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402民初3212号
原告宝鸡市陕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局公司、广州局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陕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就欠付款项再次进行确认,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系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下属项目部办公室人员物资管理人员,其代为签署物资清单、情况说明进行结算行为系其以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名义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15966.04元,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自2019年6月29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局公司虽系该项目标段中标单位,但该项目实际由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广州局公司与原告并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广州局公司中标新建银川至西安铁路甘宁段站前工程YX-SG-ZQ9标段,该标段由其下属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8月至9月期间,由原告向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该项目部供应各类材料。2016年10月10日,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项目部物资管理人员***与原告签署销货物资清单统计表21份,该清单载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21份清单载明的含税总价款为208937.48元。后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退出该项目标段施工,业主二次招标,中铁三局中标。2019年6月28日,***作为收货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向中铁港航局银西铁路YXZQ-9标项目部供应二三项料含税金额208937.48元,其中中铁三局代付92971.44元,实际三局支付70000元,剩余115966.04元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原名称为中铁港航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变更为现有名称。原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注销,其股东为被告广州局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西铁路甘宁段站前工程中标公示,销货物资清单统计表21份、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陕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966.04元。二、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陕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15966.0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宝鸡市陕福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9元,保全费1144元,共计2543元,原告宝鸡市陕福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鱼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