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282民初10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汇润国际2号楼15楼08、10、11、12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奥(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乐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600号第四层自编403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授权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灵宝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路××路××向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奥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乐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乐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广东乐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驳回广东乐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广东乐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豫1282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原告四川奥恒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豫12民终5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四川奥恒公司申请追加灵宝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灵宝宝鑫公司)为第三人,被告广东乐纯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互联网庭审系统公开开庭,并对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乐纯公司的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奥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被告)广东乐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宝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奥恒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废水合同》未付款项599579.6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灵宝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项目是位于灵宝市的灵宝宝鑫公司年产4万吨动力锂电池负极专用铜箔建设项目,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是发包方,广东乐纯公司系总承包方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是分包方,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工程”。2018年3月17日,三方签订了案涉项目的《污水处理与纯水制备系统工程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案涉项目的污水处理和纯水制备两项工程发包给原、被告实施,其中主体设备由第三人自行提供,2018年4月10日,被告又将其中的污水处理系统(废水+中水会用系统)分包给原告实施,双方签署了《年产4万吨动力锂电池负极专用铜箔项目水处理站系统及设备采购项目(设计规模4万吨,投用2万吨,预留2万吨)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包干交钥匙工程合同》(简称废水合同)及其《技术协议》,废水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300万元。原告负责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的工艺设计、安装施工及调试等内容。合同签署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20年5月1日,案涉工程交付被告及业主方使用至今,且质保期已满,被告已经支付80%的进度款,下欠599579.6元的尾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乐纯环公司(反诉原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清楚明确。2.该工程的性质为交钥匙工程即原告负责对项目中的工艺设计、安装施工及调试验收,并承担自行负责的工艺设计、制造、采购、安装施工及调试验收的全部责任。协助业主通过国家环保部门对水处理站整体系统的环保验收并取得相关合法营运证照。3.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建设施工的交钥匙工程没有按照合同交付验收,至今没有提交相关的验收交付证据。4.原告所谓的“2021年5月1日,案涉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及业主使用至今”,均不属实。原告一份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即认为因为水质问题无法调试为由,私下撤离现场相关所有技术人员,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5.原告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和目的是明知的,对工程项目的适用范围、工艺设计及调试交付是其合同的基本义务。原告以进水水质问题推卸合同义务系严重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根据实际水质情况确认,即原告所建的废水工程应符合业主的水质要求,而不是业主的水质符合原告的建设工程要求,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6.被告具有合同解除权。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工期为90天,直至2020年6月都无法交付业主使用,而且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无奈被告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至今未依法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经解除。7.原告所谓的主体设备由第三人自行提供,纯属推卸应负的合同义务。8.建设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就无法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且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具书面《支付质保金验收单》,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支付质保金验收单》也是原告的合同主要义务。
