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B座2304、2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455349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人民法院(2024)皖0421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盛世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盛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合伙协议书》产生的法律关系仍系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系内部承包关系显然错误。合伙协议只是对原薪酬的调整和变化,其仍存在于劳动关系之下,单位仍然处于主导地位,并未改变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微信内容可以看出,***系被逼勉强签订合伙协议,并非自愿,盛世公司强迫员工签订合伙协议,无非是为了推卸责任,让员工背负着巨大的压力,让员工承担不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合伙协议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二、一审判决***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安全事故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失职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生产过程中造成三人以下死亡的,属于一般事故,应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内容。在本案中,业主和施工单位为了逃避安全生产责任,隐瞒事故拒绝上报,私自制定安全事故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更不能作为***监管失职的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即对安全事故原因存有疑义,坚决不认可违法制定的安全事故报告,并拒绝签字。但盛世公司为了配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尽快私下解决问题,防止安全监管部门的追责,私自安排公司其的他人员代为***签字。盛世公司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供一份没有签字“安全事故报告”,在凤台县人民法院又提供一份伪造签名的“安全事故报告”,进一步说明,该事故报告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无视以上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错误地以违法的《安全事故报告》作为认定***监管失职的证据。2、10万元的罚款并非客观事实,系盛世公司为应对本案而与建设单位串通捏造的事实,并伪造了证据。(1)从***离职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诉讼之前,盛世公司从未向***提及有《罚款通知单》,也未告知10万元罚款的事情,更未要求过***承担该罚款,直至诉讼至包河法院之后,盛世公司才提及罚款的事情。而且根据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23年4月17日才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将总监理工程师***变更为***,2023年3月30日***还在岗位,***不可能在3月30日的《罚款通知单》上签字,明显伪造。根据以上不合理现象,该《罚款通知单》系后期伪造。(2)退一步讲,即使《罚款通知单》不是伪造,一审法院也不能以此判决***承担10万元损失。首先,《安全事故报告》记载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施工单位作为责任方仅承担了1万元的罚款,却要监理单位承担10万元的罚款,明显不合理。其次,《安全事故报告》已经对盛世公司罚款了5千元,建设单位无权再对盛世公司罚款,更无权进行高达10万元的罚款,这样没有依据的随意罚款,难道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罚款100万元,也要***承担吗?3、盛世公司提交的发票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在***提起诉讼后3个多月即8月份的时候才形成的,而且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盛世公司向建设单位开具了30万元的咨询发票,建设单位支付了20万元,尚欠10万元的咨询费,并不能证明盛世公司支付了10万元罚款。盛世公司至今没提供实际支付了10万元罚款的证据。该项目并非公开招投标,而是建设单位直接委托盛世公司,双方关系密切,再结合上诉状第二点第二项第一部分的理由,不能不让怀疑双方串通造假,伪造证明,让***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辞职不排除回避事故责任的可能,从而认为其提出辞职就意味着解除合伙协议,从而判决***承担违约责任,该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辞职通知》内容显示,***辞职有五方面的原因,均系盛世公司存在严重的违法用工行为,盛世公司长期多次克扣工资、任意罚款,而且在***担任两个项目总监,还要承担项目部人员饮食办公费以及水电费等费用时工资仅开4000多元,***被压榨的忍无可忍才提出辞职,自从***提出辞职后,盛世公司不但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等,而且扣押***的各种工作证件,***被逼无奈才以劳动争议案件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院认定了盛世公司的以上违法用工行为,并判决(案号:2024皖01**民初987号)盛世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项目提成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0130.51元。一审法院却无视以上辞职原因和事实。2、***并未回避事故责任。首先,安全事故报告是违法的,***并未签字认可;其次,安全事故报告是在2023年3月16日制作的,已经对事故原因、责任划分以及罚款等做了妥善处理,***是在事故妥善处理之后的3月27日提出离职,未回避责任;再次,事故发生至***辞职,再至盛世公司在2023年5月22日出具的《***离职结算清单》中,甚至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诉讼之前,盛世公司从未提及10万元罚款的事情,更未要求***承担该罚款。***都不知道要承担该责任,怎么可能回避责任。最后,***2023年3月27日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辞职,盛世公司也在满一个月的4月27日出具离职证明,属于正常合法的离职程序。