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182民初2982号
原告:湖南壹佰矩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花明楼镇花明楼村花塘咀组(非标螺丝厂用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财务外勤。
被告:长沙森德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仙人市村、沿江山村长沙县科兴汽车配件厂2号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壹佰矩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森德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壹佰矩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