为此,被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解除《年产4万吨动力锂电池负极专用铜箔建设项目水处理站系统及设备采购(设计规模4万吨,投用2万吨,预留2万吨)项目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包干交钥匙工程合同》,返还工程款2400420.4元,支付违约金9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因灵宝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动力锂电池负极专用铜箔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年产4万吨动力锂电池负极专用铜箔建设项目水处理站系统及设备采购(设计规模4万吨,投用2万吨,预留2万吨)项目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包干交钥匙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地点为灵宝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灵宝市××路××路××西北角。工程总价300万元,性质为交钥匙工程。被反诉人负责对项目中的工艺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安装施工及调试验收,并承担自行负责设计的工艺设计、制造、采购、安装施工、调试验收及质量的全部责任。反诉人按约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2400420.4元。2019年12月26日双方确认调试运行计划以来,被反诉人实施的工程系统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实现约定的技术参数、未达验收条件,并且拒绝整改调试,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奈,2020年7月2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四川奥恒公司辩称:1、乐纯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2020年5月以后,乐纯、宝鑫公司人员拒绝奥恒人员进场施工,奥恒人员被动离场;2、四川奥恒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系统系因废水进水含大量金属离子,属于乐纯公司提供的进水水质给出的错误数据所致;3、虽没有经过验收,但是经过72小时调试并验收。广东乐纯公司订立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四川奥恒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述称:1、答辩人灵宝宝鑫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宝鑫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2、依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宝鑫公司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灵宝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动力锂电池负极专用铜箔项目污水处理与纯水制备系统工程三方合作协议书》(简称《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宝鑫公司和乐纯公司之间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且是在三方均明知宝鑫公司有部分自备材料设备的基础上由被告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交钥匙工程。第三人宝鑫公司与原告奥恒公司之间,无资金和商务往来关系,双方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也不存在“主体设备”由第三人宝鑫公司自行提供的事实。原告诉状所述“第三人将案涉项目的污水处理系统和纯水制备系统两项工程发包给原、被告实施,其中主体设备由第三人直行提供”,完全是原告对《三方合作协议》内容的人为曲解和错误定位,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错误表述。3、因前期工程频频出现质量问题,蒸发器工程和废水处理工程两个工程均没有进入到验收程序,因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理睬和解决,并撤走人员,导致两个工程均未能交付而成为烂尾工程。本案的工程迄今仍原状存在,第三人宝鑫公司从未接受或使用过,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2020年5月1日,案涉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及业主方使用至今”“质保期已满”的事实。4、原告奥恒公司要求第三人宝鑫公司在欠付被告乐纯公司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奥恒公司要求第三人宝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四川奥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四川奥恒公司营业执照、广东乐纯公司、灵宝宝鑫公司工商信息。第二组、《灵宝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动力锂电池负极专用铜箔项目污水处理与纯水制备系统工程协议书》《年产4万吨动力锂电池负极专用铜箔建设项目水处理站系统及设备采购(设计规模4万吨,投用2万吨,预留2万吨)项目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包干交钥匙工程合同》(简称《废水合同》)及《技术合同》。第三组、《会议纪要》、《废水系统会签施工图纸》、《函件》、聊天记录。证明:废水系统部分设备变更已经过原、被告确认。四、验收申请等函件、废水系统运行数据。证明废水系统虽然被告未验收,但2020年5月1日宝鑫公司介入使用废水系统,构成事实上的交付,起算质保期。第五、六组、《解除合同通知书》、《工作联系函》、管辖权二审裁定书、废水合同付款明细、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后,原告对解除权提出异议,废水系统进水水质问题系被告订立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应继续付款。第七组、废水检测报告。证明废水进水实况,超出《技术合同》的约定。第八组、《5000吨高性能铜箔技改升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实案涉废水系统2万吨项目已通过环保部门环评验收,案涉废水系统通过72小时连续运行的验收条件。第九组、《灵宝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动力锂电池负极专用铜箔(二期15000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证明奥恒施工的内容已全部通过环评验收,即便乐纯没有出具验收报告,但是奥恒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付款条件成就。
被告广东乐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年产4万吨动力锂电池负极专用铜箔建设项目水处理站系统及设备采购(设计规模4万吨,投用2万吨,预留2万吨)项目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包干交钥匙工程合同书》。证实:(1)项目总价300万元,含17%增值税票、含废水处理系统、中水回用系统工艺设计费、所有设备系统的配套、配件的采购费、制造费、运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国家环保验收认可等交钥匙工程的全部费用。(2)支付方式。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开具本合同总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后,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10%的为期一年的银行质量保函后(银行保函开始日期为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其中10%作为质保金为期一年,质保期为合同中的所有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者投入正式运行当天启为期18个月止,质保期满经甲方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联验收并出具书面《支付质保金验收单》。(3)原告负责对项目中的工艺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安装施工及调试验收,并承担自行负责的工艺设计、制造、采购、安装施工、调试验收的全部责任。