在离职之前,***仍然在正常工作并与继任人持续时间长达一周的工作交接,甚至在离职后仍然配合公司完成相关工作,有考勤表和会议签到表可以证明,***并没有擅自离岗更未逃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无视***的辞职原因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而是以盛世公司伪造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盛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合伙协议书》系内部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系在认可***与盛世公司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一审证据9和11的微信聊天,恰好体现了案涉协议书无论是签订过程中还是实际履行过程中均遵循平等、自愿、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建筑类企业内部承包系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就单个工程项目的经营模式建立的承包关系,符合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2、关于***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2023年3月16日,***作为总监理工程师,所在江西项目监理中,由于管廊桥架钢结构焊接施工监管不到位,安全巡查不够细致,未能及时发现现场作业安全隐患并制止,钢结构桁架分部预验收落实不到位,在未进行分部验收的情况下进入下一道工序,发生致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拒绝在《安全事故报告》上签字,并不代表业主单位就不追究总监理工程师监管不到位的责任,***就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中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8《罚款通知单》及证据9《罚款告知单》、20万承兑汇票、30万发票,据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提出辞职就意味着解除合伙协议,从而判决***承担违约责任,该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裁判规则:认定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要看内部承包人有无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企业有无对涉案工程在人员、技术、管理、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案涉协议书实质就是内部承包性质“成本控制、平等自愿,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平等协商的协议。本案***与盛世公司之间首先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盛世公司在人员、技术、管理、资金等方面给予全力支持,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内部承包区别于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借名挂靠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据此***提出辞职就意味着案涉协议书履行不能,意味着***单方解除案涉协议书,理应依据案涉协议书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14.94万元,但一审法院已经考量到***的诉讼能力及各方面情况,判决其承担按实际损失的10*30%=3万元的较轻的违约责任,明显偏向照顾***,盛世公司为尽快息诉,也没有上诉。一审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懒缠烂诉、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造成盛世公司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等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
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盛世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监理合伙协议书》有效;2、请求判令解除盛世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监理合伙协议书》并进行合伙清算;3、依法判令***支付盛世公司因***单方解除协议违约金14.94万元(项目约定监理成本目标的10%为14.94万元);4、依法判令***赔偿盛世公司直接损失105000元(因***履职不到位出现安全事故被业主罚款);5、依法支持盛世公司扣除***出现安全事故的当月全部薪酬12000元;6、依法支持盛世公司扣除***的2023年4月合伙薪酬考核罚款2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盛世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在盛世公司担任总监二级职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所任职的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完成或调出该项目为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2年11月1日,***与盛世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监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适应监理市场发展的需要,充分调动项目总监(总代)的积极性,签订该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合伙目标:合伙项目成本目标控制及合伙分成表(附表1);2、项目监理质量、安全、投资、履约目标按《委托监理合同》或《全过程咨询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二、合伙期限: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附表中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移交该项目为止。三、合伙分成,咨询费到甲方(盛世公司)账户后甲方按附表1约定核算后给乙方(***)结算,每到账咨询费(最少3个月)结算一次,每次支付结算成本余额的90%,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咨询费全部到账后30日内结清。六、违约责任:合作期间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违约方按项目约定监理成本目标的10%赔偿给守约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附《项目监理合伙考评表》。协议后附附表1《合伙项目成本目标控制及合伙分成表》,该表载明的项目包括:项目1年产61000吨氯代吡啶和15000吨2-氯-5-氯甲基吡啶建设项目,合伙开始日期2022.11.1,合伙总目标成本62.4万元;项目2年产152000吨农药原药和中间体搬迁升级改造项目,合伙开始日期2022.11.1,合伙总目标成本87万元。后***作为盛世公司代表到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2023年3月16日13时50分左右,施工单位四川某公司指挥员兼安全员胡某正在进行301罐区南侧钢结构桁架吊装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致胡某被脱落件砸中脸部和胸部,大量出血,经救护人员赶到现场确认胡某已无生命体征。