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旗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象山丹城中彦建筑设备经营部、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232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丹城中彦建筑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河东村口樟家河头铁塔处。 经营者:***,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审第三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2079号鑫港大厦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象山丹城中彦建筑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中彦经营部)、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峻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对***的身份认定错误。1.《租赁合同》约定***为旗峻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指定签收人,***签署发料单、租费单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2.经双方于2020年1月9日确认,2019年期间中彦经营部共签收钢管173867.7米、扣件118585个及套管15731个。中彦经营部于2020年4月4日、5月6日、8月6日、9月20日向***发送的对账单中,均按照上述租赁物数量主张相应租赁费。2019年7月30日2000只扣件及2019年9月7日900只套管均包括在内。3.案涉工程于2019年停工后,案涉租赁物由三箭公司实际使用,相关租赁费用应当由三箭公司承担。2021年1月20日增加的900只扣件系三箭公司指示***与中彦经营部联系增加供应,且中彦经营部亦知情,该部分扣件租赁并非基于涉案《租赁合同》,而是三箭公司与中彦经营部间发生的租赁关系,与旗峻公司无关。4.案涉租赁费用应为2019年12月31日前租赁费用,加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赁费用,共计2347548.36元。2019年12月31日前租赁费用,经双方于2020年1月9日结算为773451.59元。在扣除旗峻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的15万元后,租赁费用尚欠623451.59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赁费用为3334.81元/天*517天=1724096.77元,不应***公司承担;二、一审对补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合同对补偿金从何时开始计算利息未作约定。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彦经营部在2019年期间未向旗峻公司主张租赁费,双方与2020年1月9日就2019年间全部租赁、杂费进行结算,应以该结算日作为补偿金的起算日。故本案补偿金计算方式应为以2020年1月9日确认旗峻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用为基数【对账单确认租赁总金额773451.58元-已付租赁费150000元=623451.59元】,自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补偿金按照日0.1%标准计算,属于明显过高。其次,双方于2020年1月9日对账后,因疫情爆发导致经营困难,同时三箭公司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导致无力支付租赁费用,并非恶意违约,且疫情期间旗竣公司无法使用租赁物,即便租赁费用照常计算,补偿金也应考虑适当减免。再次,中彦经营部未举证实际受有损失,其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所产生的利息,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退一万步讲,即便按照资金占用利息的最高标准计算补偿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不应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2019年8月20日之后不应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 中彦经营部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中彦经营部与旗峻公司之间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对于案涉租赁物数量、租赁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于2019年7月30日的2000只扣件及2019年9月7日的900只套管,送货单均***公司收货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2021年1月20日发送的900只扣件,当时为了加固工程工地的钢管,由合同担保人和钢管实际施工人***签字,旗峻公司承担900只扣件租赁费可向***另行结算。租赁费按合同规定计算,并与***结算。从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31日计租赁费2602946.94元,扣除旗峻公司已支付15万元,欠中彦经营部2021年5月31日前的租赁费为2452946.94元。2.中彦经营部和旗峻公司租赁合同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按欠费0.1%计算补偿金,一审中彦经营部减少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按月息2%计算起诉,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是正确的;二、关***经营部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问题。双方《租赁合同》第九条第4款明确约定:违约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产生的一切费用。本案纠纷产生,是由于旗峻公司不按约***经营部支付租金和补偿金,中彦经营部为此支出律师费应该***公司来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三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以及旗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未涉及到三箭公司,三箭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彦经营部起诉请求:一、旗峻公司立即支付中彦经营部钢管租赁费2452946.94元;二、旗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1362.52元(按月息2%从2019年4月21日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以后另计);三、旗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0日,中彦经营部(甲方)与旗峻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管(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物资有乙方签字生效,乙方收货指定签收人为***;归还物资,乙方归还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运输、装车乙方自运、自装,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卸车,卸车费(每吨15元)由乙方承担;以下修理费,材料费由乙方承担:1.钢管清理费0.05元/米按归还总米数计算,钢管弯曲、钢管切割(电焊疤、头子不平、大头、扁管及扁头)1.80元/根;2.扣件加工上油0.20元/只,螺丝每套0.60元,袋0.50元/只;3.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贰只折壹只归还数;4.切断钢管应赔偿,切断费接管费6.8元/根由乙方承担(结算方法:在物资归还结束时,一次性按照统计表发,收料长短比差根数结算);租金结算方式,发出天算至归还天;付款方式: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二个月到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1%计算补偿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1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其余条款均有效;违约赔偿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为乙方进行担保,对乙方履行本租赁合同产生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乙方履行支付各项费用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中彦经营部按约向旗峻公司承建的象山县大目湾奥特莱斯项目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至2021年5月31日,***经营部与***结算,租赁费为2602946.94元。