(4)设备安装调试计划期限为90天以内。(5)违约责任。反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和接到原告通知验收时(必须满足甲方技术协议要求标准),在一周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如逾期超过15日,违约方需向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6)约定解除权。如原告违约导致反诉人解除合同的,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原告应当在接到反诉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甲方已支付的费用全部返还给甲方。第二组、技术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对本项目的工艺设计、制造、采购、安装施工、调试验收及质量保证应符合年产4万吨动力锂电池负极专用铜箔建设项目水处理站系统及设备采购项目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的要求。(2)进水水质情况以实际运行情况为准确认,原告对本项目的水质情况及运行情况有充分的了解。进一步证明原告的交钥匙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达到验收条件。第三组、会议纪要一份(2018年12月10日)。证明:1.原被告确定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设备材料最终清单,不变更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2.原告承诺为了保证河南宝鑫电子科技项目的工艺、技术、制造的质量为目的,现对项目系统的工艺技术及材料配套进行优化完善,如后期系统运行中出现工艺设计缺欠、配置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或清单未体现出的部分,要保证项目技术和工艺的完善性,要及时无偿补偿或者改造。第四组、现场照片7张。证明:中水回用系统一直处于无法调试状态,搁置无法验收。被告付款2400420.4元,得到的是不能正常使用的废弃工程。第五组、相互往来函件。证明原告安装的工程设备一直处于调试过程,并且以水质问题说明无法调试设备,至今没有进行验收,已构成根本违约。第六组、公证文书。证明:(1)202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包干交钥匙工程需更换和整改工程清单。(3)原告已经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第七组、付款凭证明细。证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已付款2400420.4元,已达到付款总额的80%。第八组、水处理项目存在问题汇总表一份、微信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3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工程存在的具体问题与项目,原告已经收到。第九组、整改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建设的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工程需要进行整改,为了达到第三人的工程要求,被告与深圳市汉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整改合同,该合同总价为205.3701万元。第十组、四川奥恒环保公司承建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建设工程不合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四川奥恒公司建设的未交付工程需要修建的项目及数额。
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一组、《灵宝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动力锂电池负极专用铜箔项目污水处理与纯水制备系统工程协议书》。证明:(1)涉案工程是交钥匙工程;(2)混合后废水水质如下(数据根据实际情况确认)。第二组、《三方合作协议》附件:甲方自行提供材料设备价格清单,和原告奥恒公司提供证据3-1会议纪要及附件一中备注的业主提供设备相互印证,证明:(1)附件材料设备清单是三方共同确认第三人宝鑫公司当时发包工程时的现有条件,其中用于案涉工程的材料设备仅有《三方合作协议》附件清单中的9、10、11项材料设备,其余的是整个项目工程中其他工程的材料设备,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2)进水水质是原告四川奥恒公司和被告广东乐纯公司在设计该工程时应该根据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的生产废水实际情况去设计,符合宝鑫公司废水处理和中水回收的工艺和工程,是原告四川奥恒公司在设计前应尽的审慎义务(交钥匙工程),并非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要提供符合原告四川奥恒公司要求的水质进行废水处理和中水回收的设计、施工。原告四川奥恒公司起诉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在欠付被告广东乐纯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组、《灵宝宝鑫公司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建设工程不合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四川奥恒公司建设的未交付工程需要修建的项目及数额。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广东乐纯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一、废水系统主体设备是第三人自行提供,曲解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是交钥匙工程。其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80%,不存在违约问题,剩余20%不符合支付条件。其三、所谓的质保期根本就不存在,因为该工程未验收交付。其四、验收标准不等于经过验收,验收是一个集合过程,验收标准是验收交付的前提条件。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确定了原告采购废水处理系统设备材料的最终清单,非是原告对采购的辅助设备的更改。对第四组证据,第一、对原告的验收申请,被告已经作出回复,并告知存在的问题,以及按合同约定验收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最终原告未在提及验收,至今也未验收交付。第二、《废水系统运行使用数据》不真实,来源不明,况且达到验收标准不等于验收交付。第三、原告对函件的内容说明,不符合函件的真实意思,2020年4月23日,原告以进水水质不满足其设计为由,拒绝调试。对第五、六组证据:第一、原告收到解除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诉讼,所提出诉讼,是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第二、函件无法证明第三人擅自使用,其证明目的不成立。第三、产品合格证,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并且产品合格不能证明工程合格,否则,原告在该工程中的存在就成了多余的。对第七组证据,废水检测报告系原告一方所为,不存在共同取样委托问题。况且项目工程本身就是为了处理第三人产生的废水问题,并且原告对工程的设计目的是明确的,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对灵宝宝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其目的。第一、监测报告不能推测原告的建设工程就是全部合格的。第二、监测报告提交时原告的建设工程已经存在,但正在调试。工程存在不代表工艺合格。第三、监测报告中测试的废水是生活用水,而不是生产用水。即工程存在并不代表已经正常使用。第四、监测报告中显示废水处理系统是已建在验。工程存在不代表验收合格。第五、依原告所说,达到72个小时连续运行即为符合验收条件,原告至今也未提交二级、三级RO反渗透连续运行72小时的证据。并且符合验收条件不等于验收合格。第六、验收是一个过程,需要交付相关的图纸、技术资料,以及原告私自安装的隐蔽监控等设施。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认为无法证明其目的。(1)原告2020年4月份就以进水水质不符合其设计要求而私自撤离工程现场,此环境影响报告表与其无关。(2)环境影响报告表是对第三人铜箔生产的环境状态认定,与对原告所言的通过72小时连续运行不符。(3)现场勘验数据证明原告部分建设工程未被使用的事实。环境影响符合要求,并不代表原告的建设工程就全部合格。(4)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建的工程多项不合格,要么品牌不符合约定,要么没有品牌,何言通过72小时连续运行。
