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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2民初3452号 原告:***,男,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MYM30,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265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资总监。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8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工资57192元(9532元*6月)、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合计:27307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告应聘到由上***公司承建的盐城红星都会广场项目二期工地上做水电安装工,工资为310元每天。2020年11月1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21年1月7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原告构成工伤的决定书。2021年10月13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的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将相应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而原告系**自行招募组织的施工人员,被告并未招募原告,被告也未要求原告遵守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也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2.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于原告的遭受工伤事实、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果,以及认定的致残等级不持异议。3.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即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部分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9532元/月无依据,其在诉状中自称工资为310元/天,按照原告的说法,工资按21.75天计算应为6742.5元。按照《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社局等部门<关于盐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计发。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当按照202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21年江苏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8868元,其中建筑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5313元)的60%作为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59870.25元(65313/12*11)。如果按照原告实际工资计算,被告根据**的指示,代**向原告支付的薪酬为6000元/月,原告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000元(6000*11)。(2)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6000元/月计算,原告应当对其主张6个月停工留薪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目前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应当就住院期间护理提供住院治疗记录以及护理费支付凭证,证明其护理费已实际支出。目前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提交住院治疗记录证明住院时间,否则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公司承建的盐城红星都会广场项目二期工地上做工时不慎摔伤。当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同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平卧硬板休息三月;2.……3.一年内避免过度负重活动,防止外伤及跌倒……。2021年2月24日,***因糖尿病、高血压在盐城市第三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日出院。 2020年9月18日元、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1月30日,***收到上***公司支付的2000元、6000元和6000元,银行交易明细备注为“代发工资”。2021年1月4日,***收到**支付的8475元。 2021年1月7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用人单位:上***公司。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在上***公司承建的盐城红星都会广场项目二期工地做水电安装工,于2020年11月1日16时30分左右,在该项目电梯三厅门口天花板顶上找电线时慎摔伤。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受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2021年10月1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苏09****工初[2021]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经本委鉴定,***伤残情况致残程度鉴定为捌级。” 2022年3月21日,***(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于2022年4月6日出具征询函。***遂诉至本院。 2022年4月3日,***向上***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收入标准发生争议。 原告陈述: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由代班***叫过去做水电工。代班说工资和老板**讲好为310元/天,干一天先拿200元/天的生活费。和原告同去的叫***的工资标准和原告一样。农民工是干一天拿一天钱,不干活没有钱。**和被告的关系原告不清楚,应该是**承包被告公司的工程,**也是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受伤前做了72.5个工,8月份10天;9月份30天,加班6.5天,晚上加一个班三个小时算半个工,加班6.5天算13个三个小时,算6.5个工;10月份25天,算25个工;11月份1天。原告受伤前工资已支付,原告收到四笔钱:2020年9月18日收到8月份生活费2000元、2020年10月26日收到9月份生活费6000元、2020年11月30日收到10月份生活费6000元,这三笔是上***公司发放;2021年1月4日收到**支付的剩余工资8475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532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除发提交上述四笔银行交易明细,还提交了与带班***微信名为“龙游四海”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12月24日,“龙游四海”发图片一张给***,图片内容为:***8月份10天;9月份30天加班6.5天;10月份25天;11月份1天,共计72.5天。72.5×310=22475元。22475-14000=8475元。 被告陈述:**是分包我公司的某个项目中的某个工种,**和我公司应该有协议,现在找不到该协议。原告陈述的工资标准不认可,公司发放给原告的6000元、6000元、2000元是代发,是8月、9月、10月的,被告不清楚原告做了多少个工。 本院认为。 (一)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主体。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系将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组织施工,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受伤已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定原告工资标准为310元/天,鉴于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流动性强,工作不具有稳定性,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工资,月工资标准为6742.5元/天。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0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原告2021年2月24日至3月3日因糖尿病、高血压在盐城市第三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90天,按原告主张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6742.5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712.5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8级伤残应支付11个月本人工资。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及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4167.5元。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188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18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万 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