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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1061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州市衢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MYM30,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2323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03484元整,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一份华友工地晶体溶解厂房、生产辅房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挂靠在上***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后原告找到衢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绿色产业集聚区大队,通过结算,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尚欠的工程款由被告**于2022年9月9日分别出具欠条二份,共欠工程款503484元,并承诺于2022年10月30日支付140439元,2022年12月30日支付363045元。经原告再三追索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晶体溶解厂房、生产辅房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当时**挂靠的是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第三分公司,后又挂靠上***公司且没有通知原告;二、工资单模板,用以证明当时在衢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绿色产业集聚区大队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是上***公司;三、欠条2份,用以证明**就案涉工程款出具欠条两份,一份金额为363045元,还款期限2022年12月30日,另一份金额为140439元,还款期限为2022年10月30日。被告**、上***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与内容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晶体溶解厂房、生产辅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晶体溶解厂房、生产辅房项目的劳务(含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发包给***;工程款按月75%,主体封顶95%,剩余5%在2021年年底全额付清。***和**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第三分公司公章。后因案涉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通过衢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绿色产业集聚区大队组织调解,**于2022年9月9日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华友工地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40439元,还款期限2022年10月30日;今欠***华友工地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63045元,还款期限2022年12月30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晶体溶解厂房、生产辅房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现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亦就尚欠工程款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对503484元未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工资单显示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给案涉工地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是上***公司,可以推断**挂靠在上***公司,故上***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晶体溶解厂房、生产辅房劳务分包合同》仅有原、被告的签字及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第三分公司公章,未有上***公司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公司系**的挂靠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3484元及利息(以1404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30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835元,减半收取441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