对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灵宝宝鑫贵公司认为:一、对原告四川奥恒公司原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二、对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提交原审的第二组证据2-2《废水工程合同》、《废水技术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奥恒公司的工程通过乐纯公司验收。三、对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提交原审的第四组证据4-3奥恒公司与乐纯公司的工作联络函证据,对其真实性,宝鑫公司不清楚。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认为,函件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单从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提供的这些函件内容,仅能证明奥恒公司承建的工程始终没有通过调试,证明乐纯公司把在调试过程中发现的多处质量问题多次催促奥恒公司尽快解决,但奥恒公司始终妄加推测为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的进水水质不符合其设计要求、或者推测为员工操作不当等,始终不直面自己设计、施工造成的质量不合格问题。四、对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提交原审的第五组5-1《解除合同通知》无异议。认为乐纯公司是依法解除。五、对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提交原审的第六组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即便奥恒公司采购的产品质量合格,也不能证明其工艺和安装质量合格。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奥恒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六、对原告四川奥恒公司重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七、对原告四川奥恒公司重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1、2-2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起诉第三人宝鑫公司在欠付被告乐纯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八、对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奥恒公司重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3-1《会议纪要》、3-2废水系统会签施工图纸、废水系统设备变更函件九份、废水合同设备更换、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这些均是奥恒公司和乐纯公司之间为了达到工程质量合格商量一致进行的变更,但变更的前提是乐纯公司商请并取得了奥恒公司的同意,最终工程质量仍出现质量问题责任仍在奥恒公司。并且从函件、微信聊天内容能证明,乐纯公司在反复给奥恒公司提出发现的质量问题和要求奥恒公司解决,反而能证明奥恒公司违约不解决调试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奥恒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是乐纯公司造成。九、对奥恒公司重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4-1验收申请、原因说明、业主接受交付函件5份;4-2废水系统运行使用数据;4-3其他函件8份均有异议。验收申请、原因说明及其他函件8份均是原告单方提供证据,应结合乐纯公司提供的函件内容认定。从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仅能证明是原告单方提交验收申请,并不能证明原告设计、施工的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其次,原告奥恒提交的证据4-1的函件和运行数据,运行数据来源不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不能证明是宝鑫公司投入生产、使用期间产生的数据。再次,奥恒公司提供宝鑫公司2020年4月30日给乐纯公司《关于中水系统长期调试不达标的公函》,表达的是乐纯公司截止2020年4月30日未能将承建的宝鑫水处理项目调试正常,宝鑫公司计划在2020年5月1日派操作人员介入中水部分工艺继续进行调整工作,该工作仍属于乐纯公司和奥恒公司验收程序之前的调试程序中,而该案涉工程迄今为止仍然是原告奥恒公司撤离工地时的原状搁置,此事实法庭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施工现场勘查和确认过。不能证明宝鑫公司把案涉工程从2020年5月1日起算质保期。十、对原告四川奥恒公司重审提交第五、六组证据5-1《解除合同通知书》,质证意见同上。对提交5-2《工作联系函》,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从未见过,被告广东乐纯公司质证从未见过该两份函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5-3管辖权二审裁定书本身及证明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对证明2020年5月1日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投入使用该工程、构成事实上交付、2020年5月1日为竣工之日和起算质保期一年时间,均有异议。对提交证据6产品合格证质证意见同上。对提交证据7废水检测报告,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广东乐纯公司。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第一、这是环保部门对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整个5000吨高性能铜箔技改升级项目通过环评验收的报告,不是对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施工项目验收的报告。原告四川奥恒公司引用环评报告61页内容中的上述内容,完全是对环评报告内容的断章取义摘录和曲解。第二、证据证明,原告奥恒公司2020年4月份就以进水水质不符合其设计要求而私自撤离工程现场,此环境影响报告表2022年6月做出,与其无关。第三、环境影响报告表是对第三人铜箔生产的环境状态认定,与原告所言的通过72小时连续运行不符。第四、现场取证数据证明,原告部分建设工程未被使用,这是客观事实。环境影响符合要求,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建设工程就全部合格。第五、从被告广东乐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奥恒公司施工的工程,多项不合格,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奥恒公司证据8不能证明奥恒公司的主张。十二、对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提交的证据9,认为监测报告不能推定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全部合格。第一、72小时连续运转约定内容在《技术合同》“九、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和测试验收”“5、设备检验...”