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1909号
原告: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梅路1588号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WGL4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十八号6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CHEW14Q。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源公司以被告博天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83368.8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870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以145425.2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以239618.2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起、以239618.2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为81494.6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污泥脱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2018年10月8日)、《补充合同》(2019年6月17日)、设备/材料到货验收确认单、售后服务报告单、《[污泥脱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2018年12月24日)、《[污泥脱水系统]设备采购补充合同》(2019年11月7日)、产品发运单(收货确认单)、售后服务报告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博天公司答辩称,2018年10月8日《[污泥脱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货款。对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污泥脱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项下产品无异议,同意支付货款624661.74元,但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杭州兴源设备问题》(问题说明和照片)等用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EPC-NB-P-2018-0714-37-CG-05《[污泥脱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污泥脱水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472155.18元。合同第4条支付条款约定:4.1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2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573540元:1)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4.2卖方设备完成备货且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文件,买方向卖方支付60%的合同货款(最晚支付时间为货到现场1个月内)计人民币1720620元:1)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2)一份合同总价100%的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一份设备出厂性能试验报告、产品合格书、工厂验收后的设备发运放行单、设备材质证明文件等的复印件;4.3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卖方向买方支付10%的合同货款计人民币286770元:1)一份买方出具的设备材料到货验收确认单;2)一份买方出具的设备调试运行性能报告;3)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4.4卖方全部设备通过买方与业主共同验收且通过业主组织的性能考核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内卖方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286770元……合同第10条培训、保修和技术支持条款约定:10.4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通过并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以先到为准。10.5如因卖方原因在质保期内工程设备运行不得不因合同设备维修而停止,则相应合同设备质保期应根据设备停运时间延长。对于维修量大或重新更换的合同设备,质保期应重新计算,为业主验收接受维修或更换合同设备后12个月。由买方在质保期内发现的缺陷而提出的索赔要求在质保期后仍然保持有效。10.6发生技术、质量问题,卖方应在买方发出通知之后48小时内抵达现场或作出书面解决方案,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设备或备件,一般故障修复不得超过72小时,大故障修复不能超过96小时,其全部费用由卖方负责;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卖方承担。10.7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买方有权提出索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述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因国家法律规定的税额调整变化,合同金额变更如下:1.合同价格最终合同含税总价由原合同2867700元变更为2793535.36元。2.支付条款2.1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计人民币计573540元(已支付);2.2卖方设备完成备货且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文件,买方向卖方支付人民币1661288.30元的合同货款(最晚支付时间为货到现场1个月内):1)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2)一份合同总价100%的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一份设备出厂性能试验报告、产品合格书、工厂验收后的设备发运放行单、设备材质证明文件等的复印件;2.3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文件,买方向卖方支付人民币279353.53元:1)一份买方出具的设备调试/运行性能报告复印件;2)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2.4卖方全部设备通过买方与业主共同验收且通过业主组织的性能考核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卖方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预留的质保金人民币279353.53元:1)一份由买方或业主组织的供货范围内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2)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第一期、第二期货款,尚欠验收款279353.53元、质保金279353.53未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4日交付上述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设备。
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EPC-NB-P-2018-0912-25-CG-09的《[污泥脱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污泥脱水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486200元。合同对分期付款时间、条件等作了约定。其他内容与编号为EPC-NB-P-2018-0714-37-CG-05的合同基本相同。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合同签订《[污泥脱水系统]设备采购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因国家法律规定的税额调整变化,合同金额变更如下:1.合同价格合同含税总价由原合同2486200元变更为2421901.74元。2.支付条款2.1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计人民币计497240元(已支付);2.2卖方设备到货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经买方与业主到货验收合格,且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文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到货款(最晚支付时间为货到现场1个月内)人民币1445425.26元:1)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2)一份合同总价100%的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一份设备出厂性能试验报告、产品合格书、工厂验收后的设备发运放行单、设备材质证明文件等的复印件;4)一份买方出具的设备材料到货验收确认单;2.3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文件,买方向卖方合同验收款人民币239618.24元:1)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2)一份买方出具的设备调试运行性能报告;2.4卖方全部设备通过买方与业主共同验收且通过业主组织的性能考核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内卖方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预留的质保金人民币239618.2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第一期货款,尚欠到货款145425.26元,验收款239618.24元、质保金239618.24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8月17日交付上述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设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兴源公司与博天公司签订《[污泥脱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兴源公司向博天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博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但博天公司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剩余货款未付清。关于剩余的货款,双方对2018年10月8日《[污泥脱水系统]设备采购补充合同》(《补充合同》)项下设备验收款279353.53元、质保金279353.53元,共计558707.06元未付均予以确认。《[污泥脱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验收款279353.53元应于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支付,质保金279353.53元应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支付,二者以先到为准。上述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设备于2019年6月4日到货,故被告应于2019年12月4日支付验收款279353.53元,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质保金279353.53元。博天公司主张兴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杭州兴源设备问题》(问题说明和照片)以证明其主张,而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了《售后服务报告单》证明其主张。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显示为2021年2月份和11月份,已超过到货18个月,从内容上看,也无法明确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杭州兴源设备问题》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在庭审中向被告释明是否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被告明确不申请。而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报告单》载明了“设备运行正常”,被告方在该份《售后服务报告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应付2018年12月24日《[污泥脱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污泥脱水系统]设备采购补充合同》)项下到货款145425.26元、验收款239618.24元、质保金239618.24元,共计624661.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83368.80元。关于兴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依据合同约定,验收款应于货到现场4个月内给付,质保金应于货到现场18个月支付,最后一批设备到货时间为2019年6月4日,故验收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20年12月4日开始计算,现兴源公司主张验收款和质保金的利息均自2020年12月4日开始起算,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对2018年12月24日《[污泥脱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污泥脱水系统]设备采购补充合同》)项下货款利息起算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本院根据涉案合同履行等实际情况,对逾期付款利息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予以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336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870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以145425.2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以239618.2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起,以23961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84元,减半收取8092元,由原告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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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