时代天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0046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平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由平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平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平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都无法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真实情况是**仅仅只是一名会计,签合同是公司给员工签合同,哪有自己给自己签合同的道理。双方劳动合同未能签订,平安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于2015年9月到平安公司担任会计,**及公司中层开例会时要求应尽快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平安公司从未有回应,也从来没有进行过催告,平安公司明显具有重大过错。**从来没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曲解**的意思表示。**一直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一直没有回应。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是自动离职,故**一审诉讼请求中请求的第三、四、五项,全部驳回,未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与该公司其他员工(***)发生矛盾而自动离职,与事实不符。**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离职的,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自动离职。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辩称,一、在一审中,平安公司提交的公司会议记录、办公室制度、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在平安公司出任会计、办公室主任一职,平安公司要求劳动员工都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给**办理,平安公司公章、财务章都在**手中,平安公司为**准备了劳动合同,**一直拖延不签,不料因此被起诉。**负责平安公司所有劳动合同公章,**想签订合同是举手之劳,是因为**自身的原因不签合同而要求平安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在本案中属于自动离职,员工离职总有原因,**与***发生矛盾,平安公司对**表示信任,没有解除**的合同,是**自己感到心情不顺而自动离职,后果由**自己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错误,以此为根据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综上,平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费应由**自行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公司支付所欠2016年6月份工资5800元(扣除个人社保203元、7月份社保844元,证件费480元)余额4273元;2.平安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200元(每月5800元,9个月);3.平安公司支付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800元;4.平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50元(每月5800元,25%);5.平安公司支付按实际工资应缴社保费补差10314元(5800元-1980元,9个月,30%);6.诉讼费由平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在宜昌平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份工资5800元(扣除平安公司为**代缴2016年6月份的个人社保203元、平安公司已经为**缴纳同年7月份社保844元,平安公司为**办理证件费480元)余额4142.97元尚未领取。在工作期间,平安公司中层开例会,**参加了会议,公司安排**办理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后来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了公司。2016年6月,**与该公司员工***发生矛盾。2016年6月30日与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而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在平安公司处工作期间,平安公司拖欠**2016年6月份工资,对此双方无异议,因此**请求平安公司给付工资4142.9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是平安公司会计,其有计算自己的工资、办理自己的社保等行为,**按照公司安排,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其参加了公司关于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会议,也完成了部分工作,因此其对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理应知晓。**作为平安公司负责办理与职工签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的人,自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整个工作期间没有因履行该劳动合同与平安公司发生争议,直到其因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而自动离职、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才再以平安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平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与常理不符,因此**该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平安公司举证的证人***等证言证明**负责与员工签劳动合同,与本案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无关,劳动监察大队笔录因其记载的记录人为**,**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与该公司其他员工(***)发生矛盾而自动离职,其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所请求第三项,即要求平安公司支付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00元、第四项,即平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第五项、要求平安公司支付按实际工资应缴社保费补差10314元,因**自己是会计,其按照自己与平安公司达成合意的数额计算并办理缴纳社保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均无异议,**在自动离职后,再提出此要求,其理由不成立,且该事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平安公司称**未办理办公室交接,**否认平安公司所称的交接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因此,平安公司所称未办理办公室交接相关事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宜昌平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4142.9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负担3元,平安公司负担2元。平安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平安公司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应承担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虽为平安公司会计,但安排员工与平安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内容之一,**应当知晓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法律后果,亦已掌管与平安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必备要件,即该公司公章,在此种情形下,作为员工之一,**未与平安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应多系自身原因,不属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向平安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皮慧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