后监理单位(本案盛世公司)、施工单位四川某公司、业主单位九江某公司共同形成《安全事故报告》(***否认该报告中监理单位同意的意见以及签名系其书写),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其中对监理单位的责任分析表述为:监理公司施工监管不到位,安全巡查不够细致,未能及时发现现场作业安全隐患并制止,钢架构桁架分部预验收落实不到位,在未进行分部验收的情况下进入下一步工序,现对监理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2023年3月30日,业主单位九江某公司向本案盛世公司发出罚款通知单,称因盛世公司监管不力等给予盛世公司罚款100000元。2023年8月22日,九江某公司向盛世公司发出罚款告知单,称其公司已从第7期咨询服务费(2023年7月-9月)30万元中扣除罚款10万元,实际支付2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3年3月27日,***通过微信向盛世公司发出辞职通知,提出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决定辞职,要求安排其他人员交接工作。2023年4月27日,盛世公司向***发出离职证明,载明***于2023年4月27日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与盛世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该案被告系盛世公司)支付原告(该案原告系***)2021年9月、10月、12月份及2022年元月份共4个月的工资67120元、2022年11月份-2023年元月份拖欠项目提成2524.93元、2023年3月、4月份拖欠工资24000元;2、盛世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176384.37元;3、盛世公司支付***2023年元月份多扣的4000元,2023年2月份多扣的2000元,2022年10月工资无理由多扣的5376元;4、盛世公司支付***2023年2月、4月项目提成28249元(暂按上一季度计算);5、劳动关系解除后,盛世公司从网上解除***原负责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挂名,并归还***所有证件,赔付四个月工资48000元。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4)皖011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1年9月、10月、12月及2022年1月工资合计49652.37元,项目提成2524.93元、2023年1月扣款6000元、2023年2月扣款2000元;二、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3年3月工资10080.4元、2023年4月工资11597.64元;三、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28800.1元;四、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更换***原负责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挂名并归还***证件;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盛世公司于2024年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中双方因签订及履行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合伙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盛世公司认为系合伙关系亦即内部承包关系,***认为仍系劳动合同关系。合伙关系是由合伙人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有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协议所形成的关系。其核心的特征是共享利润、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分析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监理合伙协议书》并不完全符合上述合伙关系的特征,不宜认定为合伙关系。另外,本案中盛世公司、***之间本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就《工程项目监理合伙协议书》而言,其内容也基本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故也不宜认为双方基于该协议所形成的关系仍为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该协议所形成的关系更接近于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关系与合伙关系也非同一种法律关系。首先***与盛世公司之间本已存在劳动关系,***是盛世公司内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这是认定内部承包关系的前提条件之一。其次,在对外合同的签署等方面均由公司统一管理,***对外系代表盛世公司在履行职责义务,公司也在有关方面给予相应的支持。协议虽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仅适用于双方,对外并不产生约束力,***在履行协议期间仅是在公司内部相对独立,并不是绝对独立于公司的存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仍然是公司而非***。故本案盛世公司、***就协议所形成的关系应理解为就特定项目所成立的内部承包关系更为妥当。法律并未对内部承包关系作出禁止性规定,公司内部的承包行为并不会影响到公司对外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内部承包关系与公司对外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且相互独立,有效的内部承包关系有利于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盛世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也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认为协议系受逼迫所签,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于2023年3月27日向盛世公司发出辞职通知,盛世公司则于2023年4月27日向***出具离职证明,确定双方于2023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内部承包关系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的,故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也应于当日解除。协议解除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协议的履行情况和协议性质,一方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双方在协议五、3条约定,乙方(***)应严格按《委托监理合同》或《全过程咨询合同》的内容代表甲方(盛世公司)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未履责或履责不到位的责任及经济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履职目标项目工程监理工作过程中,工地现场发生事故致一人身亡,业主单位对其盛世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处罚,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的约定,该经济损失应由***承担。