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81民初2859号
原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镜镇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蓝谷产业体B23号-1,统一信用代码9135010467194771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1051元及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闽侯甘蔗榕新锦江工程(以下简称闽侯工程)、永泰万科大樟溪岸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永泰工程)后,与被告签订《施工班组分包协议》,以包人工、保安全、不包材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按工程量及商定的单价计算款项,工人工资的标准、发放、录用均由被告决定和承担。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但是被告的工人于2022年初自行组织到施工现场或项目部吵闹,要求支付工资,被告对此无法妥善处理,后在政府、公安、劳动等多部门协调下,强制要求原告代替被告垫付工资,被告亦同意。原告无奈同意垫付工资款306008元,2022年1月22日已实际支付151051元;其中为闽侯工程和被告签订垫付协议,约定闽侯工程被告雇佣的工人工资均由被告负责支付,但被告一直拖欠工人工资,为了解决工人生活问题,由原告以直接给被告工人发放工资的形式,出借给被告245947元(已实际支付98740元);为永泰工程和被告签订垫付协议,约定永泰工程被告雇佣的工人工资均由被告负责支付,但被告一直拖欠工人工资,为了解决工人生活问题,由原告以直接给被告工人发放工资的形式,出借给被告60061元(已实际支付52311元)。综上,原告先后替被告垫付工资共计1510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追偿事宜由原、被告约定的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的榕心锦江垫付协议、进度确认函、分包协议、预支明细、万科大樟溪垫付协议、进度确认函、分包协议、预支明细等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主张原告主张的工程分包协议签订、垫付协议签订等事实属实,另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进度确认函一份,确认闽侯工程完成面积16000平方米,总价331200元,共收到进度款305120元,扣除砂浆机2580元,本期实际支付23500元。同时注明“委托转至工人账户”。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进度确认函一份,确认永泰工程完成面积5400平方米,扣除“抗裂未做”11700元,总价84690元,共收到进度款77256元,扣除搅拌机、龙门架4285元,本期实际支付3149元。
2022年1月,原告根据垫付协议的约定向指定的***、***、***、***、***、***、***、***、***、***、***、***、***、***、***、***、***、***、***、***、***、***、***等工人账户汇款共计151051元。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一致同意以代垫工人工资款的形式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双方已达成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直接根据该协议的内容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151051元。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催讨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视为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至今仍逾期不还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自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借款151051元及利息(以151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14日计算至款目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7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33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