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卡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8480号 原告:***,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四川盈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二段路西三段181号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交投公司)、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交投养护分公司)、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盈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交投养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交投公司、四川交投养护分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误工费28800元(4500元/月÷30天×192天)、残疾赔偿金245847.2元(36154元/年×17年×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公司、盈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于2019年8月27日应聘到四川交投公司上班,分属四川交投养护分公司第三片区即**高速路段(成自泸赤高速的一部分)从事清障工作(主要砍伐高速公路两边的树木),月工资4500元;2019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其同杨成联、***等人在往成都方向距大林收费站两公里处清障时,砍倒的树将电锯弹到其左腿上,割伤其***;其随即被120送往仁寿县文宫中心卫生院急救,并于同日转院至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诊断为***血管神经肌肉断裂等;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 四川交投公司和四川交投养护分公司共同辩称,其与**公司签订了修剪合同协议,并约定修剪过程造成的事故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不是其员工,其与四川交投公司签订合同后,与盈华公司签订**人工修剪劳务协作合同,将劳务分包给盈华公司,并约定了合同安全责任由盈华公司负担,***受伤应由盈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盈华公司辩称,其认可***所述事实,其于2019年8月27日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案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请求各项赔偿金额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四川交投公司与**公司签订《2019年度养护维修工程施工项目**高速公路路基边坡***剪工程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四川交投公司将其承包的**高速公路路基边坡***剪工程全线挖方、填方路段***剪等交由**公司施工。2019年8月20日,**公司与盈华公司签订《**人工修剪劳务协作合同》,将**高速公路路基边坡***剪工程(单包/人工劳务部分)(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盈华公司。 2019年8月27日,***应聘到案涉项目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9年9月28日15时许,***与工友***协作锯树,***负责锯树、***负责**。因树未按照预想方向倒下,致电锯被倒下的树砸到,从而弹起打到***的***。其当即被送往文宫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72天。出院诊断为:1.***血管神经肌肉断裂伤;2.左股骨下段骨皮质骨折;3.***异物存留;4.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在医生指导下继续康复训练,建议门诊或到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此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55110.16元。该费用已由盈华公司垫付;***住院期间由盈华公司聘请护工护理,其主张该期间支付了护理费7000元;盈华公司另向***儿子微信转款4000元。***因购买轮椅支付500元。 2020年4月7日,成都清源***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评定:1.***左下肢电锯切割伤后的伤残等级为7级;2.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因此次鉴定产生检查费386元。 另查明,***生活居住在城镇。 以上事实有2019年度养护维修工程施工项目**高速公路路基边坡***剪工程合同协议书、**人工修剪劳务协作合同、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通用机打发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定意见书、收据、务工及居住证明、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当事人**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盈华公司具有提供**人工修剪劳务资质,***由其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盈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四川交投公司、四川交投养护分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盈华公司未对***进行安全教育,未为其提供安全防护设置,对于***的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锯树过程中负责**控制树木倒下的方向,该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并未引起***的足够重视,未使用安全防护用具予以保护,最终导致电锯被倒下的树砸到,从而弹起打到***的***。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盈华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各方均认可***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5110.1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该项为2160元(30元/天×72天);3.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1440元;4.鉴定费,盈华公司以案涉鉴定意见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评定伤残等级过高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虽系***自行向鉴定机构委托所得的鉴定意见,其性质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在盈华公司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案涉鉴定费用及前期检查费用不属于本案直接损失,而系***支付的诉讼成本,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损失不予采纳;5.护理费,***住院期间由盈华公司聘请护工护理,盈华公司主张其支付护理费7000元并不高于本地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本院对护理费7000元予以确认;6.误工费,结合***主张、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在医生指导下继续康复训练,建议门诊或到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期为192天,因各方一致认可***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确认***的误工费为28800元(4500元/月÷30天×192天);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计算,结合***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5847.2元(36154元/年×17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发票本院确定为5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341357.36元(医疗费551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2458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按照***与盈华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10%和90%,盈华公司应承担325221.62元[(341357.36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6110.16元(55110.16元+7000元+4000元),盈华公司还应当向***支付259111.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盈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59111.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计954元,由被告四川盈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