关于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盛世公司主张为5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05000元。***认为事故报告中非其签名,不认可该5000元罚款,对于后100000元罚款认为系在其离职后更在本案诉讼后,其不了解,也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盛世公司举证情况来看,盛世公司就100000元的罚款事宜举出了罚款通知单、罚款告知单、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加以证实,可以认定。但盛世公司就5000元罚款事宜仅举出事故报告中所列条款规定,因***对事故报告的签名有异议,且也无法证实该5000元罚款实际已经交纳的事实,故本案中无法确定。本案中直接经济损失可认定为100000元,应由***承担。关于盛世公司主张***违约单方解除协议违约金14.94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六、2条约定,合作期间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违约方按项目约定监理成本目标的10%赔偿给守约方。2023年3月16日,目标项目工地发生安全事故,2023年3月27日***发出辞职通知。***在辞职通知中说明了决定辞职的几方面原因,但未提及安全事故问题。在安全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之前,***提出辞职不排除回避事故责任的可能,***提出辞职也同时意味着其提出解除案涉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责任的认定问题,虽然协议相应条款中约定了违约金为监理成本目标的10%,但违约金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本参考,合同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相应调整。虽然***未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主张,但限于诉讼技能等因素的考量,对***提出的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应理解为包括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请求在内。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盛世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将该应由***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100000元*30%=30000元。关于盛世公司方提出的支持其扣除***因出现安全事故当月全部薪酬12000元以及扣除***2023年4月合伙薪酬考核罚款2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已就劳动争议纠纷另行诉讼,该两项请求包括在另案诉讼处理事项内,对此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2022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监理合伙协议书》有效,并于2023年4月27日解除;二、***向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并认证如下:
(一)***提交证据
证据一:安全事故报告(无***签字和有***签字各一份)。证明盛世公司在(2024)皖0111民初987号提交的安全事故报告无***签字,该证据与盛世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安全事故报告相对比,更直观了解该安全事故报告无***本人签字,盛世公司为了配合建设单位尽快私下解决问题,防止安全监管部门追责,私自安排他人代***签字。
盛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核实,这两个安全事故报告,系同一次会议结束后的报告,会议结束后,***害怕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没有***签字的安全事故报告系事故发生时,***还未签字时,业主发给安徽盛世公司的照片,要求***尽快在该报告上签字,后期有***签字的安全事故报告,不排除系***本人签字。盛世公司没有做虚假证据,***陈述盛世公司做虚假证据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盛世公司在庭后反馈,***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因为害怕承担责任,拒绝参加安全会议并签字,建设单位要求监理单位协调***签字,为及时妥善处理该事故必须有人签字,后期为了妥善处理事故,在该份报告上签字,至于何人所签并不清楚。本院确认***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安全事故报告》,其中一份无***字样,另一份有***字样,但有***字样的报告,也并非***本人所签署。通过对盛世公司的上诉意见分析,该公司对《安全事故报告》持认可态度,***亦认可案涉安全事故发生,但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二:***离职结算单、华夏御府项目工资结算单、微信记录。证明事故发生至***辞职,甚至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诉讼之前,盛世公司从未向***提及有10万元罚款的事情,更未要求***承担该罚款。***不知道该罚款更不可能逃避责任,该10万元罚款系盛世公司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提出辞职系回避事故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盛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核实,该结算单是为了解决双方之前存在的安徽宿州华夏御府项目因***监理不作为被宿州建管局上不诚信黑名单并被罚款5000元事件之后事宜,与本次合伙协议不存在关联性。盛世公司考虑到***先后两次在本公司工作,以及考虑到其工作时间长度,作出的部分让步。从***离职结算清单、***单方解除案涉协议书,盛世公司多次挽留***继续履行协议书,***害怕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坚持辞职,需要承担违约赔偿金为14.94万元。核实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该结算单系***在盛世公司两个项目的工资和合伙分成等一揽子结算,系盛世公司征求***意见的初稿,***完全有权利结算,***拒绝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是其自己放弃权利的结果,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中记载的华夏御府工程监理项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与盛世公司就离职结算事宜进行了沟通,结合盛世公司提出2023年8月22日九江某公司向盛世公司发出的罚款告知单等证据,10万元罚款已通过减付咨询服务费的方式扣除,故对***关于10万元罚款系盛世公司伪造以及一审法院认定***提出辞职系回避事故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等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证据三:九江市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变更申请表、会议签到表、项目监理机构人员考勤表(禾益项目)、项目监理机构人员考勤表(善水项目)、项目监理机构人员考勤表。证明(1)***在2023年4月27日之前一直在工地,并未擅自离岗,盛世公司捏造了***擅自离岗的虚假事实。(2)2023年4月17日,盛世公司才申请将总监理工程师***变更为***。***2023年4月19日才到岗,不可能在2023年3月30日的“罚款通知单”上签字,该罚款通知单系盛世公司与建设单位串通造假,伪造证据。
