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1民初763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3004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从2020年6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到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2786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1被告2将其承包的被告3的南屿泰禾·红悦保温项目承包给原告班组施工。2016年5月份。原告将该工程项目完成,由于被告3一直没有全部支付工程,该工程直到2018年6月才结算完成并经被告3确认,被告1被告2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有309611元未支付。目前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推诿。无奈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项目是***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主体无关联;二、8#、10#、11#包工单位为17元/m2,工程总量合计为28271.83m2,总价480621.11元;三、***自2014年至2017年共支付工程款1003520元,其中本案合同签订后,即2015年12月23日至今共支付给原告78万元;四、***通过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0万元。综上,***已将8#、10#、11#工程款480621.11元全部支付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身份证复印件、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外墙内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一份、8#,10#,11#楼工程结算单,竣工图各一份、被告3项目部承诺书;由***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地点泰禾红悦,承包范围所有的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做法要求:保温系统总厚度20mm~30mm,工艺流程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抗裂砂浆-铺网格布-抗裂砂浆面层等;承包单价:7#、8#、9#、10#、11#号楼包工单价为17元/㎡,含门窗收口;多层别墅包工单价为25元/㎡。承包方等;付款方式:单栋聚苯颗粒保温层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付至该栋外墙内保温工程总价的40%给乙方、单栋外墙内保温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付至该栋外墙内保温工程总造价的80%给乙方、单栋外墙内保温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付至该栋外墙内保温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给乙方,余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甲方无息付清余款(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盖章确认,总价为480621.11元。现余款309611元未支付,***诉至本院。
经查,***自合同签订起至今向***合计转账7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本案中,***以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为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自合同签订后至今向***银行转账凭证共计780000元,且***已明确涉本案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情况;***主张该款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但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要求***、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