中,约定的是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提供的设备检验通过72小时连续运转通过设备合格验收,不能证明设备处理污水的技术通过验收,更不能证明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原告四川奥恒公司迄今没能提供所谓72小时运行数据通过被告广东乐纯公司确认的证据;第二、监测报告中8页显示的设备,有已验的、在验的、未建的,不能证明第8页所指设备就是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施工的设备和验收合格;监测报告第15页废水内容是环保部门对宝鑫公司处理废水的要求和宝鑫公司达到环保要求,以及第3页、第21页中“经水处理站处理后全部回用,生产废水不外排”内容,都是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自己处理后项目达到环保要求,与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施工的工程无关,更不能证明工程合格;第三、监测报告测试的废水是生活用水,而不是生产用水。不能证明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已经正常使用工程。更不能证明原告证据9的证明目的。第四、监测报告中显示废水处理系统是“已建在验”。不能证明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第五、监测报告提交时原告四川奥恒公司的建设工程已经存在,但是处于调试中。不能证明其施工工程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及符合工艺。第六、工程验收是一个过程,需要原告四川奥恒公司交付相关工程、交付工程竣工图纸、进行技术培训、交付技术资料等等。但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施工的工程在检验测试过程中即发现有诸多质量问题,工程没有验收、没有交付,之后的工程更是没有到验收前的测试程序。原告奥恒公司提交的证据9不能证明奥恒公司的主张。
对被告广东乐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四川奥恒公司认为:1.对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意义,该组证据中明确限定了仅于合同约定技术要求的,并非对超出部分的承诺。3.对四、五组证据,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4.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四川奥恒公司已经提出了书面异议及诉讼。5.对七组证据无异议。6.对八组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收到不代表的同意。7.对九组证据,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没有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确认。8.对十组证据,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确认。对被告广东乐纯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无异议。
对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四川奥恒公司认为: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废水系统核心设备是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提供,工程质量缺陷与其安装行为无关。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责任。被告广东乐纯公司对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四川奥恒公司申请,本院现场勘验的《现场取证笔录》,内容为:一、多介质过滤器系统:2个过滤罐,1个备用、1个使用,靠东边的一直使用着,靠西边的过滤罐现在没有使用;东边的阀门控制面板正常,西边的阀门控制面板已拆掉。二、自动清洗过滤器一套,过滤器内部的过滤膜片己拆除,拆除时间不清楚。三、紧接着是保安过滤器(精密过滤器),现在正在使用,因出水水质不合格,导致更换滤芯较频繁。四、(UF系统)超滤系统,现在正在使用,膜元件是乐纯提供的。五、一级RO反渗透系统(含保安过滤),RO膜元件是由乐纯公司提供,在控制面板读数拍照,该设备过滤器累计过滤水量53683.8吨(含调试期间的数据),现在在使用。六、二级RO反渗透系统(含保安过滤),RO膜元件是由奥恒公司提供,在控制面板读数拍照,该设备过滤器累计过滤水量1865.6吨。七、三级RO反渗透系统(含保安过滤),RO膜元件是由奥恒公司提供,在控制面板读数拍照,该设备过滤器累计459.4吨。八、奥恒的废水处理系统前端加药系统一套未使用,现场看到的是业主自购的加药系统在运行。九、系统操作阀门,部分没有品牌。10、混凝沉淀池是宝鑫公司自购,搅拌机是奥恒提供,但不是指定的西门子品牌。现在没有使用。11、二楼西北角奥恒提供的大张压滤机一台,(地上闲置空压机一合,现场空压缩机传动皮带不见了)现场勘验时未使用。另一台津压滤机是业主自购,一直在使用。12、二楼电柜控制室微电脑操作台,控制柜中电器元件部分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品牌。原告受委托人***现场要求四川的远程数据失败(远程数据读取系统不是技术合同约定的装置),在操作台上不能提取到废水处理系统运行所(原告)主张的数据。原告方***、***现场表示一级RO控制器已经拍照取到对应的53683.8吨过滤水数据,不再要求进行现场提取数据,本次勘验到此结束。
经质证,原告四川奥恒公司认为:1、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广东乐纯公司与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违背诚信诉讼。2、三级RO反渗透系统未使用属于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的生产经营决定权。被告广东乐纯公司认为:1、经过现场勘验,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工程只是使用了一级RO反渗透部分,其他大部分未被使用。本案涉及的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工程需经过三级RO反渗透产水,而三级RO系统是能够各自独立的部分,所以,工程部分使用,不等于全部使用,更不能由此认为工程全部合格。2、使用的部分也存在质量问题,未使用部分是未交付验收,不能使用。所以,原告所建的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工程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原告四川奥恒公司申请法院调取隐蔽的运行数据,最终以不能调取。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认为:《现场取证笔录》只能证明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使用了废水系统工程中的一级RO反渗透部分设备,且所使用的一级RO反渗透部分设备尚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不能证明接受和使用了废水系统工程。根据奥恒公司在该设备上安装有远程操控系统的事实,不排除看到的数据是奥恒公司操控的结果。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客观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四川奥恒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环保工程设计施工,环保产品、设备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广东乐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水处理安装服务、工程总承包服务等。
