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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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2770号
原告:河南牧祥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京港澳高速西平站西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33709064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余杭经济技开发区望梅路1588号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WGL41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牧祥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祥公司)与被告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牧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牧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4325.24元及违约金(10%部分689550.16元,从2021年1月1日起算;5%部分344755.08元,从2022年1月1日起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东营区龙居镇养殖场二期育肥场项目料线、环控系统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设备承揽加工并安装施工调试,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公司就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目前该项目已实际投入生产且过质保期间。经原告公司多次追要,被告公司仍有1034325.24元的工程款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源公司答辩称:案涉款项为10%的验收款和5%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第三页关于合同的支付条件的约定,第四期合同总价款的10%,成套设备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经审计验收和通过甲方支付乙方此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成套设备是经过了甲方的竣工验收,但是项目还没有经过审计,因此不符合合同总价款10%的支付条件。第五期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是项目验收合格,12个月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则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因为验收款的支付条件没有达成,所以被告认为质保金的这个付款条件应该也没有成就。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目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按照日0.03%的利率来进行计算,年利率将达到10.295%,故被告要求进行减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牧祥公司围绕诉请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兴源公司未有证据材料提交,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牧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供货合同、验收单,被告兴源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24日,甲方兴源公司与乙方牧祥公司签订《东营区龙居镇养殖场二期育肥场项目料线、环控系统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就东营区龙居镇养殖场二期育肥场项目料线、环控系统成套设备加工承揽事宜协商一致,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成套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试生产的工作,并支付相应费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成套设备的设计、制造或采购、运输、安装、调试、试生产并参与竣工验收直至交钥匙的全过程。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792300元(含增值税,其中不含税价款8066330.28元,增值税金725969.72元)。本合同总价款包含不含税合同价款及增值税金,税金系依据基于合同签订时国家当期施行增值税率计算确定,如合同履行中因国家增值税率调整并实施(不论调高或调低)导致即期开票时合同款项增值税金部分发生变化的,则合同总价款及增值税金相应调整。任一方不得以合同增值税金已固定为由主张不予调整,否则对合同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总价款指乙方将成套设备设计、制造/采购、运卸至甲方指定地点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甲方竣工验收的全部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设计费、原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运杂费(包括成套设备装车、运抵甲方安装现场后的卸车、吊装、合理放置等)、成套设备资料费、操作维护人员培训费、安装调试费、配合费、验收及乙方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乙方在签署本合同后,甲方将乙方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具体项目合同价格根据战略中标价格清单(具体见附件一价格清单)确定。双方协商一致,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具体如下:第一期:合同总价款的30%,即2637690元,此款项作为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提供成套设备孔洞及相关设备基础图纸并通过甲方审核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此款项。第二期:合同总价款的30%,即2637690元,乙方按甲方要求发货到项目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此款项。第三期:合同总价款的25%,即2198075元,所有设备安装完成,经甲方确认验收无误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此款项。第四期:合同总价款的10%,成套设备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经审计验收通过,甲方支付乙方此款项。第五期:合同总价款(或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项目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则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如质保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而乙方怠于处理或未能修复,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乙方应在每笔款项支付前事先提供与该笔应付款金额等值(含增值税金)的经甲方认可的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检验无误后向乙方支付相应价款。因乙方发票提供迟延导致的付款迟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除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价款外,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费用。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5日内准备好合同项下成套设备,并在收到甲方发货通知后7日内将成套设备运送至甲方安装现场。在安装调试工作完成、试运行3日后,如达到验收标准,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检验。成套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后3日内,双方组织负荷调试,负荷生产时间达到7天后,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如验收合格,乙方应向甲方移交控制室钥匙及全部技术资料,甲乙双方应在工程竣工交接书上签字。如验收过程中有不合格的项目的,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修复,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以顺延;对不能在甲方规定的时间进行修复或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甲方有权扣除不合格项目的相关费用,并扣除不合格项目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有权请第三方进行修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质保期为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年。