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环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小斌,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鸿乐,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日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日公司于2004年10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梯、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的销售、安装、维修及保养;电梯、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配件的销售;电梯降噪工程、噪声与振动治理工程。
保泽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降噪窗、铝合金窗、噪声控制产品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噪声治理;环保产品的销售。
北京市朝阳区的“北苑家园”小区是由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兴华公司)开发建设,2008年3月18日,城建兴华公司与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承物业公司)签订《北苑家园望春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城承物业公司对北苑家园望春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因北苑家园望春园部分电梯噪音太大,引起业主强烈不满,在与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业主将开发商城建兴华公司告到法院,2009年9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开发商采取整改措施。此事件被中国质量报、法制网、人民网、京华时报、北京电视台等多家媒体报道,被称为“中国电梯噪声第一案”。
2009年3月9日,深日公司与城建兴华公司签订《电梯技术服务合同》,委托深日公司对北苑101#-103#、107#楼共10台电梯进行减震处理。深日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至2010年5月,10台电梯的减震工程施工完毕,经检测后深日公司向北苑家园的物业管理单位城承物业公司进行了移交。
2011年8月25日,深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乐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11)深证字第117472号和(2011)深证字第117473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在保泽公司网页和保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环凌的博客上均于2010年2月4日发表一篇“北京北苑家园电梯噪音问题解决了”的文章,文章内容为:号称中国电梯噪声第一案的北京北苑家园电梯噪音,安装了保泽公司的专利产品——电梯专用静音器后,电梯噪音问题得到了彻底解决,受害业主非常满意,对保泽公司的产品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深日公司认为保泽公司的不实宣传侵犯了深日公司的公平竞争权,遂提起本案诉讼,深日公司支付公证费1,240元,律师费10,000元。保泽公司认为北苑家园的电梯降噪工程使用了自己的产品,其宣传是对事实的描述,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提交了保泽公司与北京世纪静业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静业公司)签订的二份《电梯专用静音器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深日公司补充提交了世纪静业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取证的回函》,内容为:世纪静业公司向保泽公司采购的1套电梯静音器使用于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的北辰绿色家园拂林园小区14#楼电梯噪声振动治理工程,该项目与“北苑家园”之间无任何联系,此后由于保泽公司的产品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降噪效果又被拆除。深日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城承物业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北苑家园电梯降噪声明》,内容为:其作为北苑家园的物业管理公司,曾于2009年配合深日公司对望春园的10台电梯进行过降噪治理,其未曾配合其他公司对其小区电梯进行任何降噪治理,也未向其他公司采购过任何电梯降噪产品。保泽公司对《关于协助调查取证的回函》、《关于北京北苑家园电梯降噪声明》予以认可,称其之前的宣传有误属于无心之举,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深日公司和保泽公司的经营范围相近,双方的市场竞争关系客观存在,双方在竞争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保泽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和法定代表人的博客中宣称北京北苑家园安装了其公司的电梯专用静音器后电梯噪音问题得到了彻底解决,该宣传属于不实宣传,由于保泽公司网站和博客均是对外公开的,任何人均可登录保泽公司网站和博客进行查看,因此保泽公司的不实宣传容易使人产生困惑和误解,从而对深日公司产生不利影响,且不利影响的范围较大,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深日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保泽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保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深日公司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保泽公司赔偿深日公司人民币35,000元。深日公司要求保泽公司在其网站和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泽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保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深日公司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深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保泽公司负担。此款深日公司已预交,由保泽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深日公司。
一审宣判后,保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泽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2、上诉费用由深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保泽公司在电梯治噪等噪音控制行业具有领先地位及先进的专业技术,无需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来提高其自身的企业声誉;保泽公司依据与案外人世纪静业公司就“北苑小区”电梯噪声振动治理工程达成的产品采购合同所发表的相关文章并非刻意捏造,更不属于虚假宣传,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判决保泽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深日公司损失人民币35,000元,却驳回深日公司关于保泽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该判决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深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判令保泽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该判决结果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为了不增加诉讼麻烦,我们没有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纠正。原审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但我方为息诉止争没有上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保泽公司称其在北苑小区承担了电梯降噪的内容,是其宣传的事实基础,但北苑家园小区的降噪工程系深日公司所做,保泽公司张冠李戴的宣传,明显系虚假宣传。在一审开庭之前,保泽公司已经从其产品购买方世纪静业公司得知其产品并未使用在北苑家园小区降噪治理工程,却不告知法院,且至今保泽公司仍未删除其虚假宣传,主观恶意严重。综上,保泽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主要争议焦点是保泽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保泽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保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博客空间上都宣称保泽公司的专利产品——电梯专用静音器用于号称“中国电梯第一案”的北京北苑家园电梯噪声的解决,得到了业主的高度评价。但保泽公司的电梯静音器实际使用于北京北苑路的北辰绿色家园拂林园小区14#楼电梯噪声振动治理工程,且由于产品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降噪效果又被拆除。故原审法院认定保泽公司的上述宣传属虚假宣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泽公司以虚假宣传方式来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深日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之一,特别是作为涉案降噪工程的实施者,有权要求保泽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保泽公司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其产品的声誉,以期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并未对深日公司的商誉造成直接损害,故一审法院支持深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驳回其要求保泽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保泽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自相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邹 雯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灵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