2018年3月17日,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与原告四川奥恒公司、被告广东乐纯公司签订《年产4万吨动力锂电池负极专用铜箔建设项目污水处理与纯水制备系统工程三方合作协议书》及技术协议,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为工业废水治理工程需求方业主,四川奥恒公司为设计、施工方,广东乐纯公司为设备、工艺方。被告广东乐纯公司将废水处理项目+中水回用系统分包给原告四川奥恒公司。为此,2018年4月10日,原告四川奥恒公司与被告广东乐纯公司签订《年产4万吨动力锂电池负极专用铜箔建设项目水处理站系统及设备采购(设计规模4万吨,投用2万吨,预留2万吨)项目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包干交钥匙工程合同》(简称《废水合同》)及对应的《技术合同》,约定:
一、建设工程地点为灵宝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灵宝市××路××路××西北角。二、工程范围: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4万吨/年水处理站系统工程一期的污水处理系统、中水回用系统工程(不含水处理站混凝土水池、设备基础、水电和厂房建筑等基建工程)。三、约定进水水质:《废水合同》第二条及《技术合同》第二条第1项,废水的组成部分为:制纯水系统中R0的浓水部分、车间地沟废水、UF反冲洗及清洗的废水、膜法系统药剂清洗产生废水、沙滤过滤器反冲正洗产生的废水。混合后废水水质(数据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情况确认表格中生产车间废水排水的酸碱度PH值6-9;总硬度≤300)等,废水中水回用系统产水回用率:废水处理水量为50m³立方米/h,每天正常运行20小时设计,产水水质达到高于或等于国家地表表面处理行业I级排放标准,中水回用处理的产水水质达到的设计依据:三级浓水水量为≤1.5m³立方米/h至蒸发结晶装置,水量达到零排放。四、工程设备造价及付款方式:《废水合同》第三条约定(1)项目总价300万元,含17%增值税票、含废水处理系统、中水回用系统工艺设计费、所有设备系统的配套、配件的采购费、制造费、运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国家环保验收认可等交钥匙工程的全部费用。(2)支付方式。甲方(被告广东乐纯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款;合同中的所有设备及配套材料在发货前,经甲方现场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发货款:合同中的所有设备及配套材料到达现场后经双方清点验收确认后,在设备安装前支付合同总额20%为到货款;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原告四川奥恒公司)开具本合同总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后,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10%的为期一年的银行质量保函后(银行保函开始日期为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其中10%作为质保金为期一年,质保期为合同中的所有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者投入正式运行当天启为期18个月止,质保期满经甲方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联验收并出具书面《支付质保金验收单》。五、乙方负责,对项目中的工艺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安装施工及调试验收,并承担自行负责的工艺设计、制造、采购、安装施工、调试验收的全部责任。六、设备安装调试计划期限为90天以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和接到原告通知验收时(必须满足甲方技术协议要求标准),在一周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如逾期超过15日,违约方需向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如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甲方已支付的费用全部返还给甲方。十、工程质量、(1)乙方负责合同的设备、工艺、设计、施工等全套交钥匙工程,向甲方承担全部责任。(2)任何由于材料使用不当或材料不合格、或施工工艺、方法不符合要求、施工程序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工程隐患,乙方(原告)应对设备工艺承担全部的责任。(3)本合同的水处理系统应满足甲方和业主的连续、稳定生产要求,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安全环保要求。(4)保证合同所用设备是全新的,在各个方面均应符合技术规范中国家及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性能要求。(5)本工程由乙方的直属队伍施工,不得转包、分包。如发现转包、分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不支付乙方已发生的费用。质量保证期:自合同设备到达现场并安装运行验收合格后起12个月或正常开机生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期限为准)。合同第四条被告广东乐纯公司的主要责任:(一)负责现场的协调和管理,处理协调相关事宜。(二)负责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尾款。
技术合同共计十二条,强调:其中的先期2万吨水处理工艺设计。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等为交钥匙工程。工艺说明,显示三级RO反渗透的工艺情况,具有自动控制功能。第六项标准和规范,对符合国标的技术条件作出约定。第九条,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和测试验收,验收测试约定,在签署验收证明后,甲方即承认设备“合格”,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试车失败,后续试车,乙方进行整改、再验收。性能保证,为签署验收合格报告起12个月。设备检验项第5项约定,双方最终通过调试和连续运行72小时考验而通过验收。
废水合同、技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废水工程设备材料最终清单,不变更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原告四川奥恒公司为了保证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项目的工艺、技术、制造的质量为目的,对项目系统的工艺技术及材料配套进行优化完善,如后期系统运行中出现工艺设计缺欠、配置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或清单未体现出的部分(仅限于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若业主需求变更造成的技术变更不包括在内),要保证项目技术和工艺的完善性,要及时无偿补偿或者改造。
2020年3月19日,原告四川奥恒公司函告被告广东乐纯公司提出进行建设工程验收,被告广东乐纯公司同年3月20日复函:“验收通常需准备主要设备及系统操作说明书、检验合格证、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贵司自己也要核对合同和技术协议;结合调试运行参数是否达到验收要求;我们再组织相关技术人员现场检验运行效果是否相符。因此请贵司做好验收前的准备工作后通知我方”。之后,因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不能连续运行等问题,被告广东乐纯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3、5月3日、5月27日、6月4日四次向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提出技术修改意见,要求对多介质过滤罐渗漏、部分(三无产品的阀门)产品更换,废水池引水罐防腐处理、压滤机不能自动翻板、搅拌机品牌、药箱不合规定、废水系统欠缺现场仪表等问题进行整改并答复。使得该废水处理工程一直处于调试过程中。2020年4月23日起原告四川奥恒公司以进入系统的废水水质不符合设计要求、严重超标,并自行对进水情况单方取500ML水样三瓶、于2020年4月26日单方委托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多种金属(铁6.5,铜19.7,锌1.48,镍0.74)超出设计表格值,总硬度450)等,在重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案涉建设工程无法解决调试,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结算。此外,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东乐纯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开具合同总额10%的为期一年的银行质量保函。其中10%的质保金为期一年(质保期为合同中的所有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者投入正式运行当天启为期18个月止),亦没有在质保期满经被告广东乐纯公司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联合验收并出具书面的《支付质保金验收单》。
