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9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11号金山鼓楼工业园9号楼四层401,实际办公地址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海西百悦城17楼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671947713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与天湖路交汇处南侧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8533198X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认定***尚欠***宁德泰禾红树林项目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系***单方制作,且未经***、业主、发包方、分包方等审核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欠款尚未支付,明显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自认宁德泰禾红树林项目“尾款未结算”是错误的。***与***共同合作了多个项目,本案诉争项目合作于2015年,微信聊天记录产生于本案诉讼之前,***于2021年9月9日才提起诉讼,微信聊天内容聊天会有一定的穿插、跳跃性,例如正聊着A项目,突然转到B项目,又突然转到C项目,再聊回A或B项目等情形均会发生,所以聊天内容的解释权在于聊天的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将聊天内容先入为主的引入本案,显然有失偏颇,亦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付款未注明便不能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款项高达3312000元,双方之间除了合作项目支付工程款外无任何其他性质的经济往来,可以认定所有款项均是工程款,***承包的宁德泰禾红树林项目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95019元,***已支付了3312000元,显然足够支付本案诉争项目工程款。3312000元款项中95018元如何认定不包含在内?为此,原审认定系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之间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范畴合同纠纷,***有义务和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所有项目的总工程款超过3312000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对其主张的关于“欠95019元”、“总工程款超过3312000元”、“3312000元减20万元余款全部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项”等等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擅自分配上诉人有误,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称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宁德泰禾红树林项目工程款错误没有任何依据。***认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系单方制作,未经***、业主、发包方、分包方等审核确认,不具证明力。然该《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的主要内容是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支付明细以及工程尾款的记录。***系与***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案涉工程量本就无须他方确认,在庭审过程中,***亦对案涉工程量予以认可。就案涉工程款尚未支付金额,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案涉工程款未结清并确认了所欠工程款,不属事实认定错误,***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 二、***称案涉项目尾款已结清,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认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解释权在于聊天双方当事人。但一审庭审双方当事人均已参加,***亦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因***同***共有七个合作项目,泰禾作为所有工程的业主,***在长乐项目中将***介绍为自己的“代班”,在案涉项目中***继续接受指示与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对量结算也符合常理。另外,在***同原审被告中维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我想把几个项目的尾款一起抵了”,***据此认为***自认案涉工程尾款未结清并无不当。若***认为该“几个项目”并不含案涉项目,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三、***称一审法院认定***所主张的95019元不包含在所支付的3312000元之内错误没有任何依据。***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答辩人的3312000元款项均是工程款,但***主张该3312000款包含案涉工程款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方面,***主张该款项优先用于支付已结算工程项目,却未提供任何结算凭证,无法确认已结算项目工程款,且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并无优先支付的相关约定。另一方面,***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结清,但其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在仅有其能在转账时进行备注的情况下却未在支付案涉工程款时进行备注。原审法院据此认可***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并无不当。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系严格依据法律分配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尚欠案涉工程款,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其所支付3312000元工程款中含有案涉工程款,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系严格依据法律分配举证责任,其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95019元的工程款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950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中约定:由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的宁德泰禾.红树林三标段工程项目(该项目工程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号)的所有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工程经各方计算最后工程量:10#楼-21楼工程量16100平方米,工程价计273700元,22#楼工程量1065.96平方米,工程价计21319元,共计工程总价为295019元。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给原告尾号为4793的建设银行卡汇款5000元,2017年5月3日汇款9.5万元,2017年8月28日汇款10万元,以上汇款共计20万元。***与***从2014年开始就一直在合作项目,自2014年到2020年,***共计向***转账33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原告认为目前被告***尚欠95019元未支付给原告,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付清该项目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说明哪笔款项是支付给该工程项目。其同时认为永泰项目已经超付,但未说明永泰项目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何关联,由上可以认定被告***对该项工程并未付清。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0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501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和***从2014年起共合作承包施工包括本案在内合计7个工程项目,目前尚有2个项目未予结算。***在合作期间共计已向***转账支付款项3312000元。***二审中明确指明其银行转账凭证中于2017年5月3日支付向***支付的95000元、同年8月1日支付的5万元、8月28日支付的10万元、11月17日支付的5万元,合计29500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自2014年起共同合作承包工程项目,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有向***多次转账款项,转账金额已达3312000元。虽然转账时***未对每笔款项性质及对应的项目进行明确的备注,但***二审中已明确指明其于2017年5月3日、8月1日、8月28日、11月17日分四笔转账合计29500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因此,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有权对其支付的款项指定抵充清偿相应的债务。在***提供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并指定抵充本案工程款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已发生转移。***抗辩认为除其自认已支付的款项外其余系另外两个项目的进度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案涉工程款给付不足的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本案诉请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在其之前已支付款项中指定抵充清偿,故本院对案涉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不另行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