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朝民初字第14517号
原告文环凌。
委托代理人***,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鹏大厦小区001栋三层305B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
委托代理人***。
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深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日电梯公司)、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北方房地产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深日电梯公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首先,本案为专利纠纷一审案件,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次本案第二被告北方房地产公司仅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参与任何专利实施活动,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根据其住所地确定管辖;第三,本案所涉电梯虽位于北京珠江帝景小区,但该处仅是设备存放地,不属于侵权行为地;第四,本案原告在2011年已就同一具体事实在深圳市中院提起诉讼,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综上,深日电梯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江苏、浙江有关基层法院管辖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13)168号)之规定,我院有权受理在本辖区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因此深日电梯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文环凌以深日电梯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现涉诉侵权的电梯曳引机减振降噪装置被安装并使用在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内,该地域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据侵权行为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与北方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无关。深日电梯公司认为不应依据北方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根据《专利法》规定,实施专利行为即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其专利产品。故本案使用电梯的珠江帝景小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深日电梯公司认为珠江帝景小区不属于专利实施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于法无据。第四,根据深日电梯公司提交的(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与深日电梯公司关于电梯曳引机减振降噪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结,并未对实体权利作出裁判,故深日电梯公司所提出的本案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日电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深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