被告广东乐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约定的付款进程已经向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0%的进度款,即2400420.4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广东乐纯公司经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并向原告四川奥恒公司邮寄,内容包括:(1)《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废水合同》和《MVR零排放合同》;(2)提出两项工程需更换和整改的清单;(3)清理与结算建议,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附(2020)粤广南粤第12893号公证书,内容有,一、调节池;二、除硬度系统;三、污泥处理系统;四、多介质过滤器;五、一级反渗透;六、二级反渗透;七、三级反渗透;八、RO清洗装置,共八项工程整改清单。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依法提出异议。原告四川奥恒公司以已经收到工程付款2310366.97元,仍欠工程款989633.03元未付为由,于2020年9月7日以供销买卖合同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广东乐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25日做出(2021)川01民辖终259号民事裁定,认定案涉《工程合同》、《技术合同》是涉及大型水处理设备的设计、采购、安装、调试等大型设备的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该案系技术合同的履行产生的争议,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2021年6月26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在本案重审审理过程中,2022年7月15日经原告四川奥恒公司申请,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涉案废水工程进行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其后经原告四川奥恒公司同意,被告广东乐纯公司对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使用部分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两个多介质过滤罐体予以更换,(技术合同约定20.7180万元)。审理中,原告四川奥恒公司以进水水质不合格和现场调试连续运行72小时及后台监控数据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已经正常使用为由,要求支付剩余的20%工程款,被告广东乐纯公司对此否认,并且认为经现场勘验,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只使用了一级RO反渗透系统,二级三级RO反渗透系统均未使用(技术合同约定114.7034万元),并且一级RO反渗透系统、阀门系三无产品(12.98万元)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认为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未经被告广东乐纯公司及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允许安装隐蔽监控系统,侵害了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不存在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奥恒公司工程款的任何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还针对水处理工程存在汇总问题,与深圳市汉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整改工程合同一份,拟对废水回用系统进行整改,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该整改合同总价为205.3701万元,尚未实施。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乐纯公司以整改费用实际确定后再另案起诉为由,撤回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奥恒公司返还工程款2400420.4元,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反诉请求。
经法庭调解,原告同意在调解中降低诉讼请求为4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三方意见差距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一、原告四川奥恒公司与被告广东乐纯公司签订的《废水合同》、《技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广东乐纯公司、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根据原告合同的完成情况,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80%的进度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的工艺设计、制造、采购、安装施工、调试验收及质量保证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履行“交钥匙工程”,其存在违约行为。
二、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废水合同》未付款项599579.6元,就是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20%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原告四川奥恒公司)开具本合同总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后,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10%的为期一年的银行质量保函后(银行保函开始日期为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其中10%作为质保金为期一年,质保期为合同中的所有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者投入正式运行当天启为期18个月止,质保期满经甲方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联验收并出具书面《支付质保金验收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剩余2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1、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2、原告四川奥恒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先向被告广东乐纯公司交付相关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3、出具书面《支付质保金验收单》,也即先履行一方的合同义务。截止当前,原告并未履行这些必要的先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关于原告以进水水质问题(严重超标)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进行整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广东乐纯公司及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废水工程的进水水质必须依据原告的需要产生,而应当是按照废水合同、技术合同中约定的各类废水进水的实际情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的污水处理、环保产品技术资质等级不明,合同也无资质等级的要求,但,本案合同约定的是交钥匙工程,原告四川奥恒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对废水工程的工艺设计、制造、采购、安装施工、调试验收及质量保证负全部责任。原告四川奥恒公司的义务与责任就是要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
