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2086某某与某某、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04民初2086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314042457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具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MQ7RB1N,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冶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创新)、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电创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支付原告270000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二处从事承包管道安装业务,前后打工约三年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三与被告一仅支付部分生活费用。后四方于2019年11月15日左右签订协议确认三被告欠原告工资27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几次付款时间到期后,三被告仍未支付,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中电创新辩称:本案与我司无关,我司没有付款义务。协议中的印章显示的内容明确表明对外签约无效,此章只是用于我司项目内部管理使用,对外不发生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其次,作为一个有着多年施工管理经验的企业,项目管理人员的使用是经过严格筛选的,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协议是最基本的管理内容,对于一个有着多年丰富项目管理经验的人员来说,一个章应该盖在合同或者协议的什么地方,是十分清楚明确的,而此协议中存在重复杂乱的盖章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给人一种此地无银三百两、生怕别人看不到盖章、不认可该协议效力的感觉。第三,假使该章是***所盖,那也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公司也未授权***有此权利。我方提交的证据亦有相关事实证明,其仅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第四,以上质证意见仅仅是针对协议中约定的由我方兜底的63500元提出的,其余金额纠纷与我方无关。经事后核实,我司也不欠***公司工程款。 中电创新为支持其抗辩观点提交***向***出具的《借条》1份及***向***微信转账的详情单5份作为证据。 被告***、***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公司名义从事工程施工期间,于2017年至2019年间招募原告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后因拖欠劳务费于2019年底发生争执,并引发停工等事件,中电创新现场联络协调人***于2019年10月17日、同月30日分别以微信转账给原告3500元、10000元。后经中电创新委派***参与协调,***以***公司名义、***以中电创新“徐州鑫晶半导体大硅片纯水系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言明“***欠工人***工资270000元整(贰拾柒万元整),协议如下:1、在2019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63500元,其中***需向***偿还欠款13500元。2、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50000元。3、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50000元整。4、在2020年春节后每月支付50000元整直至***工资欠款结清…针对以上协议第1条,如果***到期不支付该笔工资(63500元),中电环境徐州鑫晶项目部承诺,由中电环境在逾期后七天内从***工程款中扣款来直接支付该笔工资。针对以上协议2、3、4条,中电环境承诺监督***按期还款,直至协议约定的工资全部结清”。但***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遂与中电创新联系,***又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24日、同年4月10日分别以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20000元、1000元,并由原告向***出具《借条》,言明收到上述款项,并表示“在收到******支付工资63500元整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期间的2020年1月左右,***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原告要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电创新提交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和各方庭审中陈述得到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和***招募***为其承接的工程进行管道施工,经结算,共结欠***工资270000元。后因该款未能及时履行引发矛盾,并影响相关工程施工。在中电创新现场协调人员***向原告垫付13500元后,经***参与协调,各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并由中电创新对第一期63500元付款做出“如果***到期不支付该笔工资,…由中电环境在逾期后七个工作日内从***工程款中扣款来直接支付该笔工资”的兜底承诺。但***与***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仅于2020年1月左右支付了20000元,导致原告再次与中电创新联系,***又分三次垫付26000元。对此,***、***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鉴于原告当庭认可***已经于2020年1月左右支付原告20000元,该款应当从协议款项中扣除。***系中电创新委派至中电环境徐州鑫晶项目部从事联络协调工作,除公司有特别申明外,有关于该工程所涉事项,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处理。***以中电环境徐州鑫晶项目部名义做出的承诺,应视为中电创新做出的承诺。现中电创新承诺“如果***到期不支付该笔工资,由中电环境徐州鑫晶项目部承诺,由中电环境在逾期后七个工作日内从***工程款中扣款来直接支付该笔工资”,在***、***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时,应该按承诺扣付该款,但中电创新并未按承诺履行,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中电创新承担。同时鉴于中电创新认为***上述垫付款行为系个人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认可该行为系公司行为,故在***、***公司不能履行该款时,应当由中电创新在635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原告实际主张该项权利时,中电创新也可以与原告和***协商该款抵冲。关于***与***公司的关系,因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并到庭说明,本院根据纠纷发生前后各方所起作用,确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0元。 二、如上述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则由被告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63500元范围内承担从***、常州***建设有限公司在“中电环境徐州鑫晶项目”工程余款中扣款直接支付原告的责任。如扣款不能则由被告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635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