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逾期交货、安装、调试、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逾期超过1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在乙方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前提下,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1日,乙方向甲方收取合同总价款0.03%的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成套设备空载调试正常后20天仍无法负载调试,乙方人员可先行撤离,待具备负载调试条件后,再通知乙方派人调试,并由甲方承担车旅费;但如乙方接到通知后7日内人员未到现场,往返差旅费由乙方承担,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单(经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认可)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通过;若不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机组生产,则视为验收通过,并从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安装过程中,设备如需增补,必须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实施,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所附报价清单记载环控系统报价合计4719252.24元,料线系统报价合计4073089.44元,总计8792341.68元,合同金额为8792300元,注:含增值税9%。
2020年12月30日,兴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牧祥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兴源公司设备验收单》一份,工程名称:东营区龙居镇养殖场二期育肥场;设备名称:育肥猪场成套设备EPC;设备构成:料线系统、环控系统;主体设备:成套设备供应;制造日期:2020年7月;安装日期:2020年8月;检验记录:设备符合《东营区龙居镇养殖场二期育肥场项目料线、环控系统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中技术协议的要求,并于2020年12月28日前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完成。检验结果:合格。
庭审中,牧祥公司和兴源公司均认可兴源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为7473455元,认可案涉项目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审理期间,牧祥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034325.24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邮寄给兴源公司,兴源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确认收到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牧祥公司与被告兴源公司签订的《东营区龙居镇养殖场二期育肥场项目料线、环控系统成套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案涉设备供货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8792300元,其中第四期款项合同总价款的10%,成套设备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经审计验收通过,甲方支付乙方此款项;第五期合同总价款(或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项目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则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如质保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而乙方怠于处理或未能修复,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目前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属于合同约定的第四期和第五期款项,但是双方对于工程款计价方式、剩余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条件存在争议。
关于工程款计价方式,原告牧祥公司认为系总价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792300元;被告兴源公司抗辩系单价工程,实际工程款应按照实际工程量单价计算。本院认为,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8792300元,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设计费、原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运杂费(包括成套设备装车、运抵甲方安装现场后的卸车、吊装、合理放置等)、成套设备资料费、操作维护人员培训费、安装调试费、配合费、验收及乙方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具体项目合同价格根据战略中标价格清单(具体见附件一价格清单)确定”,合同所附报价清单记载环控系统报价合计4719252.24元,料线系统报价合计4073089.44元,总计8792341.68元,合同金额为8792300元,注:含增值税9%,故在双方未就附件中设备采购、安装事项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总价应为8792300元。
关于剩余工程款金额,原告牧祥公司自认案涉部分项目实际没有采购、安装,故应扣减工程款284519.76元,按照原合同总价款扣除扣减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为1034325.24元。被告兴源公司抗辩还应扣除未经被告签证的152243.6元工程款,认为实际结算金额为8355536.6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主张和抗辩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牧祥公司认为实际应当扣减工程款284519.76元,构成自认,对该部分事实被告兴源公司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对于被告兴源公司抗辩其他应扣除的152243.6元工程款,其负有举证义务,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兴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第四笔款项的付款前提需要经过审计,审计的前提是要经过双方结算,因本案没有结算,所以至今尚未审计,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第四期款项合同总价款的10%,成套设备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经审计验收通过,甲方支付乙方此款项”,但是如前所述,案涉供货合同的总价已明确约定,无需审计明确,且双方就审计的具体事项、内容、主体、标准等并无其他细化约定,期间也未提出过审计要求,合同项下设备已经于2020年8月安装完毕,12月底验收合格,被告兴源公司至今仍以尚未审计为由拒付该部分款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期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为“项目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则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原被告均认可案涉项目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且被告认可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故该笔费用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每笔款项支付前事先提供与该笔应付款金额等值(含增值税金)的经甲方认可的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检验无误后向乙方支付相应价款。因乙方发票提供迟延导致的付款迟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本案诉请的工程款对应的发票系在本案审理期间开具,故原告诉请主张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2022年8月17日。
综上,原告牧祥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牧祥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034325.24元;
二、被告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牧祥养殖设备有限公司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牧祥养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9元,由被告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