因涉案废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原被告双方都存在不符合法律的行为,在双方均不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案件案件的客观情况评议如下:在废水工程无法调试、不能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提供隐蔽安装的远程监测数据,该证据不合法,不予采信。但是经现场勘验取证,显示:一级RO反渗透系统(含保安过滤,RO膜元件是由乐纯公司提供),控制面板读数过滤器累计过滤水量53683.8吨(含调试期间的数据)。二级RO反渗透系统(含保安过滤,RO膜元件是由奥恒公司提供)过滤器累计过滤水量1865.6吨。三级RO反渗透系统(含保安过滤,RO膜元件是由奥恒公司提供)过滤器累计459.4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案涉工程设计的废水处理水量为50m³立方米/h,每天正常运行20小时设计,即:每小时50吨进水量,每天20小时正常运行,折算为每天1000吨最大滤水量。2020年4月份验收中的数据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二、三级RO反渗透系统均是调试中产生的微量数据,不是实际交付使用数据。案涉工程的一级RO反渗透系统(渗透膜系被告乐纯公司提供)记载的53683.8吨滤水量,按照合同约定废水处理水量为50m³立方米/h,每天正常运行20小时设计指标,折合运行时间为53.7天。与原告主张合同签订、2020年4月23日调试至今连续运行的时间段不符。况且,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提供二、三级核心RO膜元件反渗透系统至今不在使用中,故,不能认定原告四川奥恒公司的案涉废水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更不能代替被告或第三人认定“签署了验收合格”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对该工程不再整改和履行合同义务,有违“交钥匙工程”合同义务,其已经构成违约。
四、关于被告广东乐纯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案涉合同目的是:将来自第三人生产车间中的各类废水(数据根据实际情况确认),经过原告的工艺设计、现场施工的废水处理系统,最终产水水质达到高于或等于国家地表表面处理行业I级排放标准,水量达到零排放,达到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依据是本案废水合同约定及《技术合同》第二条第1项,进水废水的组成部分为:制纯水系统中R0的浓水部分、车间地沟废水、UF反冲洗及清洗的废水、膜法系统药剂清洗产生废水、沙滤过滤器反冲正洗产生的废水。混合后废水水质(数据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废水中水回用系统产水回用率:废水处理水量为50m³立方米/h,每天正常运行20小时设计,产水水质达标要求是,达到高于或等于国家地表表面处理行业I级排放标准,中水回用处理的产水水质达到的设计依据:三级浓水水量为≤1.5m³立方米/h至蒸发结晶装置,水量达到零排放。
在废水工程验收的强制性标准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电子工业废水废气处理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1137-2015,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4.2.11条为强制性条文,该国标文件还附有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等规范要求,可见,案涉电子工业废水废气处理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远高于一般的城市污水处理标准。原告提供的环评报告中“达标”内容不能代替本案工程合格验收。
原告单方以进水水质问题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称已经连续连续运行72小时考验而通过验收。是对案涉废水工程进水水质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歧义理解。在多次验收、整改要求不能被满足的情况下,被告广东乐纯公司以原告四川奥恒公司根本违约依法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四川奥恒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依法提出异议,是对被告广东乐纯公司提出的整改措施不积极、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原告时,原告虽然通过本案诉讼中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在双方往来函交涉及法庭审理中释明整改后,原告表示不能整改,致使不能实现涉案废水处理工程系统的合同目的。现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中已经提出具体解决方案,解除合同后的整改、补救措施原告申请另案处理,本院准许。
五、原告四川奥恒公司要求第三人灵宝宝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奥恒公司要求被告广东乐纯公司支付剩余20%工程款,因付款条件不成就,并且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待整改。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广东乐纯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因其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整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其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乐纯环保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项599579.6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灵宝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东乐纯环保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年产4万吨动力锂电池负极专用铜箔建设项目水处理站系统及设备采购(设计规模4万吨,投用2万吨,预留2万吨)项目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包干交钥匙工程合同》。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3036元(已减半收取),由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乐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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