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鹏大厦小区001栋三层305B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环凌,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深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环凌、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北方房地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5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文环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电梯曳引机的减振降噪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016645.5,于2007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调查发现合生北方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的电梯减振降噪装置是采用文环凌专利技术生产的,其技术特征与***专利完全相同,构成侵权。合生北方房地产公司的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的电梯减振降噪装置是深日公司承建。在文环凌起诉深日公司专利侵权案中,深日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请求,因此文环凌暂时撤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127号无效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第19127号无效审查决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437号判决维持原判。深日公司在明知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不仅不愿意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且还在继续侵权。故文环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日公司立即停止任何形式和名义的宣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文环凌经济损失50万元,合生北方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电梯产品等。
一审法院向深日公司、合生北方房地产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深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认为:首先,本案为专利纠纷一审案件,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次,本案原审第二被告合生北方房地产公司仅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参与任何专利实施活动,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根据其住所地确定管辖;第三,本案所涉电梯虽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但该处仅是设备存放地,不属于侵权行为地;第四,本案原审原告***在2011年已就同一具体事实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综上,深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江苏、浙江有关基层法院管辖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13)168号)之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受理在本辖区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因此深日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文环凌以深日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现涉诉侵权的电梯曳引机减振降噪装置被安装并使用在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内,该地域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与合生北方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无关。深日公司认为不应依据合生北方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施专利行为即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其专利产品。故本案使用电梯的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深日公司认为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不属于专利实施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于法无据。第四,根据深日公司提交的(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与深日公司关于电梯曳引机减振降噪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结,并未对实体权利作出裁判,故深日公司所提出的本案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深日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深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深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使用电梯的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但本案所涉的电梯设备虽然置于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但该地址仅仅是设备放置地,既不是该设备的生产行为地也不是销售行为地,故深日公司认为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并不是专利实施意义的”侵权行为地”,如***认为深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那么本案也应当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事实上文环凌在2011年已经就本案所涉的同一具体事实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完成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全部庭审程序,因文环凌已经得知或者判断合议庭的合议意见将不能认定侵权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赶在法院判决前撤回了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争议事实上已经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如果如***诉状所称所谓因专利无效决定书被撤销而具备重新起诉条件而起诉的,且即使北京市朝阳区具备”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条件且具备级别管辖条件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因为在2011年受理了该案而客观上排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另选北京市法院起诉的目的是要绕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就本案启动过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全部庭审程序”,并且绕开已经进行过的合议庭合议,其强列合生北方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实际上是为了设置管辖因素,而合生北方房地产公司仅仅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参与任何专利实施活动,根本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此种起诉方式显然是在规避法律甚至制造广东省深圳市、北京市两地法院专利审理的冲突。因此,本案无论从羁束性的管辖法律规范意义上,还是在避免不同法院审理冲突的合理性意义上,本案均应该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依法本不应且依合理性原则也不宜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文环凌服从一审裁定,其对于深日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合生北方房地产公司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文环凌系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向深日公司、合生北方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日公司立即停止任何形式和名义的宣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文环凌经济损失50万元及判令合生北方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电梯产品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江苏、浙江有关基层法院管辖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13)168号)关于”指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下列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一、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二、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四、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江苏、浙江有关基层法院管辖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通知﹥的通知》关于”......海淀区、朝阳区法院管辖其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本辖区的第一审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所涉被控侵权的电梯曳引机减振降噪装置被安装并使用在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内,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未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深日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深日公司提交的(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与深日公司关于电梯曳引机减振降噪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结,并未对实体权利作出裁判,故深日公司所提出的本案应由先立案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深日公司关于合生北方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不属本院现阶段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市深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琳
代理审判员何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