盛世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未擅自离岗,实质已不履行总监理工程师职责,2023年4月17日,盛世公司才申请将总监理工程师***变更为***,是因为行政手续变更需要15天时间,完全符合常理。***在2023年3月30日的“罚款通知单”上签字是真实的,即使事后补充签字,也符合监理行业习惯,盛世公司不存在串通造假,伪造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关于其本人并未擅自离职及2023年4月17日盛世公司申请将总监理工程师由***变更为***的证明观点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九江某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出具罚款通知单,***在该罚款通知单上签字未书写日期,故不能证明***是在2023年3月30日签收的罚款通知单,故对***关于盛世公司与建设串通造假、伪造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证据四:关于庭审中需要核实问题的回复。证明盛世公司根据考勤记录表和***离职证明,认可***的实际离岗时间是2023年4月26日,***并未擅自离岗,更未回避事故责任。
盛世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出现安全事故后坚持离职,不顾盛世公司劝阻是客观事实,总监理岗位是国家行政部门监管的,盛世公司认可***的实际离岗时间是2023年4月26日,该证据反而证明***系害怕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单方解除协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的实际离岗时间,对其他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证据五:(2024)皖01民终32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了***的离职原因系盛世公司的违法用工;(2)判决盛世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项目提成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二十多万元。
盛世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解决的是双方工资和劳动关系。本案系双方之间的平等自愿合伙协议合同关系,另案的裁判理由不具有本案的事实认定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024)皖01民终3228号劳动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合同的解除和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结合本案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证据六:关于确定四川宏远公司施工管廊架时间的函。证明盛世公司补充提交的四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与事实不符,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的聊天记录没有涉及任何10万元罚款的事宜,若有10万元罚款,在***的结算中应当涉及,事实上并没有,根据盛世公司提交的10万元交纳罚款的证据显示盛世公司是在2023年8月以后交纳,双方的聊天是在8月份之前,双方的聊天不可能涉及未发生的时间。
盛世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原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工管廊架时间的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聊天记录管廊架没有焊接完成与施工管廊架是两项工作。
本院认证意见:经核对聊天记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与事实相符,在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中一并进行阐述,该份证据并未体现关于10万元罚款的事宜,10万元罚款,九江某公司已在应当支付的咨询费中予以扣除。
(二)盛世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与***的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5月15日上午10:00***同意“按合同该扣的就扣”,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按合同该扣的就扣”,后期***又反悔,违反诚信原则。
证据二:***与***2023年4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10万元《罚款通知单》是明知的,***说不知道,涉嫌虚假陈述,违反诚信原则。
证据三:***与***的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善水公司的“管廊工程没有焊接完成,需要监理承担责任”,也是明知的,***说“甲方没有要求监理公司承担责任”,涉嫌虚假陈述,违反诚信原则。
证据四:***与***的2023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善水公司的要求写“事故监理报告”,也是明知的(他本人写的),***说不知道,涉嫌虚假陈述,违反诚信原则。
