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12民初2297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州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
原告***与被告***、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丙公司)、福州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及其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某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12772元的工程款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1127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2月3日,***与***签订了《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保温承包合同》),由恒某丙公司承包的由某乙公司开发的福州市长乐某禾?红誉工程项目【该项目工程地位福州市长乐区海峡路与凯歌路交叉路口西南侧(某某.红誉)】的所有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给***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约定的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单价为18元/㎡,工程量按实计算。***在签订《保温承包合同》后即带队进场施工。在完成施工后,由第三方对该项目的外墙内保温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共计22862.358㎡。经各方计算最后计算工程量是20154㎡,工程总价为362772元。***于2017年8月1日汇款5万元,2017年11月17日汇款5万元,2018年2月13日汇款30万元(其中15万元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剩余15万为支付给***的工程款),共计25万元。目前尚欠112772元未支付给***,***因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答辩称,一、***已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36万元的工程款。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工程总量未确定,***按照预估总工程量25000M2向***支付了合同约定的80%的工程进度款36万元(25000M2×18元/M2×80%),其中2017年8月1日支付了5万元,2017年11月17日支付了5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26万元,而非***所陈述的25万元。二、经审定的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工程总量共计22438M2,其中有2473.73M2为泥水班组施工,***已超额向***支付工程款。根据福建省第某某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建”)制作的项目分包单位进度款统计(***提交的证据一),某某一建项目部应支付给***班组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为1009702元,***与某某一建约定的包工包料的项目单价为45元/M2,故案涉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的工程总量共计22438M2。***接受泥水班组施工的工程量为2473.73M2,则***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仅为19964.27M2(22438M2-2473.73M2),按照18元/M2,***应向***支付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59356.86元,而本案***已向***支付了36万元的工程款,实际已经超额支付。综上,原告***主张***尚欠其112772元工程款未付,不符合客观事实,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系某某?长乐红誉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项目发包给福建省第某某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建),某某一建项目部再与答辩人指定的被告恒某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外墙内保温项目分包按包干单价45元/M2的价格分包给恒某丙公司,被告***作为恒某丙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分包合同上签字。而案涉《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单价18元/M2承包案涉外墙内保温项目,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或恒某丙公司主张合同项下权利,而无权依据该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原告是受***或恒某丙公司雇佣从事外墙内保温劳务的人员,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讼争款项应认定为劳务费用,故原告无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诉请作为开发商的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前已述及,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或恒某丙公司,并且从案涉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仅承包案涉外墙内保温项目的劳务作业,而所需材料由恒某丙公司提供,故原告与***或恒某丙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讼争款项应为劳务费用而非工程款,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原告作为受雇佣从事案涉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中劳务作业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即原告无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诉请作为开发商的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乐某禾·红誉项目由某乙公司开发。2015年12月3日,***(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恒某丙公司(甲方),承包方为***(乙方);工程名称为长乐某禾·红誉;承包范围为所有的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包工单价为18元/㎡;付款方式为单栋聚苯颗粒保温层施工完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付至该栋外墙保温工程总价的40%给乙方;单栋外墙内保温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付至该栋外墙内保温工程总造价的80%给乙方;单栋外墙内保温工程验收合格(提交检测报告),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付至该栋外墙内保温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给乙方,余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甲方无息付清余款(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即进场施工。此后,***分别于2017年8月1日、11月17日、2018年2月13日向***转账5万元、5万元、30万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6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另一份《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永泰某某·红峪(17#、22#、23#、25#、26#、27#、28#、29#楼)所有的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
庭审中,***与***共同确认案涉长乐某禾·红誉外墙内保温项目工程转包人为***,并确认案涉长乐某禾·红誉外墙内保温项目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2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6万元(20000㎡×18元/㎡=360000元)。某乙公司确认案涉长乐某禾·红誉外墙内保温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7月份竣工。
***在庭审中主张案涉长乐某禾·红誉外墙内保温项目工程款仅支付25万元,即***于2017年8月1日、11月17日、2018年2月13日向***转账的5万元、5万元、30万元中仅有25万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中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30万元中的15万元系用于支付永泰某某·红峪外墙内保温项目工程款。***主张案涉长乐某禾·红誉外墙内保温项目工程款已于2017年8月1日、11月17日、2018年2月13日全部付清,其中2018年2月13日支付30万元中的26万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另外4万元用于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保温隔热材料委托检测协议书》、《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两份、《长乐某禾红誉2期外墙内保温工程量签字单》、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恒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还款责任;2.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结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也不例外。***与***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案涉《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与***签订的,本案系***与***之间产生的工程款纠纷。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恒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所欠***的工程款,恒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恒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案涉长乐某禾·红誉外墙内保温项目工程的转包人,有义务在向承包人转账支付工程款时进行标注。本案中,***在向***转账时未对支付款项进行标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30万元款项系用于支付长乐某禾·红誉外墙内保温项目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以***主张的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中的15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其余15万元用于支付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工程款,认定***尚欠***工程款11万元(36万元-5万元-5万元-15万元)。案涉长乐某禾·红誉外墙内保温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7月份竣工,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鉴于***至今未支付余欠工程款,***可主张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利息司法保护的最高标准,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恒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5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5.4元,减半收取计1277.7元,由***负担1246.3元,***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