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飞天果汁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叶某、文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82民初63号 原告:叶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告:文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告:敦煌市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厂长。 原告叶某与被告文某、敦煌市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某向叶某支付所欠工程施工费用1385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575.05元;2.判令某公司对上述工程施工费用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180158.55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8日文某将其承包的某公司项目拆除安装工程交由叶某进行施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钢结构库房拆除、安装协议,协议约定了安装拆除费用及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叶某严格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2月1日完工,经某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共产生工程施工费168583.5元。后经叶某多次催要,文某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费用至今拖欠未付。综上所述,文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施工用,已严重侵害了叶某的合法权益。另外,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叶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文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公司辩称,一、叶某以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为由应当对文某所欠工程施工费用1385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575.0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不应予以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因2020年12月9日某公司抵顶给文某敦煌市×××3号楼3单元601号楼房一套;该楼房价值为512300元;文某给某公司出具所欠楼房房款为512300元欠条的同时;承诺其用未开工的某公司钢结构库房拆除安装项目工程款抵顶所欠房款。因此,2021年1月某公司才将某厂钢结构库房拆除安装项目承包给文某进行施工;文某完成上述工程后某公司核算应付文某上述钢结构库房拆除安装项目工程款168583.5元;双方抵顶完上述工程款及所有账务后;文某尚欠某公司房款103604.5元未付。因此,已经向文某付清了案涉某厂钢结构库房拆除安装项目全部工程款。2.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述事实,因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向转包人文某付清了某厂钢结构库房拆除安装项目全部工程款。因此,叶某以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为由应当对文某所欠工程施工费用1385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575.0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确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请法庭依法驳回叶某以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为由应当对文某所欠工程施工费用1385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575.0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和质证。 叶某提交的证据:1.叶某与文某签订的合同;2.结算单两张、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说明一份,会计凭证资料31张。 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朱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1月8日文某与叶某签订钢结构库房拆除、安装人工费协议,约定某厂的钢结构厂房拆除、安装由叶某提供劳务完成。厂房面积大约782平方米,拆除费用45元/平方米,安装面积大约为782平方米,费用55元/平方米。2021年2月3日马某、宋某某出具了某厂钢结构完成面积1472.2平方米的条据,2021年2月5日马某、宋某某出具了某厂拆除部分面积1944.5平方米的条据。叶某完成的工程量为168583.5元,文某支付30000元,下欠138583.5元未付,叶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文某与叶某签订的钢结构库房拆除、安装人工费协议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叶某完成了施工任务后,文某应当将报酬支付于叶某。在工程交付后文某未及时支付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21年2月5日至起诉之日的欠款138583.5元的利息,利息损失以同期LPR标准上浮30%计算,为138583.5元×3.85%×130%÷365天×1061天=20162元,故叶某要求文某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叶某主张由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叶某未提交某公司欠付文某钢结构工程款的证据;且钢结构库房拆除、安装人工费协议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叶某要求文某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确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某支付叶某施工费138583.5元,承担利息20162元,合计158745.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03元(叶某已预交),由叶某负担511元,文某负担3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