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902民初3698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671947713Y,住所地福州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11号金山鼓楼工业园9号楼四层401,实际办公地址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海西百悦城17楼15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8533198XB,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与天湖路交汇处南侧1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95019元的工程款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950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保温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中约定:由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的宁德泰禾.红树林三标段工程项目(该项目工程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号)的所有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约定的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单价为17元/平方米,其中22#楼为包工单价为2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计算。同日,被告***以被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保温承包合同》。原告在签订《保温承包合同》后即带队进场施工。完成施工后,经各方计算最后工程量:10#楼-21楼工程量16100平方米,工程价计273700元,22#楼工程量1065.96平方米,工程价计21319元,共计工程总价为295019元。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给原告尾号为4793的建设银行卡汇款5000元,2017年5月3日汇款9.5万元,2017年8月28日汇款10万元,以上汇款共计20万元。目前尚欠95019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已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针对本案***主张的工程量,***对其暂时没有异议。本案关键问题在于案涉项目***向***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认为案涉工程***仅向其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但实际情况是,***已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与***从2014年开始就一直在合作项目,自2014年到2020年,***共计向***转账3312000元。转账时,未对每笔款项对应的项目进行明确的备注,而双方之间合作的项目多,转账的笔数也多。故目前确实难以明确区分大部分款项对应的项目。但双方对于转账的总额以及每个项目目前的结算情况没有异议,主要的争议其实在于每个项目目前各付了多少工程款。***根据双方合作的项目以及***在长乐项目案件中提交的统计表格,以及***认为其已经支付的每个项目的工程款,做了一份统计表。***与***合作的项目一共有7个,目前在办理结算或已经办理结算的项目有5个。分别是石狮项目、尤溪项目、南屿项目、宁德项目以及长乐项目。还未提交结算的项目有2个,分别是福鼎项目以及永泰项目。根据统计结果,***认为,已经结算的项目其均已向***支付工程款,目前尚欠未提交结算的永泰项目及福鼎项目的工程款。而***认为,***已经向其支付大部分未提交结算的项目的工程款,对于已经结算的项目,***尚欠工程款。***统计的各个项目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其一,前期由于***存在大量多报工程量的情况,故***向其支付的3312000元的工程款足以用于支付已结算项目的工程款及未结算项目的进度款。其二,对于工程款的分配,理应优先用于支付已经结算项目的工程款,根据***向长乐法院提交的表格可知,***将***支付的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未结算项目的工程款,因这两个项目尚未达到结算付款条件,无法提起诉讼,从而造成了已经结算的项目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假象,以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三,对于争议比较大的永泰项目,***认为***已经向其支付75万元的工程款,但其实情况是,该项目至今未结算。总包方还未向***支付同等比例的进度款。按照总包方的进度款,永泰项目***仅向***支付487216元,故该项目***不可能向***支付75万元的工程款。双方之间就该项目的差额部分系用于支付其他已经结算项目的工程款。综上,***已向***支付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其主张权利。其系宁德泰禾红树林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项目发包给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一建项目部再与其指定的被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而案涉两份《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中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单价17元/M²承包宁德泰禾红树林第二标段中外墙内保温项目,同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单价17元/M²(其中22#楼包工单价为20元/M²)承包宁德泰禾红树林第三标段中外墙内保温项目。案涉两份合同其均不是合同相对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或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合同项下权利,而无权据此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是受***或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雇佣从事外墙内保温劳务的人员,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讼争款项应认定为劳务费用。故原告诉请其对讼争款项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前已述及,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或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并且从案涉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仅承包案涉外墙内保温项目的劳务作业,而所需材料由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故原告与***或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讼争款项应为劳务费用而非工程款,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鉴于原告作为受雇佣从事案涉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中劳务作业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诉请其对讼争款项承担共同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结清
原告提供证据1.《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福州恒温建材有限公司》,能够证明原告承包宁德泰禾红树林项目所有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2.工程结算审核书,能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量;3.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能够证明工程欠款尚未支付金额;4.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5.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指示同被告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对量结算,被告***自认尾款未结清;6.支付清单、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至今为止原、被告双方所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明细。工程经各方计算最后工程量:10#楼-21楼工程量16100平方米,工程价计273700元,22#楼工程量1065.96平方米,工程价计21319元,共计工程总价为295019元。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给原告尾号为4793的建设银行卡汇款5000元,2017年5月3日汇款9.5万元,2017年8月28日汇款10万元,以上汇款共计20万元。原告认为目前被告***尚欠95019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与***从2014年开始就一直在合作项目,自2014年到2020年,***共计向***转账3312000元。转账时,未对每笔款项对应的项目进行明确的备注,而双方之间合作的项目多,转账的笔数也多,故目前确实难以明确区分大部分款项对应的项目。但双方对于转账的总额以及每个项目目前的结算情况没有异议,主要的争议其实在于每个项目目前各付了多少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但在支付工程款时未及时注明款项的性质,未对支付款项进行针对性地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是支付宁德泰禾红树林项目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还款责任
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中约定:由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洲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的宁德泰禾.红树林三标段工程项目(该项目工程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号)的所有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并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同时并不承担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原告认为目前被告***尚欠95019元未支付给原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付清该项目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说明哪笔款项是支付给该工程项目。其同时认为永泰项目已经超付,但未说明永泰项目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何关联,由上可以认定被告***对该项工程并未付清。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0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501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