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句容第一分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183民初3233号 原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句容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句容市。 负责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句容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混凝土句容分公司)诉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混凝土句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5354.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1285元(以未付货款605354.2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支付,暂计算至2025年2月18日为612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160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95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某厂房工程”、“某厂房二期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2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供货2734854.2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129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4年3月,被告应于2024年4月25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主动将滞纳金标准调整到LPR4倍。另,被告作为案涉合同的违约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支出。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5日,原告某混凝土句容分公司作为供方、乙方,被告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某厂房工程、某厂房二期工程供应各型号混凝土。原告每月15日前提交上月对账清单,被告于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全部货款,如有一期未按合同付清进度款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并向原告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供货。2024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总计供货6315立方米,总价款为2734854.27元,被告已付款2029500元,余欠705354.27元,原告已开票196950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10万元,余款605354.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 202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函费95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单,以及原告代理人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混凝土句容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及其他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金额亦经双方结算无误,被告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结清价款。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调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的四倍,被告某公司未对违约金标准向本院提出予以调整的要求,本院对该标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一方面合同中未作约定,另一方面原告已主张了高额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能够涵盖被告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损失,故本院对此两笔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句容第一分公司价款人民币605354.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5354.2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句容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8元,减半收取5324元,保全费3944元,合计9268元,由原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句容第一分公司负担90元,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