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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宜昌平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02民初2367号 原告**,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平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27号时代天骄8栋A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昌平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到被告公司担任会计。本人及公司中层开例会时要求应尽快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后老板未表示意见。鉴于老板对员工最基本的合法劳动权益都得不到保障,加之工作期间老板娘越权阻碍工作进程,因此,本人对公司的管理和企业文化失去信心,于2016年6月30日不得不办理了交接手续。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16年6月份工资5800元(扣除个人社保203元、7月份社保844元,证件费480元)余额4273元;二、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200元(每月5800元,9个月);三、被告支付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800元;四、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50元(每月5800元,25%);五、被告支付按实际工资应缴社保费补差10314元(5800元-1980元,9个月,30%);六、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除任被告公司会计还负责其他工作,职务是办公室主任和财务主管,原告基本工资应为3500元,因原告签字同意按1980元基数购买社保,所以其请求社保补差不应支持。公司开例会时要求原告办理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都是原告保管,不存在原告要签合同,被告不同意的情形。原告不签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不应支持;原告是因为和公司员工***关系不好而自动离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2016年6月份的工资是4142.97元,原告办理办公室交接手续后可以马上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社保参保人员信息,工资明细表,会计资格证书、交接清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公司担任会计,月基本工资5000元。 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原告除负责会计工作外,还是财务主管和办公室主任,月基本工资只有3500元,加误餐费等补贴共5500元。 证据二、手机短信截屏、原告2016年8月15日与员工**通话录音,证明公司不与员工签劳动合同。 证人**认为,原告与公司领导谈话我不在场,原告离职那么久了,给我打电话、录音,电话中我也没说什么,当时说什么我也不记得了。 对该证据,被告认为,短信截屏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证言应以**出庭所作的证言为准。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证据三、证人***证言及原告代理人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有签劳动合同。 对该证据,被告认为情况属实,但是是被告要和原告签合同,原告不愿意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会议记录、办公室工作制度,西陵劳动监察大队笔录,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办公室主任)负责。 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公司要求我起草劳动合同,我将合同文本给了老板。公司公章、财务章是在我手里,但我不是办公室主任。 证据二、公司花名册、劳动合同(包括原告的),证明被告为原告准备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签字。 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其他人是补签的。 证据三、工资明细表、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基本工资3500元。职工社保表,证明原告自愿以1980元工资标准缴纳社保。 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原告不敢和老板说什么才同意的。 证据四、短信记录,证明公司要求原告交接办公室事务、结算工资,原告拒绝。 对该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 证据五、证人**(公司股东)证言,证明公司招聘原告是办公室主任,与员工签劳动合同交原告办理;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公司签劳动合同是原告办理。 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是公司股东、**在公司任职,证言不属实。**是假证。 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办公室工作,受原告管理,后来二人产生矛盾,原告自行离职。 对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与公司老板**侨是夫妻,证言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在宜昌平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58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代缴2016年6月份的个人社保203元、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同年7月份社保844元,被告为原告办理证件费480元)余额4142.97元尚未领取。在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中层开例会,原告参加了会议,公司安排原告办理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原告后来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了公司。2016年6月,原告与该公司员工***发生矛盾。2016年6月30日与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而离职。 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表,职工社保申报表,公司会议记录,手机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4142.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是被告公司会计,其有计算自己的工资、办理自己的社保等行为,原告按照公司安排,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其参加了公司关于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会议,也完成了部分工作,因此其对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理应知晓。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负责办理与职工签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的人,自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整个工作期间没有因履行该劳动合同与被告发生争议,直到其因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而自动离职、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才再以被告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该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举证的证人**等证言证明原告负责与员工签劳动合同,与本案原、被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无关,劳动监察大队笔录因其记载的记录人为**,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与该公司其他员工(***)发生矛盾而自动离职,其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所请求第三项,即要求被告支付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00元、第四项,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第五项、要求被告支付按实际工资应缴社保费补差10314元,因原告自己是会计,其按照自己与被告达成合意的数额计算并办理缴纳社保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在自动离职后,再提出此要求,其理由不成立,且该事项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办理办公室交接,原告否认被告所称的交接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因此,被告所称未办理办公室交接相关事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平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4142.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