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422执2520号
申请人: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具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宏展。职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志强,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
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北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浩荣,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2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40000元及利息(其中652000元计息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其中质保金188000元计息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人员及时向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浩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执行人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已被多家法院依法冻结,现该账户暂无可供执行存款。
2.经司法查询睢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经司法查询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睢县管理部,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无公积金缴存记录。
三、通过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荣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申请人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已向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等强制措施。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可委托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明确回复不需要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微信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豫142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司连杰
审判员 余伟方
审判员 宋忠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