***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对方发微信的时间是2023年5月10日,***的微信内容时间是5月15日,中间跨度5天时间。***回复按合同该扣的就扣并不是对案件事故及相应罚款的认可,而是对方擅自克扣***的工资,***针对克扣工资的事项进行的回应。当时离职20多天,但是盛世公司没有算账,就催盛世公司抓紧办理,按合同该扣的就扣。5月22日离职结算单中并没有提及任何罚款的事宜,没有克扣任何罚款,对方提交10万元损失的证据,是为了应对本案而后期捏造的证据。针对证据二,微信记录说的是3月16日的事故调查报告,涉及5000元罚款的问题。当时***没有签字是因为甲方拖欠监理费,造成工资被罚款6000元,后来甲方就不了了之了,该微信内容并不涉及10万元罚款的问题。针对证据三,该内容是当月监理费甲方拖延不签字的问题,不是所谓的安全事故罚款,微信有其后的发函证明,盛世公司断章取义,证据3涉及的不是10万元罚款的事情,是其他的事情。针对证据四,陈述的内容是针对5000元罚款的事情,并不是10万元安全事故罚款的事宜。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一,盛世公司***在2023年5月10日发微信“你干的事,我在接受约谈”“安全事故”,***于2023年5月15日回复微信“按合同该扣就扣”,能够证实双方就安全事故的扣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关于证据二,盛世公司***在2023年4月27日向***发微信“今天善水公司给公司发了安全事故处罚单”“你知道吗”;***于2023年4月27日微信答复“我没有签字,跟他说监理费推迟也处罚了”,能够证实双方就安全事故的处罚事宜进行了沟通。关于证据三,双方是就管廊工程焊接完成时间的事宜进行沟通,与案涉安全事故无直接关联。关于证据四,双方是就出具九江某公司安全事故安装项目的监理报告事宜进行了沟通。综上,能够证实案涉安全事故发生后,盛世公司与吕就案涉事故扣款、处罚事宜进行了沟通。
证据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证明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甲方对盛世公司出现安全事故后的处罚依据。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排除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为了应对本案而后期补充的证据,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该案的处罚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经核实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是关于年产61000吨氯代吡啶和15000吨2-氯-5-氯甲基吡啶建设项目,委托方是九江某公司,受托方是盛世公司,该份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条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关于年产152000吨农药原药和中间体搬迁升级改造项目,委托方是江西某化工公司,双方亦约定了监理工作的奖罚规定。***是这两个项目的监理负责人,其否认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对盛世公司的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2年1月5日,盛世公司与九江某公司签订《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年产61000吨氯代吡啶和15000吨2-氯-5-氯甲基吡啶建设项目;二、服务范围工程施工合同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审计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四、服务费用暂定咨询费450万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咨询人违约责任11.2.2咨询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由于现场监理人员监管不力,给建设项目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视损失程度处以服务费1%-10%的经济罚款;2、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出现重大偏差或错误,视偏差错误程度处以服务费用1%-5%的经济罚款;3、咨询人员与承包人一起作出有损于工程建设和工程成本的腐败行为,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人员,并处以经济罚款,每次处以服务费用5%的经济罚款;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服务费用,委托人有权从应付服务费用中直接扣除。盛世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监理合伙协议书》,除约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项之外,还约定:五、双方的责任义务1、甲方(盛世公司)负责监理合同的签订、提供监理工作所需的企业相关证件资料及文件相关资料的审批及对乙方(***)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2、甲方每月10日前按本协议规定及项目监理合伙考评表、附表1附约定对乙方进行考核支付乙方及项目监理人员薪资(2次咨询费未按约定收取的由乙方自行解决)。3、乙方严格按照《委托监理合同》或《全过程咨询合同》的内容代表甲方履行义务,否则乙方应承担未履责或履责不到位的责任及经济损失。
本院还查明,2023年3月16日,业主单位九江某公司工地胡某死亡的安全事故发生后,盛世公司***与***就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任和赔偿问题,在2023年4-5月进行了沟通协调。在2023年5月10日的沟通中,盛世公司的***发微信给***“你干的事,我在接受约谈”“安全事故”,***于2023年5月15日回复微信“按合同该扣就扣”。在2023年4月27日的沟通中,盛世公司的***给***发微信,“今天善水给公司发了安全事故处罚单”“你知道吗”,***回复微信“我没签字,跟他说监理费推迟也处罚了”。
本院再查明:2024年5月23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与盛世公司、安徽某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24)皖01民终322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4)皖011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28800.1元”、“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更换***原负责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挂名并归还***证件”;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4)皖011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9月、10月、12月及2022年1月工资合计49652.37元、项目提成2524.93元、2023年1月扣款4000元、2023年2月扣款2000元;四、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3年3月工资11597.64元、2023年4月工资10397.64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盛世公司关于支持其扣除***因出现安全事故当月全部薪酬12000元以及扣除***2023年4月合伙薪酬考核2000元的罚款的诉求,盛世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合伙协议书》性质系内部承包关系是否妥当;2、一审法院判决***承担10万元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提出辞职不排除回避事故责任的可能,认定其辞职就意味着解除案涉协议,进而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内部承包关系一般是指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与其有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职工约定,由其员工承包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承包人对职工的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一种经营方式。