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622民初3364号
原告:滨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滨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69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461元(以57967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4837元,以19023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624元),合计786367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系阳信县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EPC工程中标施工单位,工程中标后,某乙公司将该项目桩基施工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双方分别于2023年5月25日、2023年12月8日签订《桩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工期、承包内容、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最终价款按最终工程量计算。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结算,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099358元,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769906元工程款未支付,因其迟延支付,持续造成某甲公司产生工程款利息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对涉案四实校区工程的工程款579671元认可,对阳信四实地下车库人防加桩认可,但该部分没有结算;涉案**路**楼**室楼**楼**等工程双方没有结算,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71180元不认可,具体数额等决算后再确定。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某甲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打印件1份,证明某甲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对涉案项目具备施工能力。
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签订的《桩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某乙公司将阳信县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EPC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范围包括阳信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教学楼、艺术楼、实验楼、宿舍餐厅等预制方桩、管桩静压施工、钻孔灌注桩施工及试验桩等,该部分为四实校区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采用固定单价,且附桩基报价清单,其中预制方桩为21元/米,预制管桩为21元/米,钻孔灌注桩为260元/米,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桩基检测合格付合同总价的80%,尾款于2023年底付清。某甲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在2023年8月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
3-1.决算书一份2页,证明证据2中涉及的四实校区部分工程,某甲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金额为909123元,扣除已付款及其他费用后,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579671元。发包单位处签字确认人员为某乙公司财务负责人***,该部分工程应按证据2施工合同约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
3-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6日签订的地下车库人防加桩工程签证单1页,证明2024年5月31日、6月6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施工的阳信四实地下车库人防加桩6棵,经双方结算,产生人工费、机械费、桩机出场费等费用共计19055元。施工完毕时间为2024年6月6日,该部分工程应自2024年6月7日支付利息,该签证单中的签字人员为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
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签订的《桩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某乙公司将阳信县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EPC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信德路以南、河东四路以东,合同第四条约定采用固定单价,价格为20元/米,合同第二页有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桩基检测合格付合同总价的80%,尾款于2024年底付清。对于该工程某乙公司分文未付,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
5.桩基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5页、隐蔽工程验收记录4页、决算书1份,证明证据4中涉及的**路**楼**室楼**楼**等工程,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于2024年1月份检测合格,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20元/米计算,共产生工程价款为171180元。
6.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微信号截图一页、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24年12月对涉案债务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明确经双方结算,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在阳信县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款共计769906元,与某甲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本金数额一致,因双方对诉讼费与保全费承担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该和解协议双方未签字盖章。
7.阳信县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滨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桩检测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阳信县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滨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施工的信德路小学工程桩进行基桩检测,合同工程概况部分载明工程名称、位置及施工单位,滨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基于同建设单位的委托关系对基桩进行验收,其出具的验收报告结果代表建设单位意见,足以证明检测部分工程量及是否合格等。
8.滨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项目静载(试验桩)检测报告一份、地下车库静载试验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某甲公司施工的3根场外试验桩(S1#、S2#、S3#)经滨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每根桩长为14米;某甲公司施工的地下车库部分7根工程桩(23#、26#、101#、136#、148#、156#)经滨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每根桩长为11米。
某乙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1、4无异议,对证据3-2不认可,因为该部分没有决算单,对证据5不认可,因为没有某乙公司的签字,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某乙公司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仅能证明某甲公司参与涉案项目,不能验证工程量和实际结算金额。
本院经审核认为,某乙公司对证据1、2、3-1、4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2,某乙公司认可***系其员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上下沟通,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应认定为系职务行为,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中的验收记录、证据7、证据8与证据5中的决算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路**楼**室楼**楼**的工程价款,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截图具有真实性,因调解协议双方未盖章,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系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2023年5月25日,某乙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桩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阳信县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阳信县阳城九路以南、河东三路与河东四路之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技术、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及扬尘治理(其中预制方桩及预制管桩甲供),承包内容及范围为阳信县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教学楼、艺术楼、实验楼、宿舍餐厅等预制方桩、管桩静压施工、钻孔灌注桩施工及试验桩(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设备进场费、泥浆外运、卸车、扬尘治理等);编制桩基方案及提供桩基归档资料,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963506元,具体按最终实际工程量决算,总工期35天,开工日期暂定2023年5月27日,完工日期2023年6月30日(具体以开工日为准,静压桩工期35天,钻孔灌注桩工期15天),桩基检测合格且桩基资料交付甲方后付合同总价款80%,付款前乙方开具对应金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尾款2023年底收到乙方开具对应金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决算,上述工程价款共计909123元,扣除应付电费47452元、应扣罚款2000元及已付款280000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579671元。
2024年5月31日、6月6日,某甲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地下车库进行人防加桩,数量为6棵,经双方结算,产生人工费、机械费、桩机进出场费等费用共计19055元。2024年8月21日,某乙公司员工***在工程签证单上对上述费用进行签字确认。
2023年12月18日,某乙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桩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阳信县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阳信县信德路以南、河东四路以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技术、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及扬尘治理(其中预制方桩及预制管桩甲供),承包内容及范围为阳信县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教学楼、实验楼、行政综合楼、地下车库等预制方桩静压施工及试验桩(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设备进场费、泥浆外运、卸车、扬尘治理等);编制桩基方案及提供桩基归档资料,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为20元/米,总工期30天,开工日期暂定2023年12月15日,完工日期2024年元月14日(具体以开工日为准,静压桩工期30天),桩基检测合格且桩基资料交付甲方3个月后付合同总价款80%,付款前乙方开具对应金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尾款2024年底收到乙方开具对应金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某乙公司员工***在合同修改处进行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验收、检测,其中实验楼桩基143棵,每棵桩长14米,计2002米;行政办公楼桩基80棵,每棵桩长14米,计1120米;教学楼桩基289棵,每棵桩长14米,计4046米;地下车库桩基共166棵,其中8米桩长的为159棵,11米桩长的为7棵(试桩),计1349米;场外试桩为3棵,每棵桩长14米,计42米。以上共计8559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20元/米,工程款为171180元(8559米×20元/米)。
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共计769906元(579671元+19055元+171180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两份《桩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69906元,故对某乙公司辩称涉案部分工程没有结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023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工程尾款于2024年年底付清,但前期工程款某乙公司未支付,已构成预期违约,某甲公司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全部的工程款。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699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2023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尾款于2023年年底付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以57967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保护。对地下车库人防加桩工程及2023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本院以190235元为基数,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9906元及利息(以57967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023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2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10302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