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岚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胡娟,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
委托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
被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国波,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负责人耿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章盛,黄家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娟诉被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温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波、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家美、被告恒温居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娟诉称,2013年7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恒温居公司所有的闽AFK651轻型厢式货车沿平宏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平宏线“红山村”路段,该车在躲避左侧一部车辆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将乘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胡娟撞伤。原告胡娟受伤后被送至平潭县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T7-9椎体压缩性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经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2013年10月29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岚公交认字(2013)第5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恒温居公司系闽AFK651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胡娟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其他没有支付分文赔偿费用。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被告恒温居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6817.4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胡娟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胡娟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被告**、被告恒温居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6839.8元。
被告**、被告恒温居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闽AFK951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原告胡娟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2406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2、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误工费:标准偏高,原告胡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定残之日止,即102天。首先经当地平安公司调查,飞祥幼儿园的教师正常工资为1500元。第二,原告胡娟应当提供原始工资发放记录以及社会保险和缴税凭证等比较客观的证据与劳动合同和飞祥幼儿园证明相互印证。第三,灵璧县渔沟镇和渔沟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4、护理费:原告胡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胡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存在护理费损失。5、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酌定8000元。7、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因此一般饮食即可,故营养费不应当支持。8、交通费:原告住院天数比较短,酌定200元。9、鉴定费:根据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三、答辩人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门诊病历;
证据四住院病案、病历单;
证据五医嘱单;
证据六出院小结;
证据七疾病证明书;
证据八X线报告单;
证据九CT检查报告单;
证据三到九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十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
证据十一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
证据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证据十三合同;
证据十四证明;
证据十五户口本;
证据十六结婚证;
证据十三到十六共同证明原告工作地点,家庭状况等;
证据十七驾驶证及信息单;
证据十八保险单;
证据十七、十八证明被告身份、车辆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
证据十九代码证、营业质证,证明被告恒温居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体资格。
对原告胡娟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被告恒温居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到五、八、九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三到九可以证明无医嘱加强营养。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盖医院公章。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十二无异议。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且未持有事发前一年以上的合同。且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地调查渔沟飞祥幼儿园工资为1500元。证据十四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原告胡娟应提供学籍卡等。且原告胡娟子女就学地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地无关联。证据十五、十六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即使属实,根据户口簿,原告胡娟丈夫系农村村民为农业户口。原告胡娟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或土地相关产权证书,居委会无法证明。且证据十三到十六无法证明原告胡娟的工作地点。证据十七到十九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提供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非医保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胡娟质证认为非医保与其无关。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被告恒温居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被告恒温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胡娟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七至十九,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可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六、七、十三、十四原告已提交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十五、十六系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恒温居公司所有的闽AFK651轻型厢式货车沿平宏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平宏线“红山村”路段,该车在躲避左侧一部车辆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胡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娟在平潭县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2282.55元。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岚公交认字(2013)第5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闽AFK651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恒温居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原告胡娟于2013年10月17日自行向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6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娟伤残等级八级。花费鉴定费660元。现原告林建文、游海艳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
另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3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元/年,平潭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5元/日。2013年我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确定本案责任主体及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温居公司系闽AFK651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系被告恒温居公司职员,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案涉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成因,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结果,本起事故应由被告恒温居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案涉闽AFK651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胡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根据保险条款,其不承担原告胡娟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恒温居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胡娟的各项具体损失及数额。
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对原告胡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评定如下:1、医疗费12282.55元,原告胡娟自愿降低为12030元,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胡娟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0月28日,按102日计算。原告提交《渔沟飞祥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中显示工资为每月4000元,但在庭审时陈述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还有带班奖金等共2000元”,前后矛盾,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构成,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32391元/年/365日*102=9052元;3、护理费,平潭县医院出院小结中建议“继续卧床休息达伤后1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按其住院天数13天加卧床休息3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即32391元/年/365日*43日=381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胡娟经鉴定达八级伤残,原告胡娟提交《渔沟飞祥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飞祥幼儿园开具的证明、灵璧县渔沟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及灵璧县渔沟居委会及灵璧县渔沟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胡娟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胡娟的残疾赔偿金为30816元/年×20年×30%=1848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胡娟住院治疗13天,按我县目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25元,原告胡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元/天×13天=325元;6、营养费,原告胡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胡娟就医,有实际支出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胡娟就医治疗时间、地点及其陪护人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按500元计算;8、鉴定费6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娟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胡娟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为此,本案原告胡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030元、误工费9052元、护理费3809元、残疾赔偿金18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6272元。因案涉车辆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胡娟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2406元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恒温居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娟的其他损失总计未超过案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胡娟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3866元;
二、被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娟医疗费2406元;
三、驳回原告胡娟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胡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2元,由被告福州恒温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38元,原告胡娟负担人民币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岚芳
审 判 员 郑 群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巧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