关于内部承包关系,我国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在承包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这种管理模式既可以体现企业的自主管理权,也可以调动企业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同时更加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盛世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监理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虽然该协议名为合伙协议,但其并不完全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伙协议特征;相反***属于盛世公司员工,盛世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并对施工进行监督管理,与此同时,盛世公司和***在公司内部又形成了相对独立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性质属内部承包关系并无不当,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上诉主张其系被迫签订该协议、并非自愿,但其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撤销该协议,又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受到胁迫,故对***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盛世公司与九江某公司签订了《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咨询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由于现场监管人员监管不力,给项目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损失程度处以服务费1%-10%的经济罚款;盛世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监理合伙协议书》约定,***应当按照《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的内容代表盛世公司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未履责和履责不到位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现***负责监理的项目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九江某公司造成了扣除了盛世公司10万元的咨询服务费用,该损失根据盛世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应当由***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盛世公司10万元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主张《安全事故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失职失察的依据,经查,***虽然未在该报告上签字,但在相关政府部门未予介入的情况下,不论是《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和《工程项目监理合伙协议书》都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进行约定,履行两份合同的约定,确定损失的负担,亦属合同的应有之义,故对***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主张,10万元罚款并非客观事实,并不能证明盛世公司实际支付10万元罚款,且该笔罚款是盛世公司为应对本案与建设单位串通捏造的事实,并伪造了证据。***的该节主张,与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盛世公司承担的10万元罚款,九江某公司已通过减付咨询服务费的方式予以收取,《罚款通知单》形成于2023年3月30日,***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并未标注日期,根据后续总监理工程师由***变更为***的情况,***在该单据上签字并无不当;***主张的盛世公司与建设单位捏造事实,也无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案涉事故实际发生,且有罚款具有合同依据,故对***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主张其辞职通知内容显示有五点原因,均系盛世公司违法用工,根据另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盛世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并据此判决盛世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但盛世公司存在的前述情形,并不影响***遵守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监理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和履行应当承担的责任。***作为九江某公司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其负责监理的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其本人是知晓的,但***在2023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后,在案涉安全事故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就于2023年3月27日提出辞职,违反了《工程项目监理合伙协议书》关于监理期限等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其提出辞职不排除回避责任的可能,并无不当;***的此节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依赖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提出辞职也意味着其提出解除案涉协议,根据《工程项目监理合伙协议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该节评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参考确定的违约金数额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主张在其离职结算时,并未涉及关于10万元罚款事宜,不存在逃避责任;盛世公司作出解释,其一直与九江某公司进行协调,案涉罚款实际于2023年8月由九江某公司通知从咨询服务费中予以扣除,该解释符合情理,且盛世公司与***就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沟通协调,故对***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再次发回重审。