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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宜兴赫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2财保4162号 申请人:***,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宜兴赫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东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XRATQ0D。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于,男,1973年2月22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2323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MYM30。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对被申请人宜兴赫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或债权5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以无锡市甲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责任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宜兴赫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财产权益(包括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案件申请费570元,由***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周月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