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5民初3417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某某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800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23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4681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2246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与被告***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保温承包合同”),约定某某·红峪(17#、22#、23#、25#、26#、27#、28#、29#楼)所有的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由***进行施工,后30#-36#楼也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约定的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为高层20元/㎡,低层40元/㎡,工程量按实计算。由于此前有数次合作,***在签订书面《保温承包合同》前(6月份)即带队进场施工。在完成施工后,由原告与工人对外墙内保温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其中高层共计41900㎡,低层共计2500㎡。此保温工程是被告某丙公司开发的某某·红峪工程项目的分项工程。被告某乙公司总承包方,被告某甲公司分包了该工程项目的保温工程,被告***系该项目某甲公司的负责人。***将该保温工程承包给***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汇款15万元(实际银行流水中该日汇款为30万元,其中15万元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剩余15万为长乐项目工程款),2018年2月14日汇款10万元,2018年4月19日汇款5万元,2018年5月28日汇款5万元,2018年8月29日汇款5万元,2019年2月2日汇款30万元,共计70万元,目前尚欠23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某丙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应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履行支付义务。诉讼中,经申请人***申请,贵院委托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外墙内保温(包工)造价进行鉴定,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闽顺审字[2022]第222号《外墙内保温(包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某某·红峪(17#、22#、23#、25#、26#、27#、28#、29#楼)外墙内保温(包工)造价为824681元;2、某某·红峪(30#、31#、32#、33#、35#、36#)梁柱部分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包工)造价为100000元,总计924681元。依据该报告,扣除***已支付700000元,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变更为224681元。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256元,也应由四被告承担。
***辩称,第一,与***建立合同主体是***本人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被告某甲公司与***成立转包合同;第二,原告主张的30#-36#楼保温内墙外保温工程并非原告施工,***没有将此转包给原告;第三,原告与***约定的是包干单价,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0元,不存在其主张的每平方米40元;第四,***与原告***之间共有七个工程项目,***转账的工程款总额为331.2万元,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代***转账5000元,长乐工程经过法院判决,***支付给原告11万元,合计342.7万元;第五,本案工程量总包未审核无法确定,根据实际情况工程量约35000平方米,原告主张的已支付70万元可以确认,无异议;第六,案涉工程造价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鉴定费中也包含30-36楼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并非与答辩人建立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讼争合同系原告与***发生的,工程款的支付也并非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诉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而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责任。二、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但答辩人并未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7辑第160-161页),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因为合同双方不具备施工资质,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合同。根据以上规定,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案涉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某丙公司系某某红峪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与某甲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而案涉《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约定原告以包工单价20元每平方米承包某某红峪(17#、22#、23#、25#、26#、27#、28#、29#)的外墙内保温项目。某丙公司不是案涉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合同项下权利,而无权据此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是受***雇佣从事外墙内保温劳务的人员,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讼争款项应认定为劳务费用,故原告诉请答辩人对讼争款项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前已述及,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并且从案涉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仅承包案涉外墙内保温项目的劳务作业,而所需材料由某甲公司提供,故原告与***或某甲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讼争款项应为劳务费用而非工程款,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鉴于原告作为受雇佣从事案涉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中劳务作业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对讼争款项承担共同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红峪项目三期22#-27#楼建筑保温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某·红峪项目三期28#-29#楼建筑保温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定价通知》《认价确认单》《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函》;2.《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保温报告签收单》《**#**#**#**#**#楼外墙内保温示意平面图》《36#楼外墙内保温示意平面图》;3.《某某·红峪项目二、三期(二标段)22#、23#、25#、28#、29#楼外墙内保温工程量计算书》《工程量计算书》;4.《长乐工程被告***上诉证据材料》《厦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与***通话录音》(附一张光盘);6.《某某·红峪支付清单》;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8.《***、***微信个人信息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9.《***与***微信聊天录屏、截图》(附一张光盘);10.《永泰***班组结算单(30#-36#)》;诉讼中,***申请对案涉某某·红峪(17#、22#、23#、25#、26#、27#、28#、29#楼)和(30#-36#梁柱部分)外墙内保温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福建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闽顺审字[2022]第222号《外墙内保温(包工)鉴定报告》;庭审中,***申请证人***到庭作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1民初4691号《民事调解书》;2.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0732号《民事判决书》;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9民终734号《民事判决书》;4.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6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5.《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流水明细》。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某某·红峪项目二、三期工程项目由某丙公司开发,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2018年1月,某乙公司(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分别签订《某某·红峪项目三期22#-27#楼建筑保温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某·红峪项目三期28#-29#楼建筑保温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某·红峪三期工程22#-27#楼及28#-29#楼外墙内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建设。后某甲公司又将上述外墙内保温工程承包给***。2017年10月6日,***与***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甲方),承包方为***(乙方);工程名称为某某·红峪(17#、22#、23#、25#、26#、27#、28#、29#楼);承包范围为所有的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包工单价为20元/㎡;付款方式为单栋聚笨颗粒保温层施工完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付至该栋外墙内保温工程总价的40%给乙方,单栋外墙内保温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付至该栋外墙内保温工程总造价的80%给乙方,单栋外墙内保温工程验收合格(提交检测报告),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付至该栋外墙内保温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给乙方,余结算总造价的3%做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甲方无息付清余款(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给乙方。***组织***等工人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竣工已交付使用。***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8月29日、2019年2月2日向***转账付款1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0万元,共计7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2023年4月17日,福建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闽顺审字[2022]第222号《外墙内保温(包工)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某某·红峪(17#、22#、23#、25#、26#、27#、28#、29#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包工)造价为824681元;2.某某·红峪(30#、31#、32#、33#、35#、36#楼)梁柱部分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包工)造价为100000元。***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13256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楼外墙内保温示意平面图》《36#楼外墙内保温示意平面图》《长乐工程被告***上诉证据材料》《***与***微信聊天录屏、截图》《永泰***班组结算单(30#-36#)》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案涉30#-36#楼(梁柱部分)外墙内保温工程由其负责施工完成。本院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案涉30#-36#楼(梁柱部分)外墙内保温工程亦属于***自某甲公司承包而来的工程项目,***主张30#-36#楼(梁柱部分)外墙内保温工程系其施工完成,提供了以上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但***在本院两次开庭审理中均未向本院提交30#-36#楼(梁柱部分)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案涉30#-36#楼(梁柱部分)外墙内保温工程系***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与***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成案涉外墙内保温工程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案涉某某·红峪17#、22#、23#、25#、26#、27#、28#、29#楼以及30#、31#、32#、33#、35#、36#楼(梁柱部分)外墙内保温工程系***施工完成,事实清楚,上述工程造价经福建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工程总价款为924681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支付工程款70万元,***还应向***支付工程款项224681元。***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系案涉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案件审理需要,***为此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3256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对鉴定结论采信情况,该鉴定费用应由***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所欠款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至今未支付余欠工程款项,***诉求***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246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2468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鉴定费1325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
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