旗峻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中彦经营部租赁款费15万元,余款2452946.94元未予支付。 2021年6月10日,中彦经营部与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中彦经营部与旗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10万元等。中彦经营部于同日汇付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物数量、租赁费的确定;二、案涉工程停工后租赁费是否应由第三人三箭公司承担;三、***是否应对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涉租赁物应如何退回;五、违约金的计算;六、律师费是否应***公司承担。 关于争点一,中彦经营部主张2019年7月30日的2000只扣件及2019年9月7日的900只套***经营部没有计算在租费单中,应予增加;中彦经营部于2021年1月20日发送900个扣件,由***签字,该扣件的租赁费应***公司承担。旗峻公司辩称若法院认定案涉租赁物系***公司租赁的话,则中彦经营部与旗峻公司已于2020年1月9日就旗峻公司接收租赁物总量进行确认,双方确认旗峻公司共签收钢管173867.7米,扣件118585只,套管15731只。案涉租赁物数量的认定应以此为准。该院认为,中彦经营部主张2019年7月30日的2000只扣件及2019年9月7日的900只套管的送货单均有***签字确认。***系旗峻公司的承包人,***对2021年1月20日发送900只扣件无异议,旗峻公司***经营部承担该900只扣件的租赁费后可向***另行结算。故该院对中彦经营部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彦经营部主张至2021年5月31日,***经营部与***结算,租赁费为2602946.94元。旗峻公司认为中彦经营部诉请为2021年5月31日前的租赁费用,因中彦经营部已于2020年1月9日与旗峻公司就2019年间分批交付租赁物的租赁费进行结算,故案涉租赁费应为2019年12月31日前租赁费加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赁费。中彦经营部与旗峻公司已于2020年1月9日就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租赁费进行结算,共计773451.59元。扣除旗峻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的15万元后,租赁费尚欠623451.59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赁费,旗峻公司在2019年12月25日后未再要求中彦经营部供应租赁物,故双方间租赁物数量应以2020年1月9日结算确认的租赁数量为准。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为0.013元/米/天,扣件租赁费为0.008元/只/天,套管租赁费为0.008元/只/天。该院认为,旗峻公司在计算租赁费时遗漏2900只扣件及900只套管,***经营部与***结算,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赁费为2602946.94元,***对该租赁费无异议,故该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扣除旗峻公司已支付中彦经营部租赁费15万元,旗峻公司尚欠中彦经营部2021年5月31日前的租赁费2452946.94元,2021年6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及补偿***经营部可向旗峻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争点二,中彦经营部主***经营部与旗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应***公司承担。旗峻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停工后租赁费用应由三箭公司实际承担。首先,(2020)浙02民终3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因三箭公司未按约向旗峻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于2019年年底停工,其应当承担因此导致的停工损失,且三箭公司已在法院作出的863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案涉工程钢材租赁事宜尚未解决,其从未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其次,***当庭供述在(2020)浙0225民初8636号案件审理期间,即旗峻公司停工期间,三箭公司指示其***经营部租赁部分钢材,自行用于工程建设。三箭公司在停工及涉诉期间自行开工,实际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并***经营部增加租赁物数量,且中彦经营部向案涉工地上运送租赁物时未与旗峻公司及租赁合同指定的收货人***联系,可见中彦经营部与第三人三箭公司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应当自行承担租赁费用。三箭公司应当实际承担停工至今的钢材租赁相关费用,如法院判决旗峻公司承担全部支付义务,旗峻公司后续仍须通过诉讼程序向三箭公司主张。该院认为,中彦经营部与旗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彦经营部与旗峻公司,863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旗峻公司因案涉工程钢管租赁事宜产生的权利义务外,其与第三人因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了结。故该院对旗峻公司提出的本案租赁费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三,中彦经营部主张***在租赁合同中对旗峻公司应支付中彦经营部的租赁费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旗峻公司认为***作为实际与中彦经营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直接承担案涉全部租赁费用。退一万步讲,即便法院认定***并非实际承租人,***作为租赁合同中签字的担保人,当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认为,***作为租赁合同中签字的担保人,中彦经营部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争点四,中彦经营部主***公司将案涉租赁物送回中彦经营部,结算租赁费后,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旗峻公司认为为防止损失扩大,旗峻公司多次联系中彦经营部、***及三箭公司,要求办理退回案涉租赁物事宜,***当庭予以认可,并表示其亦多次联系中彦经营部、三箭公司退还租赁物事宜,***经营部及三箭公司拒不配合,旗峻公司无法自行完成相关工作,造成损失不断扩大。旗峻公司已于2022年3月29日向法院及各方当事人寄送《案涉租赁钢管拆卸、运输告知函》,请求法院记录在案,并予以监督协调。该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旗峻公司归还时,须先到中彦经营部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运输、装车旗峻公司自运、自装,费用***公司承担。故旗峻公司可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租赁物退还事宜。 关于争点五,中彦经营部主张从2019年4月21日至2021至5月31日,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521362.52元。旗峻公司认为案涉违约责任约定不合理。首先,因案涉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中彦经营部作为出租方,未能对违约责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违约责任约定过分加重旗峻公司的义务,故不应对旗峻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日0.1%计算,属约定过高,过分高***经营部实际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调低至LPR一倍标准计算。中彦经营部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中彦经营部与旗峻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就2019年度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因旗峻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15万元租赁费用,中彦经营部在结算单中确认2019年度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将2019年度存在的全部费用一一列明,故2019年度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彦经营部无权主张。