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2086某某与某某、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2086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314042457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具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宏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
被告:常州木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MQ7RB1N,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冶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娣。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创新)、常州木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枫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电创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枫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支付原告270000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二处从事承包管道安装业务,前后打工约三年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三与被告一仅支付部分生活费用。后四方于2019年11月15日左右签订协议确认三被告欠原告工资27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几次付款时间到期后,三被告仍未支付,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中电创新辩称:本案与我司无关,我司没有付款义务。协议中的印章显示的内容明确表明对外签约无效,此章只是用于我司项目内部管理使用,对外不发生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其次,作为一个有着多年施工管理经验的企业,项目管理人员的使用是经过严格筛选的,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协议是最基本的管理内容,对于一个有着多年丰富项目管理经验的人员来说,一个章应该盖在合同或者协议的什么地方,是十分清楚明确的,而此协议中存在重复杂乱的盖章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给人一种此地无银三百两、生怕别人看不到盖章、不认可该协议效力的感觉。第三,假使该章是景文秋所盖,那也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公司也未授权景文秋有此权利。我方提交的证据亦有相关事实证明,其仅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第四,以上质证意见仅仅是针对协议中约定的由我方兜底的63500元提出的,其余金额纠纷与我方无关。经事后核实,我司也不欠木枫海公司工程款。
中电创新为支持其抗辩观点提交***向景文秋出具的《借条》1份及景文秋向***微信转账的详情单5份作为证据。
被告***、木枫海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木枫海公司名义从事工程施工期间,于2017年至2019年间招募原告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后因拖欠劳务费于2019年底发生争执,并引发停工等事件,中电创新现场联络协调人景文秋于2019年10月17日、同月30日分别以微信转账给原告3500元、10000元。后经中电创新委派景文秋参与协调,***以木枫海公司名义、景文秋以中电创新“徐州鑫晶半导体大硅片纯水系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言明“木枫海欠工人***工资270000元整(贰拾柒万元整),协议如下:1、在2019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63500元,其中***需向景文秋偿还欠款13500元。2、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50000元。3、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50000元整。4、在2020年春节后每月支付50000元整直至***工资欠款结清…针对以上协议第1条,如果木枫海到期不支付该笔工资(63500元),中电环境徐州鑫晶项目部承诺,由中电环境在逾期后七天内从木枫海工程款中扣款来直接支付该笔工资。针对以上协议2、3、4条,中电环境承诺监督木枫海按期还款,直至协议约定的工资全部结清”。但木枫海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遂与中电创新联系,景文秋又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24日、同年4月10日分别以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20000元、1000元,并由原告向景文秋出具《借条》,言明收到上述款项,并表示“在收到木枫海***支付工资63500元整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景文秋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期间的2020年1月左右,***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原告要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电创新提交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和各方庭审中陈述得到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木枫海公司和***招募***为其承接的工程进行管道施工,经结算,共结欠***工资270000元。后因该款未能及时履行引发矛盾,并影响相关工程施工。在中电创新现场协调人员景文秋向原告垫付13500元后,经景文秋参与协调,各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并由中电创新对第一期63500元付款做出“如果木枫海到期不支付该笔工资,…由中电环境在逾期后七个工作日内从木枫海工程款中扣款来直接支付该笔工资”的兜底承诺。但***与木枫海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仅于2020年1月左右支付了20000元,导致原告再次与中电创新联系,景文秋又分三次垫付26000元。对此,***、木枫海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鉴于原告当庭认可***已经于2020年1月左右支付原告20000元,该款应当从协议款项中扣除。景文秋系中电创新委派至中电环境徐州鑫晶项目部从事联络协调工作,除公司有特别申明外,有关于该工程所涉事项,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处理。景文秋以中电环境徐州鑫晶项目部名义做出的承诺,应视为中电创新做出的承诺。现中电创新承诺“如果木枫海到期不支付该笔工资,由中电环境徐州鑫晶项目部承诺,由中电环境在逾期后七个工作日内从木枫海工程款中扣款来直接支付该笔工资”,在***、木枫海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时,应该按承诺扣付该款,但中电创新并未按承诺履行,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中电创新承担。同时鉴于中电创新认为景文秋上述垫付款行为系个人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认可该行为系公司行为,故在***、木枫海公司不能履行该款时,应当由中电创新在635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原告实际主张该项权利时,中电创新也可以与原告和景文秋协商该款抵冲。关于***与木枫海公司的关系,因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并到庭说明,本院根据纠纷发生前后各方所起作用,确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木枫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木枫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0元。
二、如上述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则由被告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63500元范围内承担从***、常州木枫海建设有限公司在“中电环境徐州鑫晶项目”工程余款中扣款直接支付原告的责任。如扣款不能则由被告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635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木枫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志辉
人民陪审员  厉文莲
人民陪审员  管锦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恽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