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12974号
原告:福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福建百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福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支付货款821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经营保温、防水等建筑材料生意,被告江苏某公司系从事建筑行业的企业。其在福州融侨翰林郡项目中是江苏某公司的保温砂浆供应商,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福州某某公司供材明细对账单—融侨翰林郡二标2021年5月1日一2022年4月30日》显示,双方于2022年6月7日完成对账,江苏某公司确认尚欠付其货款112106.4元。经其多次催要,江苏某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30000元,剩余82106.4元货款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某公司未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9月24日,原告福州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某公司(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抗裂砂浆等材料,货款月结,当月底甲乙双方核对当月对账单,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于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福州某公司依约向江苏某公司供应货物。2022年6月7日,双方经结算形成供材明细对账单一份,显示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共计产生材料款230618.4元,江苏某公司已付款118512元,剩余未付货款112106.4元。后经福州某公司催要,江苏某公司又于2023年1月20日付款30000元,尚余82106.4元货款未付。
审理中,原告福州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付款明细各一组,证明其已向被告江苏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实际开票的金额大于案涉材料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供材明细对账单、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福州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福州某公司依约供货,江苏某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现双方经过结算形成了供材明细对账单,江苏某公司对欠付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故应按约付款。在扣除已付款项后,福州某公司要求江苏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2106.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江苏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福州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某某公司货款82106.4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85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354元,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福州某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费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