此外,案涉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结算方式为发出天至归还天,即仅在案涉租赁物退还时才满足支付条件。案涉租赁物因中彦经营部原因无法退还,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退一万步讲,即便2020年1月9日以后需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中彦经营部提供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亦错误。案涉租赁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交纳时间为每两个月到后三天送到甲方付清,可知后续租赁费账期为2个月,即每第三月第三日支付前两个月租赁费用。中彦经营部自行制作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中,将账期列为1个月,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未将旗峻公司2019年12月3日支付的租赁费用扣除,直接用于抵扣后续逾期利息损失,均属严重错误。故在不考虑合同约定是否明确合理的情况下,即便根据案涉租赁合同计算,可为三段计算:(1)2020年前未支付的租赁费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1月9日起,以2019年度未付租赁费(623451.59元)为基数,计算至案涉租赁物退还之日止;(2)2020年后至案涉租赁物退还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将每两个月作为账期计算,在每第三个月的第三日计算前两个月租赁费用并以前两个月租赁费用为基数,计算至案涉租赁物退还之日止;(3)案涉租赁物退还后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退还时未支付租赁费用为基数,自返还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之日止。该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旗峻公司交纳租赁费的时间为每二个月到后三天内送到付清,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按欠费的0.1%计算补偿金,中彦经营部诉请减少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月息2%计算,该院予以准许。旗峻公司应支付中彦经营部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租赁费补偿金为504462.93元(详见补偿金清单)。 关于争点六,中彦经营部主张按合同约定旗峻公司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用计10万元。旗峻公司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简单,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中彦经营部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当予以调低。该院认为,租赁协议约定违约赔偿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对中彦经营部要求旗峻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旗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彦经营部2021年5月31日前的租赁费2452946.94元及补偿金504462.93元(按月息2%从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彦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3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94元***经营部负担394元,旗峻公司负担36000元。 二审中,中彦经营部、***、三箭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旗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脚手架拆卸、运输协议一份,拟证明:1.2019年底,旗峻公司因三箭公司拖欠工程款停工,此后旗峻公司未再组织施工;2.***仅作为担保人在旗峻公司与中彦经营部间租赁合同中签字,并无签署送货单及结算单的权利;3.2021年1月20日送货单所载900只扣件系***应三箭公司要求自行联系中彦经营部租赁,与旗峻公司无关。证据2.中彦经营部经营者***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约定于2020年1月份就2019年期间租赁费进行结算,以此作为支付节点。证据3.2019年7月30日、9月7日送货单,与***的结算单,拟证***经营部一审中作为补充证据的单据,已包含在其起诉时列为证据的送货单中,且与中彦经营部向***发送的结算单中数额对应,并不存在单据遗漏。 经质证,中彦经营部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司与***于2022年5月14日签订,与本案无关。证据2、3旗峻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三箭公司对旗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显示,该协议***公司与***签订于2022年5月14日,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认定。证据2、3已在一审中提供,二审不作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租赁物数量、租赁费的确定以及承担问题;二、补偿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旗峻公司主张,总的租赁费用为2347548.36元,包括:2019年12月31日前租赁费623451.59元(租赁费773451.59元-已付150000元),双方于2020年1月9日对账确认钢管173867.7米、扣件118585个及套管15731个,该费用***公司承担;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赁费用1724096.77元,因案涉工程2019年停工后未再联系中彦经营部供应租赁物,故该费用应由三箭公司承担。旗峻公司同时主张,由***签字的2019年7月30日的2000只扣件及2019年9月7日的900只套管在2020年1月9日已计算在对账单中。***于2021年1月20日签字的900只扣件系三箭公司与中彦经营部之间的关系,与旗峻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涉案租赁合同系中彦经营部与旗峻公司签订,故对于涉案工地停工后的租赁费用,仍应***公司承担。对于租赁物的数量问题,中彦经营部认为,2020年1月9日租金和数量进行结算,共签收钢管173867.7米、扣件118585个及套管15731个,但未包括***签字的2019年7月30日2000只扣件、2019年9月7日900只套管。对此,中彦经营部提供的由***签字的2019年7月30日的送货单显示,套管为1060只,扣件6400只;2019年9月7日套管900只,扣件4032只。而旗峻公司提供的《象山丹城中彦建筑设备经营部租赁单》显示:2019年7月30日扣件4400只,套管1060只;2019年9月7日扣件4032只。从上述套管和扣件数量对比可以看出,2019年7月30日2000只扣件、2019年9月7日900只套管没有计算在《象山丹城中彦建筑设备经营部租赁单》内。***作为租借人在《象山丹城中彦建筑设备经营部租赁单》签字,该租赁单显示结算期间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31日,金额为2602946.94元。***的对账金额与租赁费计算出的租赁费金额相吻合,故对租赁费金额2602946.94元可以认定,减去已付15万元后,截止2021年5月31日旗竣公司尚欠租赁费2452946.9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租赁合同约定旗峻公司交纳租赁费的时间为每二个月到后三天内送到付清,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按欠费的0.1%计算补偿金,中彦经营部诉请减少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进行了分段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旗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2元,由上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方资